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華妹、方慶捷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妹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 為清償,詎張華妹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7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名義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方慶捷所有,相對人間上開移轉行為,顯已 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代位請求方慶捷將上開不動 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張華妹所有,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張華妹之請求權利,聲明方 慶捷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張華妹所有 ,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張華妹之權利, 而與方慶捷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 拋棄張華妹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
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