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2、2313、2435、2531、256
7、2953、2955、2956、2997、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認 事用法及量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無罪部分,亦詳述無 法形成有罪確信之理由,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部分,本院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 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審酌被告之年齡 、教育程度、素行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 隨機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 考量各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積極配合警方查證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竊盜罪3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普通竊盜罪5罪,依序量處拘役30 日、25日、45日、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就拘役部分定 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其量 刑乃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所定執 行刑部分,亦合於內、外部限制,均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予尊重,不得遽指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法。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告之共同犯行,業據共犯彭志豪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及卷內其他事證可證,對照被 告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偵查中所述及其等前後期間亦曾共同犯 竊盜案,上開事證並無任何瑕疵而不可採信,原判決僅因同 案被告未到庭審理,即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之共同犯行,亦據共犯彭志豪 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查, 被告之配偶簡畹融於警詢時亦指認借車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而原判決所認被告與彭志豪前一日亦駕駛相同 車號車輛共同犯案,而原判決理由並未指出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具體事證有何不可採信之瑕疵,僅因同案被告未到庭審理 ,即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除本 身無瑕疵可指外,且應就該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而得 確定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彭志豪雖於警詢時供述:「 我和徐得雲是在106年2月25日11時43分許,在國姓鄉○○村 000號一同竊取重機000-000號,是徐得雲開車載我去的,因 機車鑰匙放在機車上,是我牽出去騎走的…(經警方提示現 場監視器影像編號1、2,畫面中男子穿戴帽子、口罩及手套 ,該男子為何人?)是徐得雲…影像編號3、4是我」等語( 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另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徐得雲有無於106年2 月25日在國姓鄉○○路000號竊取000-000號機車?)是我和 徐得雲共同竊取的,是徐得雲開車載我至現場…徐得雲看到 鐵門沒關好,他先進去鐵門內查看,發現車鑰匙在機車上, 叫我進去竊取該機車,我徒手將機車牽出鐵門,發動後騎走 機車」(見2953號偵卷第55頁),而被告徐得雲於106年7月 21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上開監視器影像「戴帽子和戴口 罩的人是我」等語。惟細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見上 開警卷第13頁),該人頭戴白色棒球帽及白色口罩,幾乎將 五官、特徵全部遮蔽,已難證實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徐得 雲於106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否認該人為自己,再一度 承認,何者可信,並非無疑。然除上開彭志豪之指證及無法 確定是否為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外,再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確認被告確為彭志豪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共犯,原判決 本於有罪判決應有排除合理懷疑存在之確信,認此部分罪證 有疑,而為被告徐得雲無罪之諭知,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瑕 疵可言。
㈢次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彭志豪固分別於警詢時供 述:「106年3月6日凌晨許,徐得雲開車載我前往草屯鎮復 興路432之6號『保龍宮』,由徐得雲先下車破壞保龍宮後方 鐵窗,使用何種工具我不知道,我在車上等,等徐得雲破壞 完後再叫我下車由我從破壞的窗戶進入保龍宮內,進入後我 發現功德箱無法破壞就打開保龍宮鐵捲門由前門離開,沒有 偷竊成功」(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 7頁)、「106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是徐得雲開車載我到虎 山福德廟…當時是徐得雲將福德廟鐵門扳開,我再從鐵門縫 隙爬進入,我進入福德廟內後利用小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的 鎖頭,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總共約新臺幣4500元,我與徐得 雲平分,我分得約新臺幣2200元」(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次於106年7月18日偵查時 各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草屯鎮虎山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7張,顯示車號照片1張(見上開警卷第27至30 頁)暨虎山福德廟內行竊照片6張(見同卷第31至33頁)。 惟細觀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未能確認該身穿條 紋上衣之高壯男子即為被告,除此以外,在虎山福德廟內行 竊時僅攝得彭志豪正面影像,另一名犯嫌頭戴綠白相間棒球 帽、戴口罩、身穿深藍灰白多色條紋上衣(見同卷第32頁) ,亦無從以外觀確認係被告。雖被告徐得雲之配偶簡畹融於 警詢時以關係人身分指證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原為其所有,前述身穿條紋上衣之高壯男子( 即路口監視器攝得)確為被告無誤(見同卷第18頁正反面) ,然依被告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即106年3月4日凌 晨3時許行竊「國姓路土地公廟」監視器攝得畫面(見南投 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觀之,當時被 告亦身穿「黑白相間條紋」上衣,身形微胖,核與106年3月 6日凌晨與彭志豪共犯虎山福德廟竊案之犯嫌身著深藍灰白 多色條紋上衣及體態明顯不同。換言之,簡畹融於警詢時徒 以路口監視器遠距攝得之畫面,僅憑「條紋上衣」是其購買 等情推測該人即為被告,自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可能性。準此 ,就「保龍宮」竊案部分,除上開彭志豪之指證外,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參與犯行;「虎山福德廟」部分,除彭志 豪警詢、偵查之指述及尚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之監視器照片 並容有指證錯誤可能性之被告配偶簡畹融警詢指證外,再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係彭志豪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共犯 ,原判決本於有罪判決應有排除合理懷疑存在之確信程度, 認此2部分之罪證尚有可疑,而均為被告徐得雲無罪之諭知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各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求為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2313號、第2435號、第2531號、第2567號、第2953號、第2955號、第2956號、第2997號、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彭志豪(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16分許,徐得雲駕駛不知情 之簡畹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彭志豪,並由彭志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已扣案),前往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 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後,先由徐得雲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鐵門 護欄露出縫隙後,再由彭志豪持上開油壓剪自縫隙處進入土 地公廟內後剪壞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吳思儀所管領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 元得手。徐得雲、彭志豪各分得2,000 元花用一空。嗣 吳思儀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5 日14時20分許,徐得雲駕駛A車搭載彭志豪,並 由彭志豪攜帶同上之油壓剪1 支(已扣案),前往黃裕文位 於草屯鎮芬草路三段208 巷103 號住處後,先由徐得雲以上 開油壓剪敲破黃裕文住處1 樓廁所窗戶玻璃並剪斷警報器電 源線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徐得雲及彭志豪即踰越具 有防閑作用之窗戶,無故侵入黃裕文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並合力竊取放置在1 樓客廳之不詳廠牌40 吋之液晶電視機1 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由彭志豪將上開 竊得之液晶電視機取走。嗣黃裕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並比對現場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26分許,徐得雲駕駛A車搭載彭志豪 ,並由彭志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據扣 案),前往址設草屯鎮碧峰路135 巷6 號之北投埔福德廟後 ,先由徐得雲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源線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徐得雲及彭志豪合力竊取謝月英所管領之 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功德箱業經謝月英領回) ,得手後並搬離現場,徐得雲分得現金300 元花用無餘。嗣 謝月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徐得雲又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址設草屯鎮中正路63 6 號統一超商拿取商品前往收銀櫃臺結帳之際,見陳昱宏所
有之黑色皮夾放置在收銀機旁,趁四周無人之際,竟徒手竊 取該黑色皮夾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陳昱宏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5 月19日19時19分許,在草屯鎮和興街與建國街口, 見陳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陳柏宏放置在車內之 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業經陳柏宏領回),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柏宏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欲前往址設草屯鎮新豐路29 8 號萊爾富超商購物,行至該商店前方,見曹勝翔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 組(內有電動工具主機2 支及電動刨刀1 支),趁四周無人 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工具箱1 組,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工 具箱及其內之電動工具主機2 支及電動刨刀1 支變賣得款現 金500 元花用無餘。嗣曹勝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 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草屯鎮和興街94之3 號前,見陳明 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 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 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該機車業經陳明煌領回)。嗣 陳明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同年月26日21時35分許,在草屯鎮和興街106 號前,見李 文郎腳踏車把手上懸掛塑膠袋(內裝有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1 支)1 只,趁四周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塑膠袋1 只( 含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明煌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吳思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謝月英、李文 郎、陳柏宏、黃裕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吳思儀、
黃裕文、謝月英、李文郎、陳明煌、被害人曹勝翔、陳昱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 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宏、吳思儀、黃裕文、謝月英、李文郎、陳明煌、被 害人曹勝翔、陳昱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及南投縣○ ○○○○○○○○000 ○0 ○00○00○00○○○○○○○○ ○○○○○○○○○○○○○○○○○○○○○○○○○○ ○○○○○○○○○○○○000 ○0 ○00○00○00○○○○ ○○○○0 ○○○○○○○○○○○000 ○0 ○0 ○○○○ ○○○000 ○0 ○00○00○00○○○○鎮○○街000 號錄影 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4 張、徐得雲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 (經彭志豪指認)、106 年3 月4 日3 時16分許國姓鄉國姓 路石門土地公廟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6 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彭志 豪)、南投縣○○○○○○○○○000 ○0 ○00○00○00○ ○○○○○○○○○○○○○○○○○○○○○○○000 ○ 0 ○0 ○00○00○○○○鎮○○路○段000 巷000 號、14時 34分許芬草路三段396 巷、14時39分許芬草路三段350 巷錄 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及扣案物照片27張 、3565-PR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裕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投檢106 保404 號)、南投縣 ○○○○○○○○○000 ○0 ○00○00○00○○○○○○○ ○○○○○○○○○○○○○○○○○000 ○0 ○00○0 ○ ○○○鎮○○路000 巷0 號北投埔福德廟錄影監視器定格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10張(經彭志豪指認)、106 年3 月11日2 時許草屯鎮碧峰路135 巷6 號北投埔福德廟錄 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13張(經徐得 雲指認)、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月英)、李文郎提 供之行動電話型號資料單(經徐得雲簽名確認)、106 年5 月26日21時42分許草屯鎮和興街106 號(夾娃娃店)錄影監 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比對照片13張(指認人:徐
得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明煌)、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0-MRW 重機車)、南投縣○ ○○○○○○○○000 ○0 ○00○00○00○○○○○○○○ ○○○○○○○○○○○○○○○○○○鎮○○路000 巷0 號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草屯鎮新豐路298 號(萊爾富 超商)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 張(指認 人:徐得雲)、106 年3 月22日3 時20分許草屯鎮中正路63 6 號(統一超商)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6 張(指認 人:徐得雲)、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6 投保435 號)、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9 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 0198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共8 份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10月2 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71 1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分見卷㈠第 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卷 ㈢第12頁至第15頁;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30頁至第45頁;卷㈤第38頁;卷㈥第11頁至第21頁、第 27頁至第33頁、第38頁;卷㈦第13頁至第17頁;卷㈧第13頁 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卷㈨第11頁至第13頁;卷㈩第 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8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毀越 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毀壞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 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國姓路122 號 土地公廟及告訴人黃裕文住處等處所,均經告訴人吳思儀、 黃裕文在上開處所設置鐵門護欄及窗戶,乃為隔絕防閑之用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 備;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等物 既可用於破壞鐵門護欄、敲破窗戶玻璃及剪斷電源線,可見 其易於把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方式破壞告訴人黃裕文所有設於上址住處之窗 戶,並有侵入住宅,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方式破壞 電源線之毀損等行為,然該等行為既均已吸收於上開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且均未據告訴,即應不另予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豪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及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 錄人別欄),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2頁),素行 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重蹈覆轍,在南投縣國 姓鄉、草屯鎮等地隨機竊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 人)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考量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被害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積 極配合警方查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5 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所 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均為同案被告 彭志豪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徐得雲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被告徐得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衡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被告徐得雲所竊得之塑膠袋1 只,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所得價值低微,且業經被告棄置不詳地點,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被告徐得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二、㈢㈤所示犯行所 得財物,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被告徐得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㈣犯行所竊得功 德箱1 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及普通重型 機車1 部,均分經告訴人謝月英、陳柏宏、陳明煌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查(分見卷㈠第22頁;卷㈥第 38頁;卷㈧第13頁),且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現金 600 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昱宏之損失, 亦有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卷 第59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罪時 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方式,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同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 告訴人簡錦文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 ,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 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88年台上第572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徐得雲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彭志豪於警、偵訊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簡錦文、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證人簡畹 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而認 定被告徐得雲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取財物 之行為。惟查,被告徐得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竊取財物之犯行,並稱: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犯行,彭志豪有約我一起前往,我並沒有前往,是彭志豪竊 取的,因彭志豪竊取後有跟我講,我當時與我太太及小孩在 家睡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供稱:伊沒有竊取等語( 分見卷㈥第25頁;卷第11至12頁;卷㈡第54頁、第56頁) 。
四、經查:
㈠雖本件同案被告彭志豪於警詢中陳述:我和徐得雲是在106 年2 月25日11時43分許,在國姓鄉國姓村122 號一同竊取重 機8HN-681 號,是徐得雲開車載我去的,因機車鑰匙放在機 車上,是我牽出去騎走的。另於106 年3 月6 日0 時14分, 徐得雲開車載我前往草屯鎮虎山路373 之3 號福德廟旁路邊 後,徐得雲先將福德廟的鐵門扳開,我再從鐵門縫隙爬入廟 內後利用小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4,50 0 元,我和徐得雲平分,徐得雲在現場幫我把風。又於106 年3 月6 日凌晨許,徐得雲開車載我前往草屯鎮復興路432 之6 號保龍宮,由徐得雲先下車破壞保龍宮後方鐵窗後,再 由我從破壞的窗戶進入保龍宮內,進入後我發現功德箱無法 破壞就打開保龍宮鐵捲門由前門離開云云(分見卷第6 頁 ;卷第6 頁至第7 頁;卷㈥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徐得雲有無於106 年3 月6 日在草屯鎮虎山路37 3-3 號的福德廟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 有,是我和徐得雲 一起共同竊取的,金額約4,500 元,我和徐得雲各分得約2, 250 元,是徐得雲先徒手將福德廟的鐵門扳開後,再由我穿 越鐵門的縫隙爬進去,由我使用破壞剪剪開功德箱鎖頭後再 竊取香油錢,當時是由徐得雲把風」、「(徐得雲有無於10 6 年2 月25日在國姓鄉國姓路122 號竊取8HN-681 號機車? ) 是我和徐得雲共同竊取的,是徐得雲開車載我至現場,由 我下車將該機車牽出來,徐得雲看到鐵門沒有關好,他先進
去鐵門內查看,發現車鑰匙在機車上,叫我進去竊取該機車 ,我徒手將該機車牽出鐵門,再發動後騎走該機車」、「( 徐得雲有無於106 年3 月6 日在草屯鎮復興路432 之6 號之 保龍宮竊取功德箱?) 有,是我和徐得雲共同竊取的,但沒 有竊取成功,因為功德箱沒辦法搬走,由徐得雲徒手破壞鐵 窗,我攀爬鐵窗進入,因為功德箱是大型的保險箱,沒有辦 法搬走,我就走了」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5頁)。固然 有提及其與被告徐得雲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之物,然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所述之證據法則,尚無法僅 以同案被告彭志豪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徐得 雲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徐得雲有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同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之唯一證據。 ㈡又本案如附表二各案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告訴 人簡錦文於警詢中所述,均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財物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遭人偷 竊等情,至於下手行竊之人,則因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及 告訴人簡錦文未現場目賭失竊情形,而無法證明為何人所偷 或有無共犯存在。而其餘檢察官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等證據,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徐得雲有共犯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廟宇功德箱及功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