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呂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林秀英
林尚裕
林芳慧
林娟朱
林昶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被 告 林文卿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尚裕、林娟朱、林芳慧、林昶昕、蔡雪李、林文卿、林文雄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二三點一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以林陳吉為抵押權人,林國華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收件字號為台地普字第○○一六八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廖林秀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二三點一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以被告廖林秀英為抵押權人,林國華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收件字號為台地普字第○○一七六六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尚裕、林芳慧、林娟朱、林昶昕、蔡雪李、林文卿、林文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廖林秀英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9 分之8 (於民國 98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8年
5 月22日)。系爭土地先後於84年4 月7 日、84年4 月13日 由訴外人林國華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抵押權 2 筆予訴外人林陳吉、被告廖林秀英,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林陳吉之抵押權)、90萬 元(下稱系爭廖林秀英之抵押權,下與系爭林陳吉之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廖林秀英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至99年6 月30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另林陳吉已於90 年3 月15日死亡,而被告林尚裕、林芳慧、林娟朱、林昶昕 、蔡雪李、林文卿、林文雄(下稱被告林尚裕等7 人)為其 繼承人,且系爭林陳吉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5年3 月30 日屆滿,亦即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3 月30日到期, 則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林陳吉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則抵押權消滅。本件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亦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因此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所有權人法律關係及共有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被告廖林秀英應塗銷系爭廖林秀英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林尚裕等7 人應先將系爭林陳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予以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且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抵押權人分別為林陳吉、被告廖林秀英,林陳吉已於90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尚裕等7 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陳吉繼承系 統表暨除戶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4 月19日北港 簡易庭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 48頁、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林陳吉之抵 押權、系爭廖林秀英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5
年3 月30日、84年6 月30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則其消滅時效,應分別 自85年3 月31日、84年7 月1 日起算,迄至100 年3 月31日 、99年7 月1 日,均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 林陳吉之抵押權迄至105 年3 月31日、系爭廖林秀英之抵押 權迄至104 年7 月1 日,亦均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 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 造成妨害,而被告林尚裕等7 人為林陳吉之繼承人,即負有 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 用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林秀英將系爭廖林秀英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林尚裕等7 人應先將系爭林陳吉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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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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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 │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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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鄉│○○段│○○│空│1,423.13│9分之8 │呂文宏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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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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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84年 │
│字號:台地普字第001681號 │
│登記日期:84年4月7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4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31日至85年3月3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林國華 │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林國華 │
│ │
│收件年期:84年 │
│字號:台地普字第001766號 │
│登記日期:84年4月13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31日至84年6月30日 │
│清償日期:84年6月30日 │
│債務人:林國華 │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林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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