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895號
SJEV,107,重簡,895,2018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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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周宜萬
被   告 曹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2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忠 孝路方向行駛,然被告於文化二路與仁愛一路路口欲迴轉往 仁愛二路方向時,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90,600元(含鈑金19,300元、烤漆9,300元、零件 62,000元),原告僅請求90,000元。又原告系爭事故因受有 傷勢,支付醫療費用500元,而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 程車司機,平均每日營收約為3,8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 日期間無法營業,合計受有30,400元之所失利益,上開金額 共計120,900元(起訴時請求122,400元,於107年7月31日減 縮),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一節,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017年3月2日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會新北車鍵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現場事故 照片、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迴車時未看 清來往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 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之規定,免除賠償之責任,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6 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 至106年6月30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個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個月,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0,600元(含鈑金19,300元、烤漆9,300 元、零件6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影本為證,惟其中零件及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結果,零件及烤 漆折舊後之餘額為60,89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鈑金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 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80,190元(計算式:60,890+19,300 =80,190)。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 於進廠維修8日期間無法使用,且同型車輛營收每日3,800元 計算,所失利益共計30,400元一節,並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營業收入證明等件影本可佐,而就該估價單內容 記載,可知原告車輛進廠日期為106年6月30日,出廠日為同 年7月8日,且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 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計算結 果,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為30,400元(計算 式:3,800×8=30,4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損 害一節,業據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可佐,復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11,090元(80,190+30,400 +500=103,0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11,090元及自107年6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00×0.438×(4/12)=10,4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00-10,410=60,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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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