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09號
TCHM,107,上易,60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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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傑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28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
字第2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傑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小時。
犯罪事實
一、林傑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孫永春廖玉婷曾瑞碧謝佳叡王建民、陳俊 木等人,致孫永春廖玉婷曾瑞碧王建民等人陷於錯誤 (謝佳叡陳俊木除外)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林傑威上揭三個帳戶內。嗣孫永春等人發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永春曾瑞碧謝佳叡王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 俊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0303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 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 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傑威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 開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等帳號有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孫永春廖玉婷曾瑞碧謝佳叡王建民等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 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記得當時 伊是帶著大包、小包去逛街,嗣可能係伊去購物結帳時因翻 著包包要拿錢包,而將該存摺、提款卡遺留在櫃台或掉下, 以致被他人持以使用。又伊因常常忘東忘西,所以就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然後放在提款卡跟存摺之塑膠封



套裡面,故拾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才會知道伊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至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伊交予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永春廖玉婷曾瑞碧謝佳叡王建民等5人於警詢時,及被害人陳俊木於警詢 、偵查時分別證述綦詳(見第16475號偵查卷第第17-19頁、 第29-3 0頁、第39-41頁、第52-53頁、第67-68頁、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8-9頁、第20303號偵查卷第13 -14頁),並經證人林宗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4頁、第20303號偵查卷第 13-14頁),此外並有①被害人孫永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3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16475號偵查卷第21-25頁)。 ②被害人廖玉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2萬5千元 至被告遠東帳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16475號偵查卷第32-36頁)。 ③被害人曾瑞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第16475號偵查卷第43-49頁)。④被害人謝佳叡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LINE訊息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第16475號偵查卷第55-62頁)。⑤被害人王建 民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 帳戶)、LINE訊息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16475號偵查卷第70 -81頁)。⑥被害人陳俊木及證人林宗勝提出LINE訊息畫面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5-7、10頁)。⑦遠 東銀行106年3月30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489號函及函附 林傑威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 16475號偵查卷第87-96頁)、106年3月24日(106)遠銀詢 字第0000486號函及函附林傑威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及止扣



明細查詢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1-13頁)、 106年8月23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416號函附林傑威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見第20303號偵查卷 第24-29頁)、106年12月14日(106)遠銀詢字第0002148號 函及函附林傑威106年3月8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之錄 音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68-69頁)。⑧台新銀行106年5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20171號函及函附林傑威帳戶(00000000 000000)開戶資料(見第16475號偵查卷第97-99頁)、106 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887號函及函附林傑威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0303號偵查卷第45-48頁)、106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658號函附林傑威106年3月8 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之錄音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57 -58頁)。⑨被告林傑威清水田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16475號 偵查卷第100-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 日儲字第1060172593號函附林傑威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第203 03號偵查卷第31-39頁)等各1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之上開 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等3帳號,確係遭詐欺集團持以 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疑。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6年3月8日要去領 錢,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帳戶有問題,我有打電 話去問,遠東、台新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平時是放 在車號000-0000號汽車上,有時候是放在座位底下,有時候 是放在後車廂備胎的地方,不定時會換位置,如果有去公共 區域,汽車會停在外面,我就會放在我的背包裡面,因為存 摺、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小長夾內,這幾個都是比較舊的帳戶 ,有的印章不見,有的印章是放在家裡。帳戶何時不見我不 知道,月底還沒有發薪水,發薪水了想要牽車子去保養,我 要去領錢,才發現ATM顯示是警示帳戶,那時候我是用中小 企銀的ATM,我就打電話給中小企銀,他說我的帳戶可能被 盜用或不見,我聽到不見兩個字,我就在車上找裝帳戶的小 皮夾,但是都找不到,我回家在房間裡面找,我確定找不到 ,我就開始打電話掛失,三家都掛失,只有郵局不能掛失, 郵局電話那一頭跟我說要臨櫃詢問,不到10分鐘,兩名警員 把我帶去大雅分駐所,這時候我才得知什麼叫做詐欺,當天 我有報案說我的東西不見,警察不受理,原因是沒有被害人 ,所以就不受理,因為時間也晚了,我就先回家,我回家之 前我有先去豐原分局詢問,他說一定要報案,不能不受理, 半夜時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他指示我一定要到大雅分駐



所報案,警員不能不受理,165打完隔天我再去大雅分駐所 ,報案說我這三樣東西不見。我密碼用紙條浮貼在存摺的封 套上,我的密碼不確定,我只記得其中一個是00000000,三 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每個存摺封套各放一張寫有密碼的小 紙條。至於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源由,其中遠東商銀是我在 三貝德集團上班的薪轉,東森數位公司是雇主,是三貝德底 下的公司,開戶日期是102年9月13日,該帳戶從我離開三貝 德就沒有使用,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最後一次使用是106 年1、2月我兼差做優步司機,拿來向優步公司請款之用,當 時我是看存摺上的小紙條,才知道密碼,我的密碼設定是亂 碼;台新銀行我是106年2月23日開戶,密碼就是00000000, 這個數字是我以前居留證號碼,該帳戶是要拿來存錢,我本 來只要辦存摺,只能存不能領,可能我講話不清楚,結果銀 行發給我提款卡,我想說給了就給了、沒差,我有用過提款 卡,帳戶裡面只有1千元開戶費,我有把提款卡開卡變更密 碼,三月初我沒有錢了,我就把當初開戶的1千元用提款卡 提出來;郵局帳戶是我媽媽幫我開戶,要拿來存錢,是94年 9月29日開戶,給我媽媽存錢用,我媽媽是外籍新娘,從印 尼嫁來台灣,因為某些因素,所以要另外存錢,我是因為我 媽媽嫁來台灣關係,我才跟著來台灣,我媽媽嫁的人不是我 生父,我媽媽跟我繼父比較有距離,所以我媽媽要另外存私 房錢,該帳戶一直都是我母親在用,直到我18歲左右,就是 我正式開始工作時才交給我使用,我用來薪轉、存錢、領錢 ,我不記得何家公司的薪轉是進郵局這個帳戶,好像是中油 ,最後一次使用是我當兵,我是105年5月入伍,11月退伍, 最後一次使用目的是當兵的薪水轉帳,每月6千元,就是在 20303號偵查卷第34頁之薪轉6070元這幾筆,我最後一次使 用是105年10月19日下午4點24分跨行提款6千元之後帳戶只 剩154元這一次,密碼不記得。除了上開3個帳戶不見以外, 我還有台灣企銀、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三個帳戶,後3個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子的抽屜,因為這是比較常用的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嗣於原審 107年1月10日審理時供稱:「上開遠東、台新及郵局等3個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是於106年3月8日早上不見,我有 固定居所,住在大雅區大林路373巷12之8號,跟媽媽、妹妹 及太太住,我還沒有小孩,我總共有6個帳戶,有2個新辦, 一個準備拿來使用,另外一個還在家裡。我在106年3月間當 時總共有6個帳戶,有的有隨身攜帶,有的沒有,不見的這3 個是放在一起的,因為這3個平常沒有在使用,沒有在使用 而隨身攜帶是因為放在家裡我不放心我媽媽的男朋友,帳戶



裡面沒有錢。(審判長問:沒有錢不放心什麼?)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如果不放心不是不應該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 嗎?)我放在身上或放在車上。(審判長問:放在外面不是 更不放心?)我不知道。我放在車上抽屜、椅子底下。我常 換地方放,我的車子沒有被破壞。(審判長問:車子沒有被 破壞,東西為何會不見?)我車子只要停在公共區域,我害 怕會不見,我就會將裝著存摺、提款卡的小背包一起帶著, 我目前只使用一個帳戶。(審判長問:你現在身上帶哪些東 西?是否願意拿出來給我們看?)護照、行動電源、手機、 耳機。有帶身分證、健保卡,我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 沒有帶帳戶。(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還有一個帳戶?) 那是我薪轉在用的。那個帳戶我現在沒有隨身攜帶。(審判 長問:你的意思是你還有一個帳戶做薪轉用,那個帳戶沒有 隨身攜帶?)卡片不能使用,因為被凍結,所以我會固定10 號或11號到銀行去領錢。(審判長問:所以你今天沒有帶帳 戶來?)我只有帶卡片。卡片不能使用。存摺目前是放在車 上。(審判長問:你說因為不放心,為何要在存摺上面寫密 碼?)因為我會忘記。(審判長問:如果不放心,你應該將 密碼另外寫在一個地方保管,而不是跟存摺放在一起?)我 怕會東落西落,我怕放在一起,密碼也會一起不見。(審判 長問:你把存摺、密碼分開放,反而不會一起丟掉不是嗎? )沒有想到那邊去。(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是帶下車不見 ?)我不確定,我是說只要是停在公共區域我就會將東西帶 下車。(審判長問:什麼時候不見?)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不見的。(審判長問:你說車子停在公共區域就會帶下車, 如果是帶下車不見,你一上車就會發現不見,如果是放在車 上不見,在你要帶下車時就會發現不見,有何意見?)什麼 時候不見我不知道,可能是我逛街大包小包的,我下車我不 會去檢查我的東西,我很少停在公共區域,我上班是停在公 司樓下,都有監視器,我還是不知道我的東西是什麼時候不 見。(審判長問:為什麼丟掉是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有的使 用的帳戶卻沒有丟掉?)因為我分開放。(審判長問:你剛 才說你不會放在家裡,所以帳戶不是在身上就是在車上?) 是。(審判長問:你說你當時總共有5本存摺,這3本沒有在 使用的放在一起,另外2本有在使用放在一起?)一個放在 家裡。(審判長問:你不是說放在家裡不放心所以放在身上 ?)我都分開放。(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在使用的 帶在身上,有在使用的放家裡?)這個沒有一定,我很隨意 放。(審判長問:另外2本平常有的使用的帳戶是放在哪裡 ?)放在車上。(審判長問:這3本沒有在使用的也放在車



上?)是。(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一起不見?)因為我不 見的是另外一個背包。(審判長問:你說不見的是另外一個 背包,是放這3本帳戶的背包嗎?)是。(審判長問:背包 是在身上丟掉還是車上丟掉你不知道?)我的猜測可能是在 逢甲或廟東買衣服時丟掉。(審判長問:表示是你帶在身上 丟掉的?)是。(審判長問:帶在身上丟掉你應該當天就會 發現不見,因為你回車上要把東西放回去?)我不會,我沒 有一定,我有時候會看、有時候沒看。(審判長問:你剛才 說你會帶在身上是因為你車子停在公共區域,怕危險所以帶 在身上,表示你回車上要把車子開回去你覺得安心的地方, 你要把東西放回去車上,這些東西你不會隨時放在身上?) 我出門才會帶包包,上下班回家我不會帶包包,我東西有可 能一撇就放在車上,有時候整理一下固定放在哪裡,我沒有 一定的行為模式。我東西是放在同一個包包內,只有不見小 長夾,放有在使用的帳戶的包包沒有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84-88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 前後所陳不一,苟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等3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確係其於結帳時遺失,其豈會前後所述 不一?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然 後放在提款卡與存摺之塑膠封套裡面云云。惟查此不僅與常 情有違,且就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 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衡情殊無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 詐欺集團行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 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 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構成本罪 ;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



的情形不一致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被害人孫永春廖玉婷曾瑞碧王建民等4人先後受該詐 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顯已達詐 財之目的,自屬既遂犯;至被害人謝佳叡陳俊木2人雖亦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惟因被害人謝佳叡、陳俊 木發覺有異,且被害人陳俊木並未匯款,業據被害人陳俊木 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第20303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被 害人謝佳叡則偽裝上當而故意匯款3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於匯款後即向警方報案,而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亦據被害人謝佳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16475號偵查 卷第53頁),顯見被害人陳俊木謝佳叡2人對於該詐欺集 團對其施用之詐術內容並未陷於錯誤,則該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陳俊木謝佳叡2人施行詐術行為並未得手,係屬未遂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幫助詐騙附表編號4、6所示之被 害人謝佳叡陳俊木2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幫助詐 騙其餘被害人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示之被害 人孫永春廖玉婷曾瑞碧王建民等4人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交付3個帳戶,侵害數被害人財 產法益,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 移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20303號幫助詐騙被害人陳 俊木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另記載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表示係屬贅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第78頁);再起訴書 認被告就其幫助被害人謝佳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亦附 此說明。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見原審卷第5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其上開遠東銀行



、台新銀行及郵局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不 僅增加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前 曾做過服務業、工地,目前在夜市擺攤維生,現其家裡尚有 母親、妹妹、太太及姪子等人、經濟普通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業已取得報 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一位年僅 25歲之青年,學歷不高(高職肄業),涉世未深,以致為他 人所利用,且其母係外籍配偶,不免有教養及生活適應之問 題,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因受限於學經歷而工 作不順、雖在夜市擺攤,但生活並非寬裕,又需扶養其母親 、妹妹、太太及姪子等人,其情誠屬可憫,認其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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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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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永春 │106年3月5日下 │孫永春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
│ │ │午5時30分許 │友人吳莉莎傳送LINE予伊,佯稱│
│ │ │ │欲借貸金錢,致孫永春陷於錯誤│
│ │ │ │,遂於106年3月5日晚間6時42分│
│ │ │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
│ │ │ │至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805-│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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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玉婷 │106年3月5日下 │廖玉婷接獲假冒其友人黃佳紅傳│
│ │ │午3時30分許 │送之LINE,佯稱因LINE帳號被盜│
│ │ │ │,需一筆錢繳納帳單,致廖玉婷
│ │ │ │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5日下 │
│ │ │ │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 │ │ │被告申設上揭遠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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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瑞碧 │106年3月5日晚 │曾瑞碧於左揭時間,在其位於桃│
│ │ │間6時許 │園市○○區○○街00號住處,接│
│ │ │ │獲假冒其友人傅玉貞傳送LINE,│
│ │ │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金錢,致│




│ │ │ │曾瑞碧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
│ │ │ │5日晚間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
│ │ │ │,至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81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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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佳叡 │106年3月5日下 │謝佳叡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友│
│ │ │午2時49分許 │人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佯 │
│ │ │ │稱急需用錢,欲借貸金錢,謝佳│
│ │ │ │叡知悉該友人不可能向外借貸金│
│ │ │ │錢,於偽裝上當後,於106年3月│
│ │ │ │5日下午4時5分匯款3元至被告申│
│ │ │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52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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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建民 │106年3月5日下 │王建民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友│
│ │ │午2時許 │人陳阿淑傳送LINE,佯稱急需一│
│ │ │ │筆錢,欲借貸金錢,致王建民陷│
│ │ │ │於錯誤,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
│ │ │ │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
│ │ │ │上揭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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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俊木 │106年3月5日下 │陳俊木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友│
│ │ │午1時30分許 │人林宗勝LINE傳送借款訊息,佯│
│ │ │ │稱欲向陳俊木借款,嗣經林宗勝
│ │ │ │警示,始陳俊木始未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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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