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 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 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 ,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影本二紙為主要論 據,並認被告等辯解不足採信,及渠等於借得鉅款後訊即遷離原住處,避不見面 ,迨告訴人提出告訴,先則將責任推由證人張淑貞承擔,嗣經張淑貞澄清並無其 事,被告等復根本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等,而推論渠等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透 過證人張淑貞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二張支票,嗣支票到期,經告訴人同意延期 ,始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當時有作工程,尚未週轉不靈,係因後來作工程被倒 了二百餘萬元,始無力償債,渠等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於借款之初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歷偵、審多次開庭調 查,均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揆之前揭判例說明,已難徒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是 (李)張淑燕跟我提議(借錢) ,我不願意,我問張淑貞,她說應該沒關係,我才借他」(見偵卷第七四頁反面 ),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問:為何借被告錢?)大家都是朋友」(見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當時相信證人(即張淑貞)才借錢,我認 為被告沒有騙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證人張淑貞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問我可否借他們(被告),因他們是要買房子 ,我說沒關係,如此而已」(見偵卷第五八頁反面)、「我真的是因為張淑燕要 買房子問我可否向丙○借,後來丙○打電話問我,我才說張淑燕有帶我去看房子 借他們應該沒關係」(見偵卷第七五頁),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丙○有電話 問我借錢給被告有無關係,我說他們當時有工程,被告夫妻有兩個工程,經濟狀 況不錯」、「簡(告訴人)和我是三十年朋友,被告向簡借錢,簡都會先問我可 否」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借款與被告 ,確係經向證人張淑貞徵信後,經過相當之評估及基於與被告、張淑貞認識之情 誼所為,並非基於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無疑。此由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中陳稱:「(問:被告有無騙你?)沒有,因被告拿了一百萬元後就沒有繳會錢 ,我很生氣,就告他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益明。參 以告訴人若確係遭被告二人詐騙,應無遲至四年後始提起本件告訴,及實務上屢 見民事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提起刑事告訴以迫使債務人清償等情,堪信告訴人 於本院中所述非迴護被告之詞。
五、次查,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及七月,各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均簽發 發票日為二個月後之遠期支票,嗣該支票到期前一星期,被告無力償還,乃透過 張淑貞以系爭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請求換票以延期各節,分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淑貞 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與事實有違。又被告於借款斯時,經濟狀況尚無問題,嗣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渠等所經營之軍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軍堡公司)被人倒 債,始週轉困難等情,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淑貞證述無訛。再被告 二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參加告訴人所籌組之每會二萬元民間互助會計三會, 而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參與競 標而得標,並均按期繳納死會款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份等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 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憑,此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 借款後始週轉不靈,無力償債等語非虛。公訴人謂被告二人係因經商失利,財務 發生困難,乃起意詐欺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尚屬無據。況茍被告自始即意在詐 欺告訴人,衡情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借得一百萬元,並將所參加之互助會三會全 部標得後之次期起即拒繳會款,捲款潛逃,以獲取最大利益,當無猶按期繳納會 款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並簽發系爭支票二紙擔保借款之理。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 爭支票,其中以軍堡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係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則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在此之前,其帳戶內資金往來
均屬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上內字第八一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帳附卷可據,故尚難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 因拒絕往來退票,遂謂渠等於與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六、再查,被告參與告訴人之互助會及向告訴人借款,均係透過證人張淑貞為之,為 彼等所共認,且被告二人與證人張淑貞間尚有仲介費之債權債務糾葛尚未釐清, 此由被告及證人張淑貞、張蔡鳳、張霖智等於於檢察官之供述或證詞觀之自明, 加以事發迄檢察官偵查時,已逾四年,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借款過程交待不清 ,亦難謂有何悖異常情之處,況被告辯解縱屬不可採信,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 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末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所欠借款,為告訴人所自認,並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二人非無清償之誠意。八、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 難執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以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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