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標、王乃慧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銘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瑞標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 為清償,詎陳瑞標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乃慧所有,王乃慧復將系爭房 屋出賣予第三人莊○○。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 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代位陳瑞標請求王乃慧將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返還予陳瑞標,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瑞標之請求權利,聲明王 乃慧應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返還予陳瑞標,並由聲請人代 為受領,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陳瑞標之權 利,而與王乃慧就上開返還價金等爭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陳瑞標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 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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