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47號
TCHM,107,上易,44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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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劉純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犯賭博罪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犯賭博罪部分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劉純知悉黃美珠將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 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組、三星 組、四星組賭博。陳劉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前至少約1週內某時許 ,以電話或前往黃美珠上址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 ,核對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於中獎時,陳劉純 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黃美珠會利用黃美珠之子劉韋志設於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中獎彩金轉帳到陳劉純設於臺中商銀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陳劉純下注之簽賭金,則大多親自拿去交給黃美珠陳劉純 即以上述方式,一共向黃美珠簽賭6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 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審理 中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 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 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就其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 證,足以佐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供述確屬真實可信,依 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劉純(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6、53頁反面至 5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復據證人黃美珠警詢 時、偵訊中證稱:於102年10月31日時遭檢警查獲時,坦承 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相關事實,並承認上開劉韋志帳戶 乃其作為賭博使用等情(見偵字第3667號影卷第3至5、63頁 反面至66頁反面、69頁反面、7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偶而有向其下注,102年間,至102年10月底被查獲為 止,其匯錢給被告以支付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 外,復有被告之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彙整(見偵字第8220號第10、11頁);劉 韋志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商銀行106年6 月9日中業執字第106001300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06年6 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14389號函暨附件定期存款明細、10 6年6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60014885號函、各類帳戶查詢表、 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見偵字第3667號卷第12、13、22、33至 48、51至60、83至8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六合彩倍數表、簽注單、 簽注統計表、蒐證照片(見偵字第8815號影卷第11頁反面至 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附表一編號7記載上游組頭黃美珠轉帳中獎彩金之時間雖 為102年11月6日,而證人黃美珠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7號 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經營六合彩時間係至102年10月31日查 獲時止,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簽注至102年 10月底被查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承在 102年之前,黃美珠匯給其的錢都是有中獎的,結算簽賭金 及中獎彩金的錢有時是1星期匯款1次,在匯款前至少1個星 期,至少有簽賭1次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5、53頁反 面、54、57頁反面),而102年10月31日及其之前,仍是在 被告所述102年11月6日前至少1星期之範圍內,亦即仍是在 黃美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內,足認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轉帳時間前至少1週內某時,被告應有向證人黃美珠簽賭1 次之犯行在。從而,本件被告上開6次簽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共計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 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並無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已年高60餘歲,為小學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資力、稅務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4 至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
㈢上訴意旨另以就被告並無前科,僅國小畢業智識不高,年紀 已近70歲,現依老人年金度日,名下雖有房產,然經濟狀況 不佳,係供被告及其夫住居使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患有慢性腎臟疾病、痛風、慢性肝炎等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且簽賭賠付之賭金更甚於簽中之賭金,請從輕量 刑,並審酌就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影響,依過苛條款酌 減等情。
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賭博罪事 證明確,審酌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前並無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已年高60餘歲,為小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 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資力、稅務財產所得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上開有罪部分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又上訴意旨請求就犯罪所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酌減等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過 苛之虞,例如犯罪所得同時兼具專科沒收、或違禁物性質者 ,因重複沒收評價,即屬過苛之適例。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 原則。查刑法所稱「賭博」,係以偶然事實之射倖性,決定 其財物得失,被告所為係因偶然射倖與證人黃美珠對賭,取 得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財物,而所支出之賭金亦 屬對賭之成本,且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如重複沒收 評價之例,復難認有何過苛之虞,且就賭博所得財物亦難認 係被告維持家庭生活或基本生活所需。其賭博即為因射倖而 得失財物,其犯行本即重在財物取得,該犯罪所得不法程度 較高,倘以過苛條款酌減,自無從貫澈剝奪犯罪所得、根絕 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本件沒收當無過苛之虞而不 宣告或酌減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依過苛條款酌減一節,委 難採取。
⑶又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認定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係由證人黃美珠轉帳給被告之金錢,乃被告從事本件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刑 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一種獨立的刑法效果,無 非必須依附於各次主刑之存在而予附隨諭知不可之必要性, 依此修法意旨,沒收應得於主文中獨立於主刑予以宣告等情 ,而就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於主文欄另立一段諭知。惟 被告上訴意旨以下述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證人黃美珠匯款 500元並非簽賭金,該次並無簽賭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因有如下應改行諭知無罪之撤銷 事由,而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是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得總額均予沒收,惟上 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之500元即非屬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係45萬 2150元,原審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5萬265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即有未合。是就 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⑷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有如下應改行諭知無罪之撤 銷事由(詳後述),是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 以撤銷,並由本院將上開原判決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 (10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前往證人黃美珠上址住處簽 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以此方式向證人黃美珠下注對賭 ,核對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於中獎時,陳劉純 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證人黃美珠會以劉韋志設於臺中商銀 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中獎彩金500元轉 帳到陳劉純設於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 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賭博犯嫌,無非以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影本、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案外人劉韋志之帳戶篩選紀錄資為論據 。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供承有向證人黃美珠簽賭之事實,惟其陳稱係 100年間所為,102年已忘記,警方提示之102年6月17日至 103年7月15日匯款明細是與證人黃美珠之借貸等語(見偵字 第8220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被告或辯稱已忘記,或辯 稱係借貸等語,是被告顯無於警詢時坦承於102年10月21日 匯款前有向證人黃美珠簽賭之情事,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並未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被告,即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承上開犯行,是自難認被告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又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影 本係記載證人黃美珠於10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人黃美珠 復於10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之11月中旬,復經營六合彩 簽賭等情,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證人黃美珠於102年11月中 旬起之犯行,此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被告於102年10 月21日前某時許向證人黃美珠簽賭無涉,且上開起訴書亦僅 認定證人黃美珠與不詳賭客對賭,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賭博之犯行。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坦承102年之前有簽賭,103年 之後未再向證人黃美珠簽賭(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 簽賭至102年黃美珠被查獲為止;匯款時間、金額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是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就證人黃美珠於102年間查獲前有向黃



美珠簽賭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詳細簽 賭過程及次數已忘記,但其可確定的是500元那次不是簽賭 ;500元匯款證人黃美珠向其買東西,其把東西放在她家騎 樓,她因離銀行很近,所以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證 人黃美珠證稱:其曾經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有跟其下注 過;偶而,102年間,到102年10月底前案被查獲為止;被告 有簽中六合彩時其匯錢給她;其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轉帳500元到被告帳戶;該轉帳不是六合彩的彩金,那是跟 她買東西;買鹹橄欖粉和梅子餅;因為被告都沒有遇到其, 其剛好在銀行附近就順便匯錢給她;被告有時候在家下注的 時候就會直接給其錢,有時候沒有帶錢,如在市場遇到的話 就會給其;被告沒帶錢也會給她下注,因為認識,等下次再 來一起算;被告如果有簽中,就會匯給她;102年10月21日 的500元是因為被告拿東西過來沒有遇到其,所以被告就把 東西放在我家門口,因為情形比較特殊所以比較記得;原審 判決附表一除了編號6以外,其他六筆都是其轉帳給被告的 中獎的賭金;簽賭金大概從1萬多到22萬多的金額,合計大 約45萬元,並沒有500元中獎的簽賭金;如果有中獎,如果 簽100元賭金至少就有獎金5700元;其與被告的家距離走路 大概要2、30分鐘;騎摩托車大概10幾分鐘,沒有確實計算 過,所以不知道;匯款的銀行距其住處很近,走路5分鐘就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就其簽賭所得數萬元 部分均不爭執,坦承犯行,倘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 部分僅所得500元,衡情被告當無僅否認所得500元部分犯行 之必要。是縱以證人黃美珠劉韋志設於臺中商銀北斗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500元至被告設於臺中商銀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確有該筆500元之匯款 ,惟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復上訴於本院審理後均堅 稱該匯款500元部分並非簽賭等情,核與證人黃美珠證述相 符。是就此部分賭博犯嫌,事證尚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讓一般人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當成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賭博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 明,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被告論罪 科刑,非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
│編│轉帳時間 │黃美珠轉帳到陳劉│
│號│(年月日)│純帳戶的簽賭金 │
├─┼─────┼────────┤
│1 │0000000 │ 6萬5050元 │
├─┼─────┼────────┤
│2 │0000000 │ 9萬5550元 │
├─┼─────┼────────┤
│3 │0000000 │ 2萬3650元 │
├─┼─────┼────────┤




│4 │0000000 │ 22萬1800元 │
├─┼─────┼────────┤
│5 │0000000 │ 3萬1200元 │
├─┼─────┴────────┤
│6 │略 │
├─┼─────┬────────┤
│7 │0000000 │ 1萬4900元 │
├─┼─────┼────────┤
│ │合計 │45萬2150元 │
└─┴─────┴────────┘
 
 
 
 
 
 
原審判決附表一:
┌─┬─────┬────────┐
│編│轉帳時間 │黃美珠轉帳到陳劉│
│號│(年月日)│純帳戶的簽賭金 │
├─┼─────┼────────┤
│6 │0000000 │ 500元 │
└─┴─────┴────────┘
 
附表二: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
│轉帳時間(│黃美珠轉帳到陳劉│陳劉純轉帳到劉韋志帳│
│年月日) │純帳戶的簽賭金 │戶的簽賭金 │
├─────┼────────┼──────────┤
│0000000 │ 4萬2880 │ - │
│0000000 │ - │ 8萬3100 │
│0000000 │ 9萬1900 │ - │
│0000000 │ - │ 8900 │
│0000000 │ - │ 5萬8800 │
│0000000 │ - │ 1萬2750 │
│0000000 │ - │ 5萬5450 │
│0000000 │ 1萬1900 │ - │
│0000000 │ 23萬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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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