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35號
TCHM,107,上易,53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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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貞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2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貞宜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日及捌月拾日前向被害人童淑鈴各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余貞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14日8 時10分至11時47分間某時許,見隔壁鄰居童 淑鈴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大門未鎖,童淑鈴外 出無人在家,遂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前往2 樓徒手竊取童 淑鈴購買予其子劉益瑞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自行組裝無廠 牌,內有硬碟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7,500元)、電腦 螢幕1 臺(Acer廠牌、黑色邊框、約22至24吋大、價值4,50 0 元)得手,復於同日11時4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由范嘉倫所經營之「新盛電腦商店」,欲販售 予范嘉倫以銷贓,然因欠缺電壓器配件,為范嘉倫拒絕,余 貞宜遂將電腦主機及螢幕載運離去。嗣童淑鈴返家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余 貞宜(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 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童淑玲及證人劉益瑞范嘉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採證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 年2 月14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6 年6 月8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4524號鑑定書、民宅裝設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牌照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8,0 00元,並於107 年5 月10日當庭給付12,000元,及約定於同 年6 月10日、7 月10日及8 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 1 台(含硬碟2 顆)及電腦螢幕1 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其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宣告 緩刑等語,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8,000元,並於107 年5 月10 日當庭給付12,000元,及於同年6 月10日、7 月10日及8 月 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其中6 月6 日已提前給付3,000 元 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堪信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和解,惟仍有107 年7 月10日及8 月10日各1,500 元尚未 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於107 年7 月10日及8 月10 日前各支付1,500 元,倘被告違反前開和解內容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 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 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 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 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 00元,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電腦 主機1 台(含硬碟2 顆)及電腦螢幕1 個,對被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使用之手套,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不確定是否為伊所有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謂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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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