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校邦(原名陳桑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6、2407、2408、240
9、2410、2411、2412、2413、2414、2415、6026、7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楊德鑫(綽號「三哥」)為設在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龍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龍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覬覦台灣高鐵烏日站區( 以下簡稱高鐵烏日站)計程車排班之利益,囿於高鐵烏日站 已與台灣大車隊簽訂為特約車隊,該站區1樓7號門正門口僅 可供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排班載客,為瓜分其中之載客 利潤,推由證人王政偉(綽號「蒜頭」;無積極證據證明有 犯意聯絡)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臺中市計程車觀 光旅遊協會」。完成後,再以前述人民團體之名義對外招募 會員,欲加入會員者,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2600元之會費(民國104年3月間會費1000元,之後陸續調漲 為2000元至2600元),上開協會並製作載有「觀光旅遊協會 」字樣之車頂燈1個及印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 貼紙2張發放會員以供識別。須先成為該協會會員,並懸掛 及張貼前述識別標誌,方可駕駛計程車至高鐵烏日站1樓7號 側門之「巡迴排班計程車站區」排班載客。同案被告楊德鑫 並推由同案被告林建邦(綽號「阿邦」等人在高鐵烏日站前 述計程車站區排班圍事,遇有未加入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在該 處排班載客時,即上前惡言相向、強勢驅趕,並夥同被告陳 校邦對不聽勸阻,強行排班,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及中途 欲退出上開協會之會員,以恐嚇方式,迫使非會員之計程車 司機勿在該處排班及已成為會員之計程車司機繼續繳交會費 。渠等詎為下列之行為:綽號「石頭」之告訴人石本正因串 聯其他計程車行之司機抵制同案被告楊德鑫等人前述霸佔高 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之計程車排班站區之行為,拒絕加入該 協會並繳交會費,致同案被告楊德鑫及被告陳校邦(下稱被 告)心生不悅,決定要由綽號「肉圓」之同案被告陳名聖( 原名陳昶良)找人教訓告訴人石本正,同案被告陳名聖並應
允之,被告陳校邦遂與同案被告楊德鑫、林建邦、楊蕙璟、 謝佳榮、劉潤瑜、林聖凱(證人楊德鑫等6人所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業經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告訴人 石本正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楊蕙璟、林建邦先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告訴人石本正向「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借用之處所(該處 所由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等人租賃使用)附近埋伏 守候,俟發現告訴人石本正行蹤後,旋由同案被告楊蕙璟於 該日下午3時4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同案被告楊德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並告以上情後,同案被告楊德鑫立即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名 聖聯繫,推由同案被告陳名聖聯絡同案被告林聖凱、劉潤瑜 、謝佳榮前來由被告陳校邦經營之「百利茶行」會合後,由 同案被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 穿戴鴨舌帽及口罩,並手持鋁製球棒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未 徵得證人即承租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等人同意,即擅 自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告訴人石本正 ,遍尋不著告訴人石本正後,當場質問在場之證人黃建吾、 林永松、方玉秋「石頭在不在?」,經證人黃建吾等人答稱 「他不在」等語後,同案被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3人 始作罷離去。惟告訴人石本正斯時正在該處所其他房間內休 息,經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轉知上情後,擔心遭同 案被告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石本正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校邦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德鑫、陳名聖、謝佳榮、林聖凱、劉 潤瑜、楊蕙璟、證人即告訴人石本正、證人黃建吾、林永松 、方玉秋、胡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6張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其經營之「 百利茶行」內,為高鐵烏日站計程車排班之事,與同案被告 楊德鑫、陳名聖謀議找人教訓告訴人石本正,經同案被告楊 蕙璟、林建邦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楊德鑫關於告訴人石本正 之行蹤後,再由同案被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前揭時 間,持棍棒至「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欲教訓毆打告訴人石 本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找人 去找石本正,但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3人到場後只有問 「石頭在不在」,經方玉秋等人表示石本正不在後,林聖凱 、劉潤瑜、謝佳榮3人就離開現場了,並沒有要方玉秋他們 轉達什麼話給石本正,伊沒有恐嚇石本正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其經營之「百利茶行」內,為高鐵 烏日站計程車排班之事,而與同案被告楊德鑫、陳名聖謀議 找人教訓告訴人石本正,經同案被告楊蕙璟、林建邦以電話 告知同案被告楊德鑫關於告訴人石本正之行蹤後,再由同案 被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前揭時間,搭乘不知情之證
人胡燦華所駕駛之計程車,持棍棒至「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 」欲毆打證人石本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69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德鑫、陳名聖、楊蕙璟、林建邦、 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審 理卷一第119 頁、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第198 頁 背面、第211 頁背面),並有證人胡燦華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11 至11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43號偵查卷二第 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6 張、同案被告楊德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稽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48 至160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一第64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 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 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 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 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 告被害人。查:
1、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德鑫、陳名聖等人謀議,由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持棍棒於上揭時間,前往 「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找告訴人石本正,欲以毆打之方式 教訓證人石本正乙節,業經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證 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5年11月2 3日中午,在百利茶行內,被告、證人楊德鑫、陳名聖討論 要怎麼處理證人石本正,是楊德鑫叫伊等去找石本正,要教 訓就是要打他,並沒有要求伊等轉達什麼話,楊德鑫接到電 話說石本正人在「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伊和劉潤瑜、謝 佳榮帶著鋁棒,從茶行這裡一起搭計程車要去教訓石本正,
伊等之前沒見過石本正,但陳名聖有用LINE傳石本正的照片 給伊,伊等抵達「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後,進入屋內沒有 看到石本正,只有看到2、3名司機而已,伊等只有問石本正 在不在,在場的司機回答說他不在,伊等就走了,伊等現場 停留的時間不超過1分鐘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05頁背面 至第1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1月23日中午,陳昶 良(即陳名聖)找伊過去百利茶行,伊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伊到場之後看到那裡有陳昶良(即 陳名聖)、謝佳榮、劉潤瑜、陳桑邦(即被告)、楊德鑫, 大家在該處討論處理石本正的事情,所謂的處理就是說要怎 麼樣教訓他打他,至於為何要教訓石本正伊不清楚,應該是 因為楊德鑫的龍谷公司計程車間的糾紛,後來楊德鑫接到電 話說有看到石本正有在興進路136號第一無線招呼站,陳昶 良(即陳名聖)就叫伊跟謝佳榮、劉潤瑜坐計程車過去,伊 等是大概是下午3、4點到那邊,伊跟劉潤瑜各拿1支鋁棒, 謝佳榮沒有拿鋁棒,3人都戴口罩與帽子,伊等進到招呼站 內要找石本正,但沒有找到,劉潤瑜就問在場的人「石頭在 不在」,對方說「不在」,伊等就搭同1台計程車離開,就 回去了。一開始陳昶良(即陳名聖)說是要處理事情,後來 才慢慢提到是要教訓石本正,陳昶良(即陳名聖)告訴伊等 石本正的車牌號碼和拿石本正的照片給伊等看,除了11月23 日中午在百利茶行,伊有跟被告、楊德鑫有討論此事外,其 他都是跟陳昶良(即陳名聖)討論此事,伊等都是陳昶良( 即陳名聖)聯絡告知的,只有11月23日中午過去百利茶行時 ,被告和楊德鑫在那邊一起討論,討論的時候他們有提到石 本正跟楊德鑫的龍谷公司有計程車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與105年11 月23日找石本正乙事,當初是陳昶良(即陳名聖)找伊參與 的,陳昶良說是三哥(即楊德鑫)及陳桑邦(即被告)交代 的,三哥(即楊德鑫)跟陳昶良(即陳名聖)說石本正做人 很囂張,陳昶良(即陳名聖)再跟伊說。11月23日伊和林聖 凱、劉潤瑜坐計程車,帶著鐵棍2支,戴口罩,到興進路的 第一無線計程車招呼站要堵人,但沒有找到人,伊等3人都 不認識石本正,如果有堵到石本正的話,要毆打他,陳桑邦 (即被告)在百利茶行時有交待說要教訓一下,但伊忘記他 交代要打的地方。伊之所以會去第一無線招呼站堵人是陳昶 良(即陳名聖)、陳桑邦(即被告)、三哥(即楊德鑫)叫 伊等去的,但實際交代的人是陳昶良(即陳名聖)、陳桑邦
(即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 3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潤瑜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5年11月23日 中午,陳昶良(即陳名聖)打電話找伊過去百利茶行,伊自 己一個人騎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去,伊到場之後 看到那裡有陳昶良(即陳名聖)、陳桑邦(即被告),過沒 多久謝佳榮、林聖凱、楊德鑫都到了,陳昶良(即陳名聖) 、陳桑邦(即被告)、楊德鑫叫伊跟謝佳榮、林聖凱去興進 路136號的計程車招呼站找「石頭」(即石本正)並教訓他 ,叫伊等打他,不要打頭,伊等在茶行討論如何教訓石頭時 ,楊德鑫接到電話,對方跟他說「石頭」的計程車停在興進 路136號招呼站前,不知道誰打電話安排好計程車,伊和謝 佳榮、林聖凱就搭那台計程車過去,伊等3人都戴了口罩、 帽子,也帶了不知道誰買了放在茶行內的3支木棒過去,到 了興進路136號,伊等3人各拿1支木棒進去,但沒有找到「 石頭」,伊跟謝佳榮同時問現場的計程車司機「石頭在不在 」,他們回答「不在」,伊等3人就搭同台計程車離開,該 計程車是在招呼站對面等伊等,回去茶行之後就離開了。之 所以要教訓石本正,是因為計程車老闆楊德鑫跟他有糾紛, 伊不知道他們前後的糾紛,但他們11月23日在百利茶行討論 時,楊德鑫、陳昶良(即陳名聖)、陳桑邦(即被告)有提 到楊德鑫跟「石頭」有糾紛,所以要去教訓「石頭」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5號偵查卷第97、 98頁)。
⑷、依證人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前揭證述,被告、同案被告 陳名聖、楊德鑫於105年11月23日,在百利茶行內交代證人 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前往上揭「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 內找告訴人石本正之目的,係要求證人林聖凱3人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石本正以教訓之,即係要傷害告訴人石本正身體之 意,並未要求證人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要轉達任何話語 予告訴人石正本,則被告是否有恐嚇證人石本正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之意,已非無疑。
2、證人林聖凱等3人抵達「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後,因未遇 證人石本正,轉向斯時在該處休息之證人黃建吾、方玉秋、 林永松確認而詢問稱「石頭在不在」,經證人方玉秋表示「 不在」後,證人林聖凱等3人未說到其他話語,旋即離去乙 節,此亦經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證述如下:⑴、證人方玉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第一無線中華站的站 長,他們都稱呼伊「老哥」,伊認識石本正,他以前曾在第 一無線當司機,他也當過中華站的站長,石本正的綽號是「
石頭」,他在當站長的時候是睡在中華站裡面,因為站裡面 有1個小房間,後來他離開中華站的時候,在高鐵跑車,跟 他朋友住在一起,後來有一天晚上他跑來找伊說,他跟朋友 已經分開,伊說裡面有間小房間讓他住,所以他就搬過來了 。105年11月的時候,石本正就住在這裡,這邊也是第一無 線中華站的招呼站,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伊有在這裡 ,當時還有另外2名司機,綽號是「黑狗」跟「吾仔」,伊 等在排班看電視,有3個年輕男生進來說要找「石頭」,他 們問「石頭」在不在,伊、「黑狗」跟「吾仔」跟他們說「 他不在」,他們就馬上用跑的走了,那3名年輕人進來的時 間很短,進來就直接跑裡面去,出來問一下就走了,手上有 拿木棍,伊、「黑狗」跟「吾仔」沒有問他們找「石頭」要 做什麼。那3個年輕人來的時候,石本正不在站內,伊沒有 石本正的電話,他也不是第一無線的司機,所以伊沒有用電 話告知石正本這件事。當天晚上石本正回來時,伊問石本正 ,才知道高鐵那邊出問題,伊就跟石本正說不然他就離開好 了,石正本當初沒房子住,來找伊時,伊唯一的條件就是賺 錢就好,其他不要出問題,他這次出問題,伊就叫他離開等 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11至11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 5年10月23日下午4點半左右,伊與林永松、黃建吾3人在第 一無線中華站的第一個房間休息,該站是第一車隊的司機共 同承租的,石本正原本是第一無線的站長,但他已經退出了 ,但仍繼續使用該處所其中1間房間,伊現在是第一車隊中 華站的站長。當天有3名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持鋁棒的3名 男子來找石本正,他們3人直接進入屋內搜尋,搜尋到第二 間房間沒有發現石本正,就折返到第一個房間詢問伊等「石 頭」在不在,伊對他們表示石頭不在,他們3人就離開了, 沒有多講什麼,伊等也沒有問他們到這裡來找「石頭」有什 麼事情,伊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3743號偵查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 。
⑵、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於偵查中均結證稱:105年10月23日下 午4點半左右,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3人在第一無線中華 站的第一個房間休息,伊等3人都是都是第一無線車隊的計 程車司機,石本正原本是第一無線的站長,但他現在已經退 出了,但仍住在第一車隊司機聯合承租處所的房間內。伊等 有分擔承租該處所的租金。當天有3名頭戴鴨舌帽、口罩、 手持鋁棒的3名男子到該處找石本正,他們3人直接進入屋內 搜尋,搜尋到第二間房間沒有發現石本正,就折返到第一個 房間詢問伊等「石頭」在不在,伊等對他們表示石頭不在,
他們3人就離開了,沒有多講什麼,伊等也沒有問他們到這 裡來找「石頭」有什麼事情,伊等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3號偵查卷二第52 頁)。
⑶、依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前開證述,於105年11月23 日下午4時餘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3 人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持棍棒至第一無線中華站內,先自 行搜尋房屋內房間後,再向其等3人詢問「石頭」(即告訴 人石本正)在不在,其等3人回稱「不在」之後,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3人未為任何表示,立即離 開現場,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攝照片所示,證人林聖凱等人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27:04」進入第一無線計程車招呼 站,於約24秒後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6:27:28」走出該招 呼站乙節相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55至15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聖凱等3人進入該招呼站內找尋告訴人石本正未著,向 在場之證人方玉秋、黃建吾、林永松確認告訴人石本正不在 後即馬上離開現場,並未曾以任何舉動要求證人方玉秋等人 轉知告訴人石本正任何言詞。證人方玉秋於當日晚間俟告訴 人石本正返回第一無線中華站,向告訴人石本正詢問發生何 事,方知悉告訴人石本正在高鐵站有與人發生糾紛,而告知 告訴人石本正有3人前來招呼站表示要找尋告訴人石本正, 則告知告訴人石本正有3人持棒前來招呼站找尋乙節,係證 人方玉秋自行決定告知告訴人石本正,並非同案被告林聖凱 、謝佳榮、劉潤瑜要求轉知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同案被告陳名聖、楊德鑫固有指示同案被 告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於前揭時間,至第一無線中華站 欲教訓毆打告訴人石本正,然同案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劉 潤瑜未能尋得告訴人石本正,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任何舉 動要求在場之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轉述任何恐嚇之 言語予告訴人石本正,未有何惡害通知之舉,自難以事後證 人方玉秋自行決定詢問、告知告訴人石本正有3名不詳人士 持棍棒前來找尋乙情,即得以推論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石本正 有何恐嚇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 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不能 證明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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