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紹喜(已死亡)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原告與被告毛應隆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徐紹喜聲請支付命
令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13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原告僅繳
納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後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新院平家軒一107年度司繼字第332號公告一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原告徐紹喜起訴主張之債權,屬其遺產,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情形下,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參照),應由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受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