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葉家富
被 告 許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並約定於107年1月5日清償,嗣被告僅清償100,000元,尚 積欠3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1紙、本票4紙及借據2張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