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寧延美
被 告 林麗蟬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李昱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 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粉絲頁上公開連結關於原告之判決書 ,已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8 、20 條之規定,爰依法訴請損害賠償,原告之生活、工作範圍、 本件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市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於網路侵權行為之案例應如何解釋適用 ,實務上固容有不同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 調字第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4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小字第711 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0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參照),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既 就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5 條適用,否則上開專屬管轄之立法不啻淪為具文,查本件被 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本院卷第31頁),依據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