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61號
TCHM,107,上易,46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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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辰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
〉106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0分許,牽狗在其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街馬路中間散步,適 少年陳O泉(89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無證 據證明本案發生時,甲○○明知陳O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後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甲○○站在馬路中間,即對 甲○○按喇叭示警,惟甲○○仍站在馬路中間並未移動或閃 避,陳O泉則持續減速及往右騎乘,並緩速騎經甲○○前方 ,陳O泉本欲騎乘機車離去,惟因甲○○為此而與陳O泉發 生言語爭執,陳O泉即將機車停放在○○街與○○街口處, 此時陳O泉之友人隨即騎乘機車到達該處,甲○○乃又走至 陳O泉機車暫停處,再度與陳O泉持續爭執(陳O泉於此時 摘下安全帽),而陳O泉之2 友人則將機車停放在路口處觀 看甲○○與陳O泉爭執。嗣後甲○○即返回其住處拿取甩棍 1 支(未扣案)至現場,右手持甩棍先用力將該甩棍舉起至 胸部之高度後迅速往前往下甩,再走至陳O泉右側,欲再與 陳O泉爭執,此時甲○○之配偶蔡桓宇及兒子卓承毅亦從住 處走出來跟隨在甲○○後方,蔡桓宇見狀乃又走至甲○○右 側欲拉住甲○○,並與甲○○搶奪甲○○手上之甩棍,甲○ ○欲甩開蔡桓宇,而將蔡桓宇猛力拉扯至其身體右側,致蔡 桓宇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跌倒,甲○○不顧摔倒在地之蔡桓 宇,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左右 ,右手持該甩棍向後拉弓,跨步往前,以甩棍毆打坐在機車 上之陳O泉頭部,致陳O泉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O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陳O泉於106 年1 月31日因遭被告 傷害後,至長安醫院接受診治,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 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 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告訴人陳O泉頭部受傷之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乃因照相機、監視錄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所 拍攝之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 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 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



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告訴人 陳O泉所受傷害之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陳O泉發生爭執,嗣其有持30公分之塑膠 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陳O泉騎車 作勢要撞伊,又挑釁伊,還在那邊叫囂,伊才拿放在家門口 的30公分之塑膠棍出去,是伊太太要搶走塑膠棍,伊要甩開 伊太太,但甩的過程中都沒有打到陳O泉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31日晚 上11時10分我騎乘機車行經○○區○○街,被告站在路中間 ,我騎機車要經過被告前面有按喇叭,之後我要騎機車繞過 他,就被他攔下來,他就對我說,你是「騎三小車(台語) 」,後來他就回家拿甩棍,並以甩棍打我頭部上面一下,造 成我頭部流很多血,我的衣服及地上都是血,警察有拍照存 證,他剛從住處走出來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直 到他走到我面前後,手揮過來,就有東西甩出來往我頭上打 下去,被告手上那根鐵的黑色甩棍就彎掉了。那根甩棍本來 是短短的,但他將甩棍甩開打我的時候,該甩棍約有70公分 長,甩棍的型式就如同我庭呈的甩棍照片。當時該路口有路 燈,可以看清楚前方、對方的動作、距離,被告打我時並不 是拿他今日庭呈的實心塑膠棒,該甩棍打我時的長度比這支 塑膠棒還長,他打我的那支甩棍是鐵的,且該甩棍打到我時 有彎掉,所以我可以確認該甩棍不是被告庭呈的這枝塑膠棒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依證人陳O泉 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證人陳 O泉,致證人陳O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且證人陳O泉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O泉受傷照片1 幀及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8851號卷第17頁反面下方、第28 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0 分左右,我有在臺中市○○區○○街跟○○街口,監視錄影 播放畫面中,在編號20-1(時間:23:12:33)說明:在電 線桿旁出現一個穿灰色衣服的女孩及編號20-2(時間23:12 :56)說明:灰色衣服女孩偕同另一人走離開監視器範圍之 白色小貨車電線桿旁邊穿灰色衣服的是我(並指出其出現在 本院當庭所播放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因在過年期間(按



即農曆大年初四),且我家住在附近,我跟朋友相約出來講 話,當時我跟我另一個男性友人一起離開,我們只是走出監 視器範圍外,但還是都有在那邊看狀況。我看到時,在場的 被告已經攔住與我就讀同一國中大好幾屆之學長陳O泉,後 來雙方發生口角,大呼小叫,我有聽到被告罵陳O泉,之後 被告就叫陳O泉在原地等,後來被告就回家拿了一根長長類 似鐵的棍子,出來後很大聲的罵陳O泉,然後很大力的往陳 O泉的頭上打下去,我在現場的確有看到被告衝出來打告訴 人。後來被告並沒有讓陳O泉去醫院就醫,強留陳O泉在現 場,大約10至20分鐘後,陳O泉的父親過來強制把陳O泉帶 走,被告將陳O泉的父親留下,2 人在現場吵架,陳O泉的 父親不想跟被告吵架,後來有請警察過來。在被告與陳O泉 吵架之前,陳O泉身上並沒有傷,是吵架後陳O泉頭上才有 一個很大的傷口,吵架前我沒有看到陳O泉頭上有流血,是 我看到被告持一根長條東西打陳O泉頭部之後,我才看到地 上有一攤血跡,當時陳O泉並沒有戴安全帽,法院所提示的 塑膠棍子並非被告當天揮向陳O泉所使用之棍子,我看到被 告是拿一根類似鐵的東西,該棍子甩出去會變長約70至80公 分,被告拿該棍子往陳O泉頭部打下去時,我確定那支棍子 因此彎掉。當時我站的距離可以看到被告所拿的棍子會變長 。(被告問:在那群人當中何以見得用這種方式推斷那支棍 子是鐵棍?)因為我的視力2.0 ,我就是看到類似一支鐵的 東西,甩出來。(被告問:妳可以指出我怎麼甩嗎?)我沒 有看監視器錄影,但我在現場是看到被告直接把棍子甩出來 ,使棍子變長,在打告訴人時,有看到被告是由上往下打向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依 證人戊○○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O泉來發生口角 之後,被告即叫告訴人陳O泉在原地等,被告即從家裡拿出 一根長長類似鐵可變長的棍子,很大力地往陳O泉的頭上打 下去,之後即看到地上有一攤血跡。
㈢證人戴國益(即陳O泉之友人)於106 年8 月18日偵訊證稱 :我本來站在陳O泉旁邊,甲○○真的有拿甩棍打陳O泉的 頭,陳O泉才流血,然後甲○○一直在那邊罵三字經,說要 落人,若沒有叫人來講,不放過陳O泉等語(見106 年度調 偵字第8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頁)。依證人戴國益上開 證述,足認係被告拿甩棍打告訴人陳O泉頭部,告訴人陳O 泉始受傷流血。
㈣證人丁○○(告訴人之父)於106 年8 月18日偵訊證稱:是 後來戴國益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現場,我到場時,整個地板 與我兒子陳O泉整件衣服都是血,甲○○一直兇,一直說要



叫人來輸贏,但我兒子已經滿身是血,我不可能不走,我一 定要帶我兒子去就醫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反面)。依證人 丁○○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丁○○經戴國益通知到場時,其 子即告訴人陳O泉已全身是血,其即帶告訴人陳O泉就醫。 ㈤關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部分:
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1 (時間23:10:34)
說明:被告身穿藍色上衣,出現在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回 家方向走去。
編號2(時間23:10:58)
說明:被告因畫面左側出現一隻黃狗,乃停下腳步,站在馬 路中央,轉身回頭與黃狗對看。
編號3(時間23:11:05)
說明:被告站在馬路中央,拿起隨身攜帶之手電筒,向黃狗 方向照射。
編號4(時間23:11:11)
說明:被告站在馬路中央,舉起右腳,準備脫下右腳拖鞋。 左手則持手電筒。
編號5(時間23:11:12)
說明:被告右手拿拖鞋,小步靠近黃狗,作勢欲打黃狗。 編號6 (時間23:11:13)
說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因發現被告站在馬路中央 ,緊急煞車減速。
編號7(時間23:11:14)
說明: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接近被告。被告則仍站立馬路中 央,並未移動其位置。
編號8 (時間:23:11:14)
說明:告訴人持續煞車減速,並準備向右騎行以閃避被告。 被告仍站立馬路中央,並未移動其位置。
編號9(時間23:11:15)
說明:告訴人所騎機車煞車燈已經熄滅,準備從被告左側穿 越。被告則一直目視告訴人。
編號10(時間23:11:15)
說明:告訴人以緩慢速度騎乘機車至被告身體左後側,被告 頭部則向左轉繼續注視告訴人。
編號11(時間23:11:16)
說明:告訴人本欲騎車離去,但因與被告間持續言語爭執而 放慢速度。
編號12(時間23:11:19)
說明:告訴人因持續與被告言語爭執,而將機車停於被告身



後約1 至2 公尺處,被告則轉身走向告訴人。畫面左 側則有告訴人友人2 人騎乘機車隨後到達現場。 編號13(時間23:11:21)
說明:告訴人機車停在馬路中央,回頭與被告持續爭執。 編號14(時間23:11:28)
說明:被告走至告訴人機車暫停處,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 則摘下安全帽,兩人繼續爭執。
編號15(時間23:11:31)
說明:告訴人之友人2 人將機車停放於不遠處觀看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則持續爭執中。
編號16(時間23:11:40)
說明:告訴人之1 名友人下車,走向告訴人與被告。被告與 告訴人則持續爭執。
編號17(時間23:11:47)
說明:告訴人之友人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勸阻雙方繼續 爭執。
編號18(時間23:11:49)
說明:告訴人拿起安全帽準備戴上,被告則持續與告訴人爭 執。
編號19(時間23:11:53)
說明:告訴人發動機車,被告則持續與告訴人爭執。 編號20(時間23:12:13)
說明:被告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繞過,往住家方向前進 。
編號20-1(時間:23:12:33)
說明:在電線桿旁出現一個穿灰色衣服的女孩。 編號20-2(時間23:12:56)
說明:灰色衣服女孩偕同另一人走離開監視器範圍。 編號21(時間23:12:35)
說明:告訴人原位在馬路中央,因後方有來車,告訴人遂將 機車往前騎行至路口藍色轎車停放處。
編號22(時間23:13:06)
說明:被告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短褲,從家中走出。告訴人 則繼續與友人待在原處。
編號22-1至22-5(影片時間23:13:12) 說明:被告距離告訴人約一公尺,右手持一物體(光點處) 突然用力舉起至胸部之高度後,迅速往前往下甩至腰 部位置,再往下往後甩至右大腿側。
編號23(時間23:13:13)
說明: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側,欲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家中



後續走出被告配偶及其兒子。
編號24(時間23:13:15)
說明:被告已走至告訴人處(被告被黑衣男子遮住),被告 後方則跟隨其配偶及其兒子,亦朝向被告方向走去。 編號25(時間23:13:18)
說明:被告配偶走至被告右側,欲拉住被告,被告(按影像 )則被深色上衣男子遮住。
編號26(時間23:13:20)
說明:被告與其配偶間發生拉扯,兩人在搶奪被告手上某物 品,被告身體用力向後傾,被告配偶則因拉扯而身體 往前傾。
編號27(時間23:13:20)
說明:被告與其配偶間持續拉扯搶奪被告手上某物品,此時 被告欲甩開其配偶,而將其配偶猛力拉扯至被告身體 右側。
編號28(時間23:13:21)
說明:被告與其配偶雙手仍在搶奪某物品,嗣被告配偶因身 體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跌倒,被告身體亦因此被拉扯向 右後側傾斜。
編號28-1(影片時間23:13:21)
說明:被告將其配偶摔到地上後,左腳奮力跨步往前,右手 則向後拉弓準備舉起某物體攻擊告訴人。
編號29(時間23:13:21)
說明:被告不顧摔倒在地之配偶,右手奮力向後舉起至水平 位置,左腳則大步跨出,準備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此 時仍坐在機車上。
編號30(時間23:13:21)
說明:被告右腳大步往前跨,身體往前傾斜,攻擊告訴人。 但被告手部動作(按影像)則被旁邊深色上衣人擋住 。
編號31(時間23:13:22)
說明:被告因用力過猛,重心不穩,腳步踉蹌,告訴人身體 則因被告之攻擊而微微向左側傾斜。
編號32(時間23:13:22)
說明:被告重心仍然不穩,上半身無法挺直。告訴人則因被 告之攻擊致身體向其左側傾斜,身體已經斜斜站起, 屁股離開機車坐墊,被告的兒子則檔在被告與告訴人 中間勸阻被告。
編號33(時間23:13:22)
說明:被告的兒子將被告往後推,使其遠離告訴人。告訴人



則斜身站立在機車旁。
編號34(時間23:13:23)
說明:被告兒子繼續阻擋被告往前。告訴人已離開機車,站 立在機車旁。
編號35(時間23:13:24)
說明:被告雖被兒子拉開,但仍不時繼續想要往前衝,經旁 人拉住才未能得逞。告訴人則站立在原地。
編號36(時間23:13:24)
說明:被告仍繼續想要往前衝,經旁人及其兒子拉住才未能 往前。告訴人則站立原地。
編號37(時間23:13:25)
說明:被告一度衝向前去,欲與告訴人爭執,但仍被旁人拉 住。告訴人則以右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
編號38(時間23:13:26)
說明:被告被其兒子拉住,勸阻其不要再往前。告訴人則持 續以右手按住頭部。
編號39(時間23:13:28)
說明:告訴人改以左手按住頭部傷口。被告則被家人拉開。 編號40(時間23:13:37)
說明:告訴人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被告則與家人站在 附近旁觀。
編號41(時間23:14:44)
說明:被告被他的兒子抱住向住家方向推行。告訴人與友人 檢視頭部傷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至96頁、第100至102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10分許,牽 狗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街馬路中間 散步,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被告站在馬路中間, 即對被告按喇叭示警,惟被告仍站在馬路中間未移動閃避, 告訴人則持續減速向右騎乘,並緩速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前方 ,告訴人本欲騎機車離去,惟雙方即為此發生言語爭執後, 告訴人即將機車停放在○○街與○○街口處,被告走至告訴 人機車暫停處,再度與告訴人爭執。嗣被告返回其住處後, 隨即又馬上持一甩棍從其住處走出來,先用力將該甩棍舉起 至胸部之高度後迅速往前往下甩,再走至告訴人右側,欲再 與告訴人爭執,被告之配偶欲拉住被告,並與被告搶奪被告 手上之甩棍,被告欲甩開其配偶,而將其配偶猛力拉扯,致 其配偶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跌倒後,被告不顧摔倒在地之配 偶,即右手持該甩棍向後拉弓,跨步往前,攻擊坐在機車上



之告訴人,被告則因用力過猛,重心不穩致腳步踉蹌,而坐 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則因被告之攻擊而微向其左側傾斜,並自 機車前座站起,被告之子則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勸阻被 告,並將被告往後推,使被告遠離告訴人,並阻擋不時想要 往前衝之被告與告訴人接觸,被告經其子及旁人拉住始未再 往前與告訴人接觸,期間被告又一度衝向前去,欲與告訴人 爭執,然仍被旁人拉住而未得逞,而告訴人則站立在原地, 持續以右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之後又改以左手按住頭部傷 口,並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被告與其家人則站在附近 旁觀,之後被告為其子抱住往其住家方向推行。 ⒊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8日勘驗本 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於106 年 1 月31日晚上11時10分55秒許,牽小狗走在路上,106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1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 嗣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3分22秒許,衝向告訴人 ,打了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1 下;而告訴人被打後,旋即以 手摸著自己的頭部,嗣後於光碟時間23時16分32秒時,告訴 人並有用衛生紙擦拭之動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 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對於本署106 年7 月18日勘 驗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被告答以:「我沒 有碰到他(按指陳O泉),那個傷害不是我造成,我是甩開 我老婆,本來要出手,但我沒有碰到他。監視器畫面錄到的 人是我。這些動作都沒問題,但是我沒有打到他,因為我老 婆把我拉住」等語,再經檢察官命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自畫面23時11分開始播放)後,檢察官又詢問被告: 「對於監視器畫面播放內容,打人的人不是你」時,被告答 稱:「是我,但是我揮空,我不感覺我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足認被告並未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本人,且 被告亦在偵查庭當庭答稱其確有做出揮打陳O泉的動作等情 無訛(見調偵卷第23頁正、反面)。
㈥再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警詢時即已明確供陳:「(問:警 方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10-11 號,告訴人遭毆打…地點 臺中市○○區○○街與○○街口,是否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地點?)正確。」、「(問:你如何傷害被害人?是否有 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我隨手拿起我家門口長條型的塑膠 棒,在爭執後就對他出手。」、「(問:你毆傷陳O泉所使 用之凶器長條型塑膠棒存放何處?)不知道被誰搶走,也不 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偵8851號卷第8 頁反面)。是以 被告於警詢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拿起長條型棒子



對告訴人出手。
㈦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塑膠棒1 支,稱其 於當日係拿此塑膠棒趕狗,此塑膠棒也是當天其揮向告訴人 時所使用的棒子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塑膠棒係實心棒, 長約30公分左右,後端有扣環連接著一條繩子,可以套在手 腕上(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此塑膠實心棒經本院提示予 證人戊○○辨識是否為被告當日所拿之棍棒,惟證人戊○○ 明確表示其看到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係一根類似鐵之 棍子,甩出去會變成長約70至80公分之棍子,其確定被告打 告訴人後,該棍子有變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證 人陳O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打我的那支棍子是鐵製 的,比被告提出的塑膠棒還長,且該棍子打到我的時候有彎 掉,不是被告今日庭呈的這支實心塑膠棒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更何況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即陳稱:我 今天帶的塑膠甩棍確實是當天使用的,只是帶過來的是斷掉 剩下的部分等語(見偵8851號卷第27頁),是以被告於偵訊 時即明白稱其所攜帶之甩棍有斷掉之情形,明顯與被告於本 院所庭呈之實心塑膠棒不同。
㈧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於當晚(31日)由其父即證人 丁○○帶往長安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查後,認定告訴 人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由醫院進行頭皮撕 裂傷縫合手術,此有長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情形照片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8851號卷第14頁、第17 頁反面),而觀諸照片中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O泉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傷情形 相符,再本案發生時間係106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3分許, 告訴人至長安醫院就診之時間亦為106 年1 月31日,是相隔 時間極為密接,並未有任何延誤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揮棍之 動作,確有打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合 併頭皮撕裂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與本件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㈨至於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警詢時 先供稱:我確實有於爭執後對陳O泉出手,但我不知道陳O 泉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偵8851號卷第8 頁反面);嗣被告於 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是否於106 年1 月31日於○○區○○街與○○街口與陳O泉有行車糾紛,產 生衝突,你持棍棒毆打陳O泉頭部,造成他受傷,有無此事 ?」時,被告答稱:「手臂。」;又經檢察官問及:「是否 有打陳O泉?」,被告答稱:「有」等語(見偵8851號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另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偵訊時復供



稱:我當時只有打告訴人的手臂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反面),惟被告係至106 年8 月18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始 改辯稱:我有揮打,但並未碰到陳O泉云云(見調偵卷第23 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開始之時 ,均未否認有打告訴人之事實,僅避重就輕的辯稱:我僅打 到陳O泉手臂云云,然被告係至106 年8 月18日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時始改辯稱:我有揮打,但並未碰到陳O泉云云,是 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在場證人戊○○、戴國益證 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嗣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的父親當時有離開現場 再回去,這期間是有時間空洞,我懷疑是告訴人跟告訴人的 父親去公園旁邊爭執,告訴人的父親以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 ,才會造成告訴人腦震盪,我的塑膠棒這麼短打不到告訴人 ,更何況我們2 人中間還隔著一個黑衣人,且現場也沒有血 ,我才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而以甩棍 用力揮打他人頭部,當足以造成他人因而腦震盪,並非僅有 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他人頭部才會告成他人因而腦震盪,且被 告之父丁○○係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流血後,因接獲在 場證人戴國益之電話,始會持高爾夫球桿前來現場了解狀況 ,想保護告訴人,此業經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在卷(見調 偵卷第23頁反面),再由前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觀之,被告確以右手持該甩棍向後拉弓,跨步往前,攻 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致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因被告之攻 擊而微向其左側傾斜,並自機車前座站起,持續以右手按住 頭部受傷部位,之後又改以左手按住頭部傷口,並低頭請友 人幫忙檢視傷口,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揮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應無上開反應動作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懷疑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告訴人之父持 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造成的之說詞,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均完全未有此辯解,且與常情事理完全不符,並與本 院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被告持棍棍毆打告訴人致傷之情形不 符,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憑採。
至於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蔡桓宇雖於偵訊證稱:被告將我往後 拉倒地後,我是跌倒了,被告沒有出拳打人,他是順手給我 拉開等語;被告之子即證人卓承毅於偵訊證稱:我站在旁邊 看(被告)是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 面);及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31日 晚上我去○○區永○街、永○街口附近找朋友,經過該街口 時看到前方有糾紛,我停在車頭前面看到前方有很多人,兩



邊已互相叫囂,陳O泉從機車下來,我都有很仔細的看他們 的一舉一動到後來散場。被告從家裡出來後,我有看到被告 手上好像有拿黑色的塑膠棒,但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拿那支 棒子攻擊或毆打陳O泉,我也沒有看到陳O泉頭上有受傷流 血,被告的太太拉住被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持塑膠棒朝陳 O泉方向打過去,當時被告很激動,與對方互相在叫囂,被 告的太太要拉住被告不要再讓被告往前,被告有撥開他老婆 ,結果被告太太跌倒,後來被告上前去扶他太太起來。事情 一開始沒有很多人,之後陸陸續續來了很多人,後來是陳O 泉的家人來叫囂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6 頁反面)。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 被告從其住處走出來時,右手即持甩棍先用力將該甩棍舉起 至胸部之高度後迅速往前往下甩,再走至告訴人右側,欲再 與告訴人爭執,被告之配偶走至被告右側欲拉住被告,並與 被告搶奪被告手上之甩棍,被告欲甩開其配偶,而將其配偶 猛力拉扯,致其配偶後仰跌倒後,被告即跨步往前,右手持 該甩棍向後拉弓,跨步往前,攻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被 告則因用力過猛,重心不穩致腳步踉蹌,坐在機車上之告訴 人則因被告之攻擊而微向其左側傾斜,並自機車前座站起, 持續以右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之後又改以左手按住頭部傷 口,再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等情以觀,及本院參酌人類 頭皮部位血管密布,故如一有傷口則短時間內即會有相當多 之出血,而告訴人頭皮傷口不小,且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 人又以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並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 則站在案發地點即該路口或附近而聲稱看到該情況之證人蔡 桓宇、卓承毅及丙○○等人當不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頭部 因遭被告傷害致頭皮撕裂傷流血甚多不止之情形,雖被告之 配偶即證人蔡桓宇、被告之子即證人卓承毅及證人丙○○即 被告鄰居之友人雖均證稱被告並未持棍揮毆告訴人,且未看 到告訴人頭部流血,惟其等上開證述明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 符,顯均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證述,自均無 可採。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編號30之說明「被告右腳大步 往前跨,身體往前傾斜,攻擊告訴人。但被告手部動作則被 旁邊深色上衣人擋住。」,係指被告右腳大步往前跨,身體 往前傾斜攻擊告訴人,惟因被告身旁深色上衣人者所站立之 位置擋住監視錄影鏡頭,致鏡頭無法攝錄到被告之手部動作 ,而非指該深色上衣人阻擋被告攻擊告訴人,致被告無法揮 打到告訴人,附此敘明。
綜上,證人陳O泉、戊○○、戴國益、丁○○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 幀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地確有持甩棍揮打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 告辯稱其並沒有持棍棒打到陳O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 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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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