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6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縮減聲明 為96,46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陳曉園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7 時55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與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南豐路科達製藥產業 道路旁(附近)上下坡處會車,因被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 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部分,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 出修繕費用共計155,261 元(含工資32,374元、塗裝34,214 元、零件88,6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 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6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 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 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陳曉園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往上坡行駛,車速 很慢,肇事車輛是往下坡行駛,雙方會車時,肇事車輛先 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側後視鏡,我當時就先將系爭車輛靠 邊停駛,並且示意肇事車輛先不要動,但被告又繼續往前 開,才會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板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從陳曉園陳述可知,系爭車輛為上坡車,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為下坡車,兩車於狹窄之山坡路交會,依上 開規定,下坡之肇事車輛應注意並停車禮讓上坡之系爭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駛下坡路段時,卻未注意 禮讓行駛於上坡路段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會車時,距 離過近而發生碰撞,而陳曉園將系爭車輛靠邊停駛,被告 仍貿然持續前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陳曉園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陳曉園,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55,261 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88,673元,有上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3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 2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9,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374元、 塗裝34,214元,總計96,466元(計算式:29,878元+32,3 74元+34,214元=96,4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4 66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月2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5月5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466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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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8,673×0.369=32,72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73-32,720=55,953 │
│第2年折舊值 55,953×0.369=20,64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53-20,647=35,306 │
│第3年折舊值 35,306×0.369×(5/12)=5,42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6-5,428=29,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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