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7年度,101號
NTEV,107,埔小,10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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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王戴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付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然迄96 年7 月3 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723元(其中本金 為20,880元)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商銀已於 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7 月29日登報公告。惟迭 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欠這筆錢,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其 所簽,但其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106 年6 月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目前經濟 狀況無法清償債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



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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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