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勝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方勝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原審裁定誤載為613號),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見原審卷第19 到20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裁定不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異議之客體 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而係向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 異議意旨亦未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審酌,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亦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 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
請之權,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