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4號
TCHM,107,上訴,35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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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聲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聲(綽號:鏡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 手槍1支(含彈匣1個,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或殺傷力與制 式手槍相近之槍枝),及捷克Sellier& Bellot公司生產之 9mm×19mm標準口徑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該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顆。
二、嗣於100 年間,徐榮聲因與包坤福發生口角且遭包坤福丟擲 杯子致其頭部受傷,因而心生不滿,竟邀同其表妹夫林吉雄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晚 上11時30分許,由徐榮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雄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羊肉爐店, 隨即由徐榮聲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及制 式子彈、林吉雄徐榮聲放置在車上之棒球棍1 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 元)一同下車,再由林吉雄持上開棒球 棍作勢毆打包坤福,徐榮聲亦走向包坤福,並向包坤福恫嚇 稱「包仔不要走!」,再拿出上開手槍,包坤福見狀旋即橫 向穿越五權南路之雙向2 線道及中央分隔島,逃往對向之臺 中市南區圖書館旁之健康公園附設停車場,徐榮聲再與林吉 雄自後方追逐包坤福,徐榮聲並於上開停車場入口附近持上 開黑色手槍擊發3 次,其中1 次乃擊發上開制式子彈1 顆( 無證據證明係直接朝包坤福擊發,亦無證據證明除扣案之制 式彈殼所對應之制式子彈外,其餘2 顆子彈具殺傷力),徐 榮聲、林吉雄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包坤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包坤福之生命、身體安全(林吉雄所涉恐嚇犯行,業 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8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經詢問包坤福逃跑之路線後,警方



循該路線在現場周遭尋找相關跡證,而於100 年10月15日凌 晨1時2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扣得捷克Sellier&B ellot公司生產之9mm×19mm標準口徑制式子彈彈殼1枚,另 扣得上開棒球棍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查扣,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關連性(詳後述),並經本院 於審判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渠等復未於本院審判 時指出該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榮聲固坦承其有於10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 許,與林吉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雄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羊肉爐店,由林吉雄持棒球棍1支,並由 其向被害人包坤福恫嚇稱「包仔不要走!」等語,而對包坤 福為恐嚇之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於93年間起持有上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 子彈1顆,並於10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該黑色手槍 擊發該制式子彈1顆,以恐嚇包坤福之犯行。辯稱:我當日 是攜帶玩具槍到該羊肉爐店,該玩具槍是黑色的瓦斯空氣槍 ,但沒有殺傷力,我有對空開4槍,聲音很大,我抵達羊肉 爐店後還沒拿出槍械,而包坤福看到林吉雄手持棒球棍作勢 要打他,他就跑了,我就叫他不要跑,他從羊肉爐店穿越馬 路跑到對面圖書館那邊,林吉雄就追上去,追到五權南路分 隔島就沒有繼續追,我在羊肉爐店門口見林吉雄沒有打到包 坤福,就拿出玩具槍朝天空開4槍,沒有子彈,也沒有彈殼 ,當時我還看得到包坤福,他快要跑到圖書館了,他是背對 我一直跑,我只有追到五權南路分隔島,之後就沒有繼續追 ,停車場入口查扣的彈殼不是我的,跟我沒關係云云。惟查 :
㈠、認定被告確曾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恐嚇被害人包坤福部分: ⒈就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歷次證述:
⑴證人包坤福部分:
①證人包坤福於100年10月15日警詢證稱:於100年10月14日晚 上11時30分許,綽號「鏡師」之人在臺中市南區圖書館旁之 停車場向伊開槍,當時我在上開羊肉爐店內與友人喝酒,綽 號「鏡師」之人與綽號「結龍」之人出現,並口喊「包仔不 要跑」,綽號「鏡師」之男子就手持不明槍械對我開槍,另 1名綽號「結龍」之男子手持棒球棍追擊我,我看到他們要 攻擊我,我就往南區圖書館方向跑,我在跑的途中聽到槍聲 共3聲,綽號「鏡師」之男子從後方追逐我時,在該停車場 入口有從我後面開槍,該處發現之彈殼係他射擊所遺留之彈 殼,然後我就躲到和平一巷內躲藏,之後我發現警方到場, 才出來跟警察對話,我與綽號「鏡師」之男子在大概3個月 前之烤肉聚會中有發生口角,我覺得可能是該次糾紛引發本 件情事,經指認後綽號「鏡師」之男子為徐榮聲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9頁);再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證稱:當時我有 看見徐榮聲手持之槍枝係黑色短式手槍,且因當時徐榮聲手 持手槍朝我追擊,故我確定我聽見的槍聲是徐榮聲所擊發等 語(見偵卷第51頁)。
②其復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跟徐榮聲去烤肉 喝酒有口角,當時他有拿杯子丟我,但沒有丟到我,可是我 有丟到他,當天晚上我在羊肉爐店內喝酒,我看到1名男子 拿1支約3尺長之棍子跟徐榮聲走過來,徐榮聲並跟我說「包 仔不要走」後,我才看到徐榮聲拿槍出來,好像是黑色短槍



,我就趕快跑,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我從羊肉爐店跑過馬路 到對面,差不多10秒我就聽到3聲槍聲,我不可能將鞭炮聲 當做槍聲,因為我有當過兵,鞭炮聲音不會那麼大等語(見 偵卷第91頁)。
⑵證人林吉雄於警詢證稱:當天徐榮聲致電予我,叫我去臺中 市五權南路大碗公便當店前跟他會合,之後他載我前往羊肉 爐店,他說他之前跟人打架,害他頭部縫10多針,打他之人 在該店消費,他要去打人報復,叫我跟他一起去壯膽,他車 上有1支棒球棍,我就隨手拿起那1支,我跟徐榮聲抵達羊肉 爐店後,有1個人先跑,之後我及徐榮聲就去追那個人,我 追到馬路邊就停下來,我就聽到「碰碰碰」,確實幾聲槍響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 :當天晚上11時許,徐榮聲致電表示之前跟他吵架之人在羊 肉爐店內,叫我跟他過去,他開車載我過去,他車上有1支 棒球棍,我順手就拿著,我及徐榮聲到羊肉爐店附近下車, 包坤福看到我及徐榮聲後就跑掉,徐榮聲就追過去,之後我 就聽到「碰碰碰」3聲,槍是徐榮聲開的,槍好像是黑色短 槍,我當時拿棒球棍之目的是要嚇嚇包坤福等語(見偵卷第 92頁)。
⑶證人陳麗美於警詢證稱:於10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 ,我當時在屋內有聽到槍聲約3聲,我出來一看發現有2名男 子在追包坤福,由我羊肉爐店門口追往圖書館方向,然後我 就不知道了,經指認後其中1名男子為徐榮聲等語(見偵卷 第55至57頁)。
⑷綜觀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美上開所證,被告係先前與 證人包坤福聚會時發生口角,且遭被害人包坤福持杯子砸傷 ,頭部因而縫合十數針,故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邀同林吉雄 駕車一同前往羊肉爐店內,由林吉雄手持棒球棍下車,與被 告一同走向被害人包坤福,被告並向包坤福表示「包仔不要 走」,又取出黑色短槍,包坤福見狀即自羊肉爐店門口穿越 道路往南區圖書館方向跑,被告有在後方追逐包坤福,被告 並在停車場入口處開槍,包坤福、林吉雄、陳麗美均聽聞3 聲槍聲。
⒉就該停車場入口查獲之彈殼與本案之關聯性: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係於當日晚上11時49分,因 有民眾報案疑似聽到槍聲而抵達現場,斯時現場天氣陰、雨 ,室溫正常,展開搜索後,發現彈殼1顆,此有該局刑案現 場初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該局 刑案現場勘察結果,係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圖書館停車場入口處尋獲彈殼1顆,斯時天氣晴



,而尋獲彈殼周遭地面尚有落葉,柏油路面呈水漬未乾狀態 ,此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 第66至68頁)存卷可證。
⑵就證人即員警林靖智郭宗翰林佳本林常安之證述: ①證人林靖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間伊任職於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當天晚上有民眾報案發生槍擊案,除值班人員 留在值班臺外,其他同仁約4、5名就趕往現場,還有偵查隊 的,到現場後警方先問包坤福當時之情況,他從哪個地方開 始跑及跑的路線,請他從頭到尾先走一次他走的範圍給我看 ,我就從他跑的路線,拿手電筒照射俯身自羊肉爐店門口開 始擴大兩側大概2、3公尺之範圍,因為我當了20幾年警察打 靶之經驗,彈殼跳的距離大概不會超過3公尺,我也有找馬 路上,沿路沿旁邊找才發現彈殼,是我找到彈殼的,我找得 很仔細,我發現彈殼後就請偵查隊過來,採證人員就到場採 證,之後我就不知道偵辦內容,我就繼續巡邏勤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至157頁)。
②證人郭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有槍擊案發生,故我 前往現場,包坤福說他吃羊肉爐跑過來對面,他說他怎麼跑 ,我就照他說的路線去找彈殼,路線是對面羊肉爐走過來到 南區圖書館人行道及停車場之範圍,包括公園、五權南路南 區圖書館附近,大馬路沒有找,因為車多危險,偵緝卷第75 頁看得到之範圍都有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 153頁)。
③證人林佳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到現場勘察,是值 班人員告訴我有人報案表示有人開槍發生槍擊案,我抵達時 派出所員警已經到現場,他們描述當時情況說有人在羊肉爐 店處遭開槍,跑到圖書館那邊之停車場,所以我就跟那些員 警以有關連性之方向尋找,一起從羊肉爐店對面大概45度角 一直地毯式搜索、採證,我搜索之路線是根據那些員警講的 ,當時有帶手電筒及照明設備,係好幾個人站一排同步搜索 ,之後在圖書館要進去停車場入口之人行道,有標示牌處發 現1個彈殼,現場拍照封存後即結束任務,基本上火藥式槍 枝擊發時,彈殼通常會往後拋,但往後拋時會掉到左邊或右 邊就不一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 ④證人林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有到場勘察,我到現 場時員警都在停車場附近,林佳本已到現場拍照、處理證物 ,我聽林佳本說在健康公園停車場之車道入口處發現1顆彈 殼,案情是有2名嫌犯拿棍棒及槍到羊肉爐店,要對包坤福 不利,包坤福看到就往外跑,跑到對面停車場躲藏,故現場 員警是沿羊肉爐店到停車場之路徑,去附近區域搜尋現場有



無彈殼,我到現場時都處理完了,我檢視照片無問題,並檢 視整個現場後就直接回第三分局,現場能見度很暗,因為當 時是凌晨1點多,附近都沒燈光,我有隨身帶手電筒等語( 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⑤依證人林靖智郭宗翰林佳本林常安上開所證,本件係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獲報轄區內疑似發生槍擊案,故證人林 靖智、郭宗翰即先前往現場,經詢問被害人包坤福後,包坤 福表示其係自羊肉爐店前穿越馬路,奔往健康公園停車場及 臺中市南區圖書館,證人林靖智並請包坤福實際行走其逃跑 之路徑後,即開始沿包坤福所述之路徑,擴大兩側約 2、3 公尺彈殼可能掉落之範圍搜索,其後證人林佳本亦到場,經 現場員警描述上情後亦加入搜尋之列,之後證人林靖智在健 康公園停車場入口處尋得扣案之彈殼1顆,並請偵查隊及鑑 識人員採證,隨後證人林常安到場,檢視照片及現場狀況後 返回第三分局。
⑶綜上,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既均證稱本案發生時間 係10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而第三分局員警抵達現 場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旋即詢問被害人包坤福逃 跑之路徑後開始沿路搜尋,並於翌(15)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包坤福所述逃跑路線上之健康公園停車場入口處尋獲彈殼 1顆,而員警到場時天候雖係陰並有雨,然尋獲彈殼時天候 晴,彈殼所在位置之地上猶有落葉,而柏油路面水漬未乾, 顯見偵辦本案之員警係於本案發生後約19分鐘即抵達現場, 並依包坤福所述之逃跑路徑搜尋1小時餘後即發現彈殼1顆, 是該案發現場均處於偵辦員警之掌握下,並無其他人為外力 之干擾因素,且自尋得彈殼之現場狀況,該日稍早天氣雖有 雨,然搜尋時天氣即轉晴,故亦無天氣風強雨驟導致現場遭 改變之情狀,又證人林靖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7年4 月起至103年間任職於健康派出所,我任職期間南區圖書館 停車場方圓30至100公尺內沒有發生過槍擊案,我只記得這 一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而經原審委請證人郭 宗翰查詢後,證人郭宗翰亦表示以電腦查詢100年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14日止,本局轄區內並無發生其他槍擊案,此 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原 審卷第172、173頁),故無遭其他槍擊案件證物影響之情狀 ,足認該顆彈殼確與本件槍擊案具備關聯性。再證人包坤福 、林吉雄陳麗妹均一致證稱其當日聽聞之聲響係槍聲,證 人包坤福、林吉雄並目擊被告手持黑色短槍1支,而證人包 坤福逃跑時有聽聞被告在後方追逐,並在停車場入口處開槍 ,與該顆彈殼遺留之現場狀況相符,足徵該顆彈殼確係被告



開槍後所留存。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既均 證稱係聽聞3、4聲槍響,故被告擊發之數量應為3、4顆,則 現場經員警仔細搜索後,不可能僅扣得1顆彈殼;且被告見 包坤福逃跑時,雖有在後追躡,然僅追逐至五權南路中央分 隔島後即行折返,故被告未曾在彈殼尋獲處持槍枝擊發子彈 ;又證人陳麗妹既證稱係先聽到槍聲才看到追逐,故彈殼應 該是在羊肉爐店門口,而非對面圖書館停車場;復本案槍聲 有3、4聲,現場遺留之彈殼應有3、4顆,警方於1小時內到 場,若被告係持有殺傷力之槍枝,一定是趕快逃跑,不可能 留在現場撿彈殼;再證人包坤福逃跑時係背對被告,怎麼知 道被告係站在何位置開槍。足證現場扣得之彈殼與被告無關 等語。然:
①證人林常安既證稱因當時凌晨1點多,附近均無燈光,能見 度很暗,尚需隨身攜帶手電筒,且證人林靖智林佳本亦均 證稱其斯時有使用手電筒照射搜尋,兼衡證人林靖智證稱子 彈擊發後彈殼拋跳之位置大概附近2、3公尺,業如前述,顯 見斯時因天色黯淡無照明,員警搜尋時僅能以手電筒照射方 式尋找,尚無法苛求在能見度不佳之現場狀況下,員警必須 尋得所有之彈殼,方得認定尋得之彈殼與被告相關;況被告 係於追逐包坤福之際開槍,斯時包坤福已因心生畏懼而逃跑 躲藏,故現場僅留有被告及共犯林吉雄,而員警係於同日晚 上11時49分許到場,距離被告開槍之時間仍有約19分鐘之空 檔,被告自有機會湮滅其物證後離去,故尚難以本案僅尋得 1顆彈殼,遽認與本案無關。
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在包坤福後方持空氣槍朝天空開 4槍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有在馬路 上追包坤福一小段,我與林吉雄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3 頁反面);再於偵訊供稱:我係在羊肉爐店門口開槍,我沒 有跑到對街之停車場,我係在羊肉爐店門口等語(見偵緝卷 第98頁反面);另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追到南區圖書館, 我僅追逐到跨越馬路分隔島,沒有追到停車場入口等語(見 偵緝卷第127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包坤福 往羊肉爐店對面一直跑,他有穿過馬路,跑到對面圖書館那 邊,林吉雄就追上去,追到五權南路分隔島就沒有再繼續追 ,我看到林吉雄拿棒球棍沒有打到包坤福,我就在羊肉爐店 門口拿出玩具槍朝天空開4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判時供稱:當時我沒有到對向車道,我係在羊 肉店側之中央分隔島,沒有超過分隔島等語(見原審卷第18 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空開4槍,那是瓦斯



空氣槍,聲音很大,我在羊肉爐的門口開槍的,我沒有過安 全島過去,我只追到安全島就沒有繼續追等語(本院卷第92 頁正反面)。則被告初次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供稱其係 「在證人包坤福後方」開槍,且有追證人包坤福1小段,然 其後即持續改稱其係在羊肉爐店門口,或有追逐且有跨越五 權南路中央分隔島,或沒有追逐而都在羊肉爐店門口,或有 追逐但沒有超過中央分隔島云云,從而被告不斷更易其詞, 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③再證人包坤福既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就往南區圖書館方向 跑,我在跑的途中聽到槍聲共3聲,綽號「鏡師」之男子從 後方追逐我時,在該停車場入口有從我後面開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聽到槍聲時係背對 徐榮聲,聽到槍聲時我沒有轉頭看,因為我害怕等語(見偵 緝卷第50頁反面),再於其後警詢時證稱:我拔腿就跑,從 羊肉爐店橫越馬路往南區圖書館停車場出入口方向跑,跑進 停車場後先朝圖書館方向,到圖書館前再橫越馬路往和平一 巷內躲藏,我跑進停車場內時即聽到後面有槍聲,位置在偵 緝卷第75頁標示處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反面),是被害人 包坤福斯時雖因擔心生命遭受威脅而緊急逃跑,且聽見槍聲 時未轉頭觀看,然其係跑進健康公園停車場內時,即聽見後 方有槍聲,是包坤福顯係依其自身之位置判斷槍聲傳出之位 置,故證稱被告有在停車場入口開槍,足認證人包坤福所證 係依其身處現場之親身見聞所證,且亦核與被告初次所供稱 之在包坤福後方開槍,且有追逐包坤福一小段之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為求迴避其與現場尋得之彈殼1顆之關聯 性,不斷改稱其當日追逐證人包坤福所達位置,殊難採信。 況被告當日既係因前與包坤福具有糾紛並因而受傷,而起意 持槍恐嚇,其見包坤福逃跑,焉有可能甘於停留在羊肉爐店 門口,而不尾隨追逐包坤福,足徵被告所辯違反常情,實無 足採之處。
④另證人陳麗妹係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聽到槍聲(約 3 聲 ),當時我在屋內看電視時聽到槍聲,我出來一看,發現兩 名男子在追一名男子,從我的羊肉爐店門口追往圖書館方向 ,然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則證人陳 麗妹係證稱其目擊被告與共犯林吉雄追逐包坤福之方向,並 非指被告及共犯林吉雄於槍響後才自羊肉爐店門口開始追逐 包坤福,此由證人林吉雄於警詢證稱:我跟徐榮聲抵達羊肉 爐店後,有1個人先跑,之後我及徐榮聲就去追那個人,我 追到馬路邊就停下來,我就聽到「碰碰碰」,確實幾聲槍響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及其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及徐榮聲到羊肉爐店附近下車,包坤福看到我及徐榮聲 後就跑掉,徐榮聲就追過去,之後我就聽到「碰碰碰」3聲 ,槍是徐榮聲開的,槍好像是黑色短槍等語(見偵卷第92頁 ),可知係包坤福逃跑後,被告尾隨追逐時,證人林吉雄方 聽見「碰碰碰」槍聲。
⒊就被告持槍開槍及現場尋得之彈殼1 顆,得以認定被告斯時 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認定 :
⑴扣案之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19mm制式彈殼,此有該局104年10月14 日刑鑑字第10400871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61頁);再經原審函詢該局關於該制式彈殼是否僅得以具殺 傷力之手槍發射,又得否判斷該制式彈殼擊發前是否具有殺 傷力等,該局函覆:口徑9mm制式子彈為其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之適用子彈者,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 常,即可擊發之,而該制式彈殼係子彈擊發後之產物,本局 係就送鑑證物現況為鑑定,故擊發前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本 局未便臆測,此亦有該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992 68號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是該局鑑定結 果,僅能認定該彈殼係屬已擊發之制式彈殼,擊發前是否具 殺傷力,不便臆測,而槍枝結構正常、功能完整良好,且擊 發功能正常之適用該口徑子彈之槍枝,即得以擊發該制式子 彈,然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並未說明。
⑵而原審另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03至128頁):
①問題一: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是否僅能由具 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擊發?
根據Donald E. Carlucci和Sidney S. Jacobson兩人所著「 彈道學」(Ballistics)一書所載,不論是黃銅或軟鋼材質 的彈殼,都無法承受發射火藥爆燃產生的高腔壓,所以子彈 擊發時必須裝填於可承受如此高壓的槍機閉鎖。若9mm 制式 子彈未裝填於高壓力強度之槍管內,或雖裝填於高強度之槍 管內,但槍管未與高強度槍機閉鎖,則彈殼即會在火藥尚未 燃燒完畢,膛壓尚未達前述高壓之前嚴重變形並破裂,底火 皿則會向後噴出。本案扣案彈殼已擊發,雖略有變形,但彈 殼構造完整,無嚴重變形,亦無破裂。故可合理推論,扣案 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係裝填於口徑9mm ×19mm的 槍管彈室內擊發,該槍管與對應之槍機閉鎖良好,且強度足 以承受火藥燃氣所產生之高膛壓。常見可安全擊發9mm ×19 mm制式子彈的裝置和武器共有三類,分別為測試槍管、手槍



和衝鋒槍。由於測試槍管一般與固定在機檯上的廣用機匣和 槍機組閉鎖使用,無法隨身攜帶,因此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 殼所對應之子彈不可能在測試槍管內擊發。但可能在明確口 徑相符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或衝鋒槍內擊發。由於扣案彈殼 所對應之子彈擊發時在槍膛內可達2000大氣壓左右之高壓, 在如此高壓之火藥燃氣推動做功之下,彈頭必可獲得極高之 加速度,以手槍射擊時其射出彈頭射速可達約350 公尺/ 秒 ,以衝鋒槍射擊時其射出彈頭射速可達約430 公尺/ 秒。彈 頭質量若以8 公克計,則兩者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 為770 焦耳/ 平方公分和1163.2焦耳/ 平方公分,均遠高於 我國司法實務所採用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 分。故可合理研判射擊扣案彈殼所對應子彈之槍枝為具殺傷 力槍枝。另根據彈殼底部撞針痕形態和本案卷宗內相關內容 之描述,研判扣案彈殼並非由衝鋒槍擊發,而是由具殺傷力 之手槍擊發。
②問題二:能否由該口徑9mm 制式彈殼已擊發之事實,研判擊 發該子彈之手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及是否具備殺傷力? 根據本案卷宗內相關內容,研判扣案彈殼所對應之子彈係由 9mm ×19mm口徑之手槍擊發。根據9mm ×19mm口徑制式子彈 之內彈道膛壓規格,並參酌扣案彈殼完整無破裂,無嚴重變 形,僅於抓子勾槽上方3-4.5mm 處輕微膨脹變形,底火皿上 撞針痕邊緣突出等特徵,均與本校收藏之使用制式手槍擊發 之Sellier &Bellot 公司生產、含伯丹底火之9mm ×19mm制 式彈殼相符,研判該子彈擊發時確曾產生約2000大氣壓左右 的高壓火藥燃氣,且擊發該子彈槍枝的槍管和槍機確可承受 該子彈擊發時產生的高膛壓。因此在該等高壓火藥燃氣對彈 頭做功之下,從槍管射出的彈頭可達到遠高於殺傷力判斷標 準的動能,研判射擊扣案彈殼所對應子彈的槍枝具備殺傷力 。
③問題三:就該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得否研判其擊發前是 否具有完整構造以及裝有火藥,而具有殺傷力? 根據彈底標記辨識、彈殼材質和構造觀察、彈殼尺寸量測, 研判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彈為捷克Sellier &B ellot 公司生產的9mm ×19mm之標準口徑制式子彈。再根據 無機射擊殘跡分析、發射火藥殘留分析、擊發時於彈殼壁殘 留之彈頭痕跡觀察,研判扣案口徑9mm 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子 彈為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和底火之完整子彈,該子彈 只要裝填於可承受高膛壓的同口徑手槍、衝鋒槍或測試槍管 ,予以擊發,即可發射出具殺傷力的彈頭。
④問題四:就火藥式槍枝,目前主流鑑定方法是否為「性能檢



驗法」?依「性能檢驗法」檢驗後,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 好,且擊發功能正常,是否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故認有殺傷力?
根據槍彈射擊之內彈道原理,以及143 枝非法改造槍枝實彈 試射及射出彈丸動能測試結果,證明非制式火藥式槍枝,依 「性能檢驗法」檢驗後,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 功能正常,且槍管和槍機材質可承受發射火藥爆燃產生之高 膛壓者,即可研判該槍枝具備殺傷力。
⑤問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871 2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19mm)制式彈殼」。鑑定結果正確無誤。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9268 號函,並未進行鑑定或做成鑑定書,僅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之函詢事項予以函復說明。於函文說明二之㈡敘述以下之 意旨:口徑9mm制式子彈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者 ,若槍枝結構及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可擊發 之。該段敘述說明口徑與制式子彈相符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 只要槍枝結構及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均可擊發 制式子彈,說明內容正確無誤;該函說明二之㈢敘述以下之 意旨:送鑑彈殼係子彈擊發後之產物,該局均依證物現況為 鑑定,故擊發前子彈是否具殺傷力,該局未便臆測。該段所 表示之意思為:該局只對未擊發子彈進行殺傷力鑑定,故在 未進行鑑定之情況下,無法就已擊發彈殼之殺傷力進行研判 。顯示刑事警察局尚未建立對已擊發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和射 擊該子彈之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建立系統化鑑定程式,故無 法進行鑑定,也未進行鑑定研判。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雖未對扣案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和射擊該子彈之槍枝進行 殺傷力鑑定,但該段敘述並無錯誤。
⑶綜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就扣案彈殼認係已擊發之 制式子彈彈殼,而未能研判該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及擊發該子 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該等意見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意見認定就扣案彈殼之意見正確,且認定該局尚未建立對已 擊發彈殼所對應之子彈和射擊該子彈之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 之系統化鑑定程式。然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該案 鑑定人為曾任中央警察大學警察科技學院院長之孟憲輝教授 ,專長包括槍彈鑑識及槍擊現場重建,並具有豐富之槍彈鑑 識學識經歷(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鑑定書所臚列),足認 本案鑑定人具有適格之鑑定能力;又就原審委請鑑定之問題 三,鑑定意見先以彈底標記辨識、彈殼材質和構造觀察、彈



殼尺寸量測之方式,判斷扣案之彈殼乃制式子彈之彈殼,再 以科學檢測方式檢驗無機射擊殘跡分析、發射火藥殘留分析 、擊發時於彈殼壁殘留之彈頭痕跡,因而認定該彈殼擊發前 係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和底火之完整子彈,該子彈若 裝載於可承受高膛壓的同口徑手槍、衝鋒槍或測試槍管,予 以擊發,即可發射出具殺傷力的彈頭,而認定該彈殼所對應 之擊發前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復就原審委請鑑定之問題一 、二,鑑定意見測量比對該扣案彈殼,以及該校所收藏之以 制式手槍所擊發之相同公司生產之制式子彈所留存之彈殼細 部規格及特徵,因而研判該子彈擊發時確曾產生約2000大氣 壓左右的高壓火藥燃氣,且擊發該子彈之槍枝之槍管及槍機 確可承受該子彈擊發時產生的高膛壓,而常見可安全擊發 9mm×19 mm制式子彈的裝置和武器共有三類,分別為測試槍 管、手槍和衝鋒槍,扣除不可能攜帶之測試槍管,手槍及衝 鋒槍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高於我國所採之殺傷力標準 ,再根據彈殼底部撞針痕形態和本件卷宗內相關內容之描述 ,研判扣案彈殼並非由衝鋒槍擊發,而是由具殺傷力之手槍 擊發。是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依據科學之檢測方 式,利用採集跡證、比對及研究數據資料之方式具體判斷, 具有一定事後可檢驗性,自堪予採信,而足認扣案之彈殼所 對應之擊發前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擊發該顆制式子彈之 手槍,亦具有殺傷力。
⒋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所稱之「手槍」,抑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端視槍枝本身之 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廠製造之槍枝 為斷。苟槍枝經鑑定結果雖屬仿造,然其構造精良,型式及 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否則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罪,將形同具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經送鑑 定後,雖足認被告擊發扣案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制式子彈之槍 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然因本件未能扣得 該手槍,故無從確認該手槍係屬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其具體 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手槍相近等情,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所持有之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所稱之「手槍」(即制式手槍或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 近之槍枝),而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⒌再一般手槍彈匣可供裝填17發子彈,而倘以手動方式將滑套 拉至後方以卡榫固定,亦可露出槍管彈室,將子彈1 顆裝填



入槍管彈室內,而不經由彈匣裝填,其後鬆脫卡榫,即可將 滑套釋放,回復至槍機閉鎖而可發射子彈之狀態,故1 支手 槍最大裝載子彈之數量可達18顆,且以彈匣裝填子彈之情形 較為常見。是證人包坤福、林吉雄陳麗妹既均證稱渠等於 包坤福逃跑之甚短時間內聽聞3聲槍響,證人林吉雄並證稱 斯時係聽聞「碰碰碰」之聲響,且本院亦認定被告持以擊發 扣案制式彈殼所對應之制式子彈所用之槍枝,乃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業如前述,則足認被告斯時既於甚短時間內擊發3 顆子彈,雖因現場僅扣得制式彈殼1顆,而無法認定其餘經 擊發之子彈是否具備殺傷力,然仍可認定被告持以擊發之手 槍,應裝有彈匣1個,方得於短暫時間內擊發3顆子彈。 ⒍就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本案發生後畏罪藏匿至104年8月19 日方由律師陪同投案之情狀:
⑴被告既於104年8月19日由律師陪同投案之偵訊時供稱:事發 後隔天我有去找陳招德,我跟他說我有對別人開槍,叫他幫 我到南部之東山休息站讓我休息,後來這幾年我心生害怕, 故躲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其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在羊肉爐店開完槍後,我有請林明堂將我載離, 之後因我心生害怕,就請陳招德載我至臺南之東山交流道至 休息站休息,我係害怕包坤福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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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