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7 年5 月15日止, 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3,065元及其中本金49,907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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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0×0.369=1,3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0-1,351=2,309第2年折舊值 2,309×0.369×(6/12)=4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9-426=1,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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