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翊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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