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四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80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四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罔顧人民固有權益,兼違一般庶民所認知 之情理,抗告人庭訊時意欲自辯乃有言詞偏激之處,實無干 犯妨害公務或蔑視公署長官之故意。抗告人言行雖有過當之 虞,然既經法院判處科刑,以此達毖後懲前之效顯已足備, 奈何不從其以資代罰而必慾囚之而後快?況陟罰臧否首依法 次援例,古今皆然,抗告人所為乃法所許亦符合一般情理。 抗告人既有另案1年6月之有期徒刑,則40日拘役之囚難免有 疊床架屋之虞,如檢察官所執,則上揭有期徒刑即為已足, 豈在區區40日拘役之囚?請鈞院詳審之餘,更體抗告人一片 思歸之心併有情堪憫恕之境況,或予以悔罪之機會云云。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 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 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 度偵字第8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固以 106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及審酌其中既 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上訴,原審法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仍判處抗告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另犯 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 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於106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就上開侮辱公 務員犯行所判處拘役,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 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所為嚴重侵害司法機關執行 之職務,影響公權力行使,充分展現其法敵對意識,如不發 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就抗告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先予執行,於 106 年10月27日逕予發監,並預計本案自108年4月27日執行等情 ,業據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945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衡酌抗告人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審理期間,僅因對公訴 檢察官基於追訴方立場辯駁其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即當庭數 度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行為不論在主觀上、客觀
上,皆對法秩序構成重大危害,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 ,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顯係基於法院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衡酌抗告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 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 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 之判斷,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權力濫用、恣意 專斷之情,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 予以尊重。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 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 之職權,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 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 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 易科罰金。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犯罪已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另案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 足證抗告人無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疊床架屋 、罔顧人民固有權益云云,顯係對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 行規定,有所誤解,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