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敏仁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敏仁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朝馬路往 協和北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在前方同一車道由郭聰慧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潘 敏仁因煞車不及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郭聰慧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郭聰慧因身繫安全帶且撞及 方向盤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經診療後為頸部及背部挫傷、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 VAS:6分疼痛並有沿左手伴隨酸麻、外傷後第四、第五頸椎 以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潘 敏仁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郭聰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敏仁(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99之33號前時,因煞車 不及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郭聰慧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只稍微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不會這麼嚴重, 告訴人所受的傷不可能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朝馬路往協和北巷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99之33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郭聰慧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 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告訴人郭聰慧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2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2頁、第48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 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 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 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 前方由告訴人郭聰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郭聰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而 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告訴人郭聰慧因本案車禍後,已於車禍當日(105年6月28日 )晚間10時1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係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 ),嗣告訴人因上開頸部及背部挫傷,而自105年7月25日起 至105年12月22日止,因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VAS: 6 分疼痛並有沿左手伴隨酸麻,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31次物理治療,經治療後仍有部分症狀未癒,持續治療 中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因上開外傷 後頸部及上肢麻木疼痛,並於106年11月6日、13日、20日、 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檢 查後為外傷後第四、第五頸椎以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從後面偏左一點點撞到我車子後面,整個撞上去,被 撞後我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我有繫安全帶,又晃回來,造 成我左肩膀、左背及頸部疼痛,當天晚上我去中山掛急診, 醫生給我止痛、消炎藥,但痛持續在,後來隔2 個多禮拜, 有一次我抱小孩無法使力,小孩摔下來,我又去中山看醫生 ,醫生說傷到脊椎,可能是撞擊力道壓迫到我頸部,後來我 痛到無法站起來,詳細情形如中山、中國診斷證明書等語( 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而觀諸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車禍當日急診時所診斷之傷勢,與 告訴人所述因本案車禍被撞後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有繫安 全帶又晃回來而受之傷害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當日晚間10時1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有上開傷害,顯見告訴人所受之頸椎韌帶扭傷、後胸壁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及持續治療後所診斷之頸部及背部 挫傷、頸椎第5、6節肌肉韌帶損傷、VAS:6分疼痛並有沿左 手伴隨酸麻、外傷後第四、第五頸椎以及第五、第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均確與本案車禍有關。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早上8 時41分許, 如告訴人果真因本案事故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為何遲至晚 間10時19分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其間相差 約13.5小時,因而質疑告訴人就醫之原因並非本案事故。然 每人對於痛感之忍受程度,本因人而異,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縱有疼痛,或因上班或家事而有所忽略,況頸椎受傷所造 成神經壓迫之嚴重程度未必於車禍當下即刻顯現,自難以告 訴人未即刻就醫,即推認該隱藏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本件傷害係其他因素介 入,乃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委不足採。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 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且迄今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現已 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給予、無需其照顧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 、第2 條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