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1028號
SJEV,107,重小,102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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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葉東霖
被   告 林郭素麗
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時,因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不依規定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葉美華所有 、訴外人黃敏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20 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11,330元、材料費37,89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騎機車有左偏 沒有錯,但是撞擊的位置在中間及內側車道,是在車道線的 中間,是雙白線的地方,系爭車輛應該是要左轉,要去中港 路,當時系爭車輛開在內側車道,開的車道位置也不對,故 該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擦撞,惟否認其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 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 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 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 天,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本 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中原路往中原東路直行,我在 中間偏內側車道,對方從後方撞到我。」等語,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敏慈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開在內側車道 ,從中原東路直行中原路要往中華路方向,對方突然從右 側切過來,就發生擦撞。」等語,此有其二人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中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並於10 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認:「該路口為 三線道,綠燈,被告機車由中間車道,直行並逐漸向左偏 移,而駛入中內側車道,最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之行人穿 越道附近,適原告保車均直行於內側車道,二車於內側車 道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撞擊,擦撞的位置在內側車道的 前方」等情,由此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原東 路直行行駛在中間偏內側車道欲左轉,依上開說明,應以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惟被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致與在 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車輛 駕駛人黃敏慈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可知其係開車在內側 車道欲直行,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側車道為 左轉彎專用車道,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本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行駛,顯見黃敏慈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開規定,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5年12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53,220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11,330元 、材料費37,8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修理零件費37,89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789元,至於工資4,000元、烤漆11,33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19,119元(計算式:3,789元+4,000元+11,330 元=19,11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黃敏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10分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10分之7,則被告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13,383元(計 算式:19,119元×7/10=13,383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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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