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灃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8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古灃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灃浚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 月16日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顏良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南街與黎明路3段路口,左轉黎明路往上安路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上安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林哲安 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古 灃浚明知林哲安所駕駛之車輛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林哲安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電召救 護車前來救援傷者,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林 哲安,未徵得林哲安之同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其後賴柏憲(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因受古灃浚請託,意圖使在假釋期間之古灃浚隱避其所 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而出面於105年10月19日17 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向承 辦警員姜孟緯佯稱:伊係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云云而頂替之。嗣因賴柏憲出面與林哲安談妥本 件車禍事故之賠償金額後,古灃浚未依約處理後續賠償金之 給付事宜,賴柏憲乃於106年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自首前開頂替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古灃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下述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 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黎明路之閃光紅 燈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林 哲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及於肇事致告訴 人傷害後仍駕車逃逸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審理卷第23、29 頁、本院審理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第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車主顏良竹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柏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 33、34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良竹指認被告為借用車輛之人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35至37 頁、第40頁背面、第41、43、52、53、56、58至63頁、本院 審理卷第32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 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 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 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告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協助救護,反而選擇肇事 逃逸,並以尚在假釋期間為由,央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憲 出面頂替,事後對於同案被告賴柏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達成 之和解條件,未能依約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 情以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事 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明 知告訴人因碰撞會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提供必要 之救護協助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危,事後復央求同案被告賴柏憲出面頂替,所為誠值非 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等情,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理卷第32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審理 卷第37頁背面),其於本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注 意及此,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從重量刑,據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2、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 肇事路口時,明知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過失致人受傷犯 行,惟迄今因其另案在監,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 賠償損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審理卷第10頁),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理卷第4頁)、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