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179號
OLEV,107,員簡,179,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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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①張文峯
     ②張如榕
     ③張登科
     ④張燈耀
     ⑤張永志
     ⑥塗清華
     ⑦塗劉秀英
     ⑧蔡國良
     ⑨張恩棋
     ⑩張蕭吟
     ⑪張登富
     ⑫張有騰
     ⑬陳政成
     ⑭張重泉
     ⑮張哲源
     ⑯蕭國正
     ⑰許張分(即張和之繼承人)
     ⑱張依雯(即張和之繼承人)
     ⑲張哲峰(即張和之繼承人)
     ⑳張弘軒(即張和之繼承人)
     ㉑許淑花(即張和之繼承人)
     ㉒許炎松(即張和之繼承人)
     ㉓許元松(即張和之繼承人)
     ㉔許義雄(即張和之繼承人)
     ㉕許義佳(即張和之繼承人)
     ㉖許義仕(即張和之繼承人)
     ㉗張愛玉(即張和之繼承人)
     ㉘張傑銘(即張和之繼承人)
     ㉙張傑偉(即張和之繼承人)
     ㉚盧秀樺(即張和之繼承人)
     ㉛張誌中(即張和之繼承人)
     ㉜張雅淳(即張和之繼承人)
     ㉝許月碧(即張和之繼承人)
     ㉞黃舜智(即張和之繼承人)
     ㉟黃浚勇(即張和之繼承人)
     ㊱黄童玉梅(即張和之繼承人)
     ㊲黄加元(即張和之繼承人)
     ㊳黄加明(即張和之繼承人)
     ㊴黃楠程(即張和之繼承人)
     ㊵張南錫(即張和之繼承人)
     ㊶張淑娟(即張和之繼承人)
     ㊷黃進應(即張和之繼承人)
     ㊸黃進添(即張和之繼承人)
     ㊹邱聰佺(即張和之繼承人)
     ㊺邱麗英(即張和之繼承人)
     ㊻邱聰安(即張和之繼承人)
     ㊼邱湘芸(即張和之繼承人)
     ㊽林黃碧蓮(即張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張分等32人應就 被繼承人張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並列為被告。㈡請准予選任張竹之遺產管理人並辦理繼承 登記及列為被告。㈢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全體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㈣訴訟費用由全體土地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 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 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 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 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 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 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張竹於昭和20年 12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民國(下 同)10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共有人張竹 已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然查原告並未以張竹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竹之遺產 管理人分割共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即原告未以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 體上之裁判。另被告㊵張南錫業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 仍將㊵張南錫列為張和之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亦屬當事人 不適格。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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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