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401號
CLEV,107,壢簡,401,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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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通訊地址:同上
被   告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簽立採購契約,契約 內容為「射頻次模組機殼等6 項」,採購編號為YB04214PA0 8PE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 廠商即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00 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 的送達至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履約期限為104 年10月15日。 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第1 次交貨,經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 以儀器化驗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後,被告於10 5 年7 月12日辦理退貨並第2 次改正交貨,經原告於105 年 8 月20日以儀器化驗判定不合格,並於105 年8 月23日再次 通知被告退貨。被告提出之貨品經檢驗不合格,無法履約, 且改正次數已達系爭契約明細表約定之上限,另被告履約逾 期,由履約期限104 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計算至被告改正交 貨日105 年7 月12日止,並扣除不可歸責被告之修約日數51 日,計逾期達181 日,原告遂以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延誤期 限而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函於10 5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逾期交貨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3 計算逾期 違約金,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而被告逾期 達181 日,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1,6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 元x20%=171,600元); 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按解除契約金



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此金額亦不得 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 ,故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1,60 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 元x20%=171,600元) ,再本件履約保證金為42,900元,是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00,300 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171,600 元+ 懲罰性違約金171,00 0 元- 履約保證金42,900元=300,3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原告105 年5 月13日退貨電傳單、105 年8 月23日退貨電傳 單、解約函文暨回執、通知繳納罰款函文暨回執等件為證,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函文之回執(見本院卷第7 至51頁 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 (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第2 款約定:「 前款第5 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係指所 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 的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本院同意繼續履約而能 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等 語,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 )。經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 告履約期限為104 年10月15日,而於105 年4 月6 日完成 第1 次交貨,經原告以儀器化驗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被告 辦理退貨後,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辦理退貨並第2 次改 正交貨,再經原告以儀器化驗判定不合格一情,如前所述 ,是被告除逾期交貨外,兩次交付貨品均遭原告檢驗為不 合格而退回,而依約以履約期限104 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 算至被告第2 次交貨日即105 年7 月12日止,扣除期間修 約51日,應計逾期181 日,其被告延誤之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是可歸責於被 告致延誤履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約於105 年11月4 日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被



告而經解除在案,亦有原告105 年11月4 日國科物籌字第 10500094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正反面)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解除 契約,並依約請求逾期違約金。
(二)次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1.1.1 約定:「廠商 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1000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等節,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5頁)。查,系爭契約業經 原告解除在案,業如前述,被告未於期限內履約完畢,給 付遲延之情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逾 期違約金。被告履約期限日為104 年10月15日,改正交貨 日為105 年7 月12日,並扣除期間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修約 日數51日,計被告逾期181 日,又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85 8,000 元,有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 依上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1.1.1 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為465,894 元(計算式:181 日x 【契約價金 總額858,000 元x3/1000 】=465,894元),惟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5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 額之20% 即171,600 元(計算式:858,000 元x20%=171, 600 元),是上開逾期違約金465,894 元,已逾契約價金 總額之20% 即171,600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總額應以171,600 元為限,堪以認定。(三)復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2.⑵約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本院。」;同備註十二、2.⑶約定上述二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 為限」;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1項約定:「本院 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 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枝相當金額 」,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5頁)。 本件解除契約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洵以認定如前,則 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 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20% 即171,600 元為限,本件解 除系爭契約價金為858,000 元,如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已逾171,6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應以 171,600 元為限。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5% 即42,900元(計算式:858,000 元x5%= 42,900 元),有



採購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前開違約 金經扣抵履約保證金42,900元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為128,700 元(計算式:171,600 元-42,900 元=128 ,7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300 元(計算式:逾 期違約金171,600 元+ 懲罰性違約金128,700 元=300,300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寄發國科物籌字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 暨懲罰性違約金,該函業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一節, 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5 年12月30日國科物籌字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回執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反 面),則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期限 屆滿後即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3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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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