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呂昆翰
葉書佑
被 告 李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而撞擊停放於路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于芳所有、訴外人謝易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謝易霖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相符(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0,864元【 含鈑金10,263元、烤漆25,795元、零件折舊前14,806元,折 舊後12,074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10月10日,已使用逾6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7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10,263元、烤漆25,795元,共計為48,132 元(計算式:12,074元+10,263元+25,795元=48,132 元)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8,132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在繪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即紅色 實線)處違規停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系爭車輛駕 駛人謝易霖易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為二者所 共同引起,俱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復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易霖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各 為違規停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其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為30%及 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 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692元(48,132元×70%= 33,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上述範 圍,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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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6×0.369×(6/12)=2,7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6-2,732=12,07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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