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至4 時間 之某時,先以通訊軟體與楊子佑及黃士維聯絡,並相約在臺 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國光路交叉口之「阿Q茶舍」大里店 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子佑及黃士維(各出資1,000元)。楊子 佑再於同日稍後,在黃士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某時,經楊子 佑所屬之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四營步二連人員採集其尿液 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 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承豪(下稱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佑、黃 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臺中憲兵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至29、36頁)、被告臉書首頁 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 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 告(檢體來源:楊子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軍毒偵字第6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子佑)附 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 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黃士 維、楊子佑,並向渠等收取對價2000元,雖因非當場查獲, 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著重者為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意圖須自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而被 告與購毒者楊子佑、黃士維均非至親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 購毒者均有交付價金,若被告無藉此牟利以賺取價差或量差 之情,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且自甘承受重典 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伊跟上手拿毒品的量可以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佐以被告本身亦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 毒品之量差,以供己施用,此種從量差中牟利之方式與賺取 價差之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 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益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 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元士維所購買,然經檢察官提訊元 士維,其堅決否認有販毒犯行,而其餘事證不足,故未查獲 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5日中檢宏湯10 7偵31241字第1079010076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為憑 ,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無 視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且政府三令五申禁 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念及被告販賣次數為一次,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2, 000元,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只賣一次毒品, 獲利亦不多,亦有正當工作,非以此維生,犯後已有悔意, 依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惟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罪責雖重, 然尚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且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上開法定刑相較於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 刑度,亦不免予人過苛之憾,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況 被告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至於被告另 具狀表示確有悔悟之心,會改過向上,做給家人看並好好孝
順家人,彌補以往不孝的一切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提 出其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供參(本院卷第49 、50頁),惟被告家庭固有困難,而其有上開想法固值贊許 ,惟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刑,實無再從輕之空間,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