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黃秋豪
被 告 林昭仁即高斯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元。 並主張如下:
被告開設高斯文理短期數學補習班,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將兒子黃宥澄送去補習,支付學費9,300元,約定由被告 提供24堂數學課。但黃宥澄上到第五堂課後,發現被告教學 內容偏向課外,不符合需求。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員工 向原告保證可把黃宥澄的課內數學教到會,並列印學校所使 用康軒版本的數學讓黃宥澄練習。但被告並未依約定來做, 上到第12堂課時,原告乃再次要求被告退費,但被告僅表示 課程內容已超過三分之一,拒絕退費。然而,本件原告在第 五堂課已經要求退費,是被告保證把黃宥澄教到會,原告才 繼續,但被告答應要做的事情卻沒做到,顯然是藉故拖延, 拖到第12堂,才說不能退錢。故原告認為被告應按比例退還 課程費用4,650元(計算式:9,300×12 /24=4,650元)。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原告之子黃宥澄確實是在被告這邊補習數學,24堂共9,300 元。原告有反應黃宥澄聽不懂課程,我們的老師有主動提供 額外的補救教學服務,但是黃宥澄沒有辦法完全配合,上課 情形也不好。而黃宥澄自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15日止 ,已上了14堂課,超過課程的一半了。依照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頒布之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5款 規定:「在班期間已逾三分之一,得不予退費」,這部分當 初在繳費單上都有記載,故本件被告自得拒絕退費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子黃宥澄在被告補習班補習,課程共計24堂, 費用9,300元,黃宥澄已上完14堂課(含請假)。(二)黃宥澄在第五堂課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黃宥澄的數學有 聽不懂情形,被告亦承諾給予輔導。
(三)被告交付原告之學費收據上,有記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其中內容有記載「在班期間已逾三 分之一者,得不予退費」。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將兒子黃宥澄送至被告補習班補習數學,因被告 之課程與學校之數學課程,單元順序並非完全相同,故原 告於黃宥澄上完第五堂課時,有向被告表示退班之意思, 但經被告補習班主任鹿元忠予以慰留,並表示可以額外加 以輔導之情,業據證人鹿元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第 五堂課上完後,第六堂課時,原告打電話到補習班說之後 的課他們不要上了。第一次電話是行政老師接的,下課後 七點左右,我回電給原告詢問為何不繼續上課,原告有提 到黃宥澄聽不懂及我們的課程內容與學校內容不符,我向 原告表示課程進度我們有單元排序,學校內容部分,老師 會看有時間再教好。我向原告說處理方式可找時間過來輔 導,並教好學校課程,若有需要,可另排時間補課。原告 當時跟我說他排不出來時間,我就向原告表示在學校四點 放學後,五點補習班上課前,我可以幫黃宥澄輔導,保證 把學校課程教到好,我也請跟班的老師利用時間把學校課 程教到好。原告當下說好,會過來上課。後來原告也有帶 黃宥澄過來上課,但實際上是約四點半才到,我請他在座 位上或我旁邊,把數學作業拿出來寫,有任何問題我可立 刻輔導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 造就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亦未有何爭執,應堪信為真。(二)本院依據上情,認為原告雖於黃宥澄上完第五堂課後,曾 向被告表示要退班退費,但經被告補習班主任鹿元忠提出 補救教學之方案後,原告即同意繼續補習。事後,被告補 習班確實有提供黃宥澄於原補習課程外之輔導,以加強其 學校進度之數學教學。如果原告不滿意被告之補救教學, 自應即時提出異議,並表明先前的退費訴求。然而,原告 卻讓黃宥澄繼續上課至第14堂。衡諸社會常情,應該足以 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補習班提供的補救教學,已經表達了接 受之意。原告於第五堂之後,讓兒子黃宥澄又繼續上了九 堂課之多(含請假),才指摘被告的補救教學品質不佳, 沒有履行承諾,故以第五堂有說過要退費,被告就應該依 比例退學費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較符常理,堪予採信。因此 ,本件被告既於繳費收據上列明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 則第31條第5款「在班期間已逾三分之一者,得不予退費 」之內容,並交由原告收執。堪認兩造對於此一內容已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據以抗辯
原告之子黃宥澄就24堂的課程已經上了14堂,顯逾三分之 一,故其依前開規定得不予退費等語,應屬可採。(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退還補習費用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