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86號
TCHM,107,上易,28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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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偲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靜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偲慎林佳靜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黑白 步檳榔攤」之員工,林佳靜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 交班予李偲慎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偲慎林佳靜竟分 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頭髮、繼而出手互 毆,林佳靜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李偲慎則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佳靜李偲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諭知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而為其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偲慎(下稱被告李偲慎)對其於上開時 、地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靜( 下稱被告林佳靜)就其於上開時、地,因交班事宜與被告李 偲慎發生爭執乙節,固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打李偲慎,都是李偲慎打伊,伊不知 道李偲慎的傷勢怎樣來的,如伊曾出手抓李偲慎頭髮,為何 李偲慎頭皮未驗出有何傷勢,且當時李偲慎留短頭髮,身材 又比伊高很多,伊亦不可能抓到其頭髮,事後李偲慎曾傳 LINE表示,其太衝動會向伊道歉,足見本件李偲慎業已認錯



,伊確未對李偲慎有任何傷害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偲慎林佳靜為上開檳榔攤員工,被告林佳靜於105 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交班予被告李偲慎之際,其等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李偲慎於過程中有出手毆打被告林佳靜並拉 扯被告林佳靜頭髮,經被告林佳靜報警及電話通知該檳榔攤 老闆劉承峻,員警到場處理及劉承峻返回了解後,被告林佳 靜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勢,過程中李偲慎亦受有 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均為 被告李偲慎林佳靜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李 偲慎、證人劉承峻張羽豐等證述可佐(偵卷第10至第12頁 反面;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94頁) ,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林佳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偲慎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林佳靜李偲慎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2人勤務分配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檢附告訴人林佳靜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函檢 附告訴人李偲慎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20、22至 24頁、原審卷第42至50頁、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李偲慎經診斷所受前述傷勢,是因其於上開過程與被 告林佳靜發生爭執,並互有出手拉扯、毆打所致,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偲慎1於警詢中證稱:林佳靜拉伊頭髮,伊覺得 痛,想要掙脫,所以也出手拉林佳靜頭髮,之後2人就打起 來等語(偵卷第12、13頁),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 林佳靜有打伊,伊也有還手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3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伊有與林佳靜 發生肢體衝突,林佳靜推伊、抓伊頭髮,伊有還手,伊左側 膝蓋擦傷是因為林佳靜將伊推向推門那邊去撞到,而頸部挫 傷是林佳靜將伊往後推,之後打成一團,上臂挫傷也是撞到 門受傷的,伊因為還在當班,不能馬上離開驗傷,是當班過 程中老闆要伊去驗傷並有找人替班,所以在當天晚上去驗傷 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證人劉承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沒有人幫李偲慎貼班,之後伊才找自己的員工幫李 偲慎貼班,讓李偲慎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 與告訴人李偲慎證述其未能立即前去就醫、驗傷之緣由相符 ,故堪認當天告訴人李偲慎接班後,再經由證人劉承峻覓得 他人代為值班,始令告訴人李偲慎得以抽身前去驗傷,告訴 人李偲慎即於案發後未幾之當日下午7時41分許,亦前往澄 清綜合醫院就診而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李



偲慎傷勢照片,告訴人李偲慎於提告時,其肢體確明顯可見 表層紅腫、瘀青之情形(偵卷第2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李 偲慎指訴其係因與被告林佳靜爭執相互拉扯、出手毆打受傷 之情,應非無稽,李偲慎前揭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林佳靜互 毆所造成,亦可認定。
㈢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2人以上發 生肢體衝突而導致彼此受有傷害,且已無從分別何人所為係 不法侵害,而他人得對之為防衛行為,或此等行為人之肢體 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均難認得依 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則彼此間即 屬互毆之行為人兼被害人之地位。而本案依前所述,除被告 李偲慎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出手拉扯被告林佳靜頭髮並毆打 被告林佳靜外,被告林佳靜亦有出手拉扯被告李偲慎頭髮並 毆打被告李偲慎,且依證人李偲慎所述過程,其與被告林佳 靜間之肢體衝突在嗣後已演變為2人扭打成團之局勢,而人 與人間因故發生近身拉扯、扭打過程中,常輔以手腳進行攻 擊,且此一過程激烈、混亂,彼此間常因施力不當,造成他 方輕重不等之傷勢,且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之前後數舉動,顯難區分發生先後次序而就各該舉動予以細 分係排除他方侵害行為所發之防衛行為與否,故堪認被告李 偲慎、林佳靜於上開爭執而彼此拉扯頭髮、出手毆打之拉扯 、扭打過程,顯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而為,均無從 主張防衛權。
㈣被告林佳靜雖主張劉承峻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佳佳( 即被告兼告訴人李偲慎)說她太衝動,她會跟你道歉」欲佐 證其僅係單方面遭被告李偲慎出手毆打,惟證人劉承峻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傳「佳佳說她太衝動,她會跟你道歉」 內容之訊息給林佳靜,訊息中「佳佳」就是李偲慎,是因為 林佳靜一直覺得自己比較受傷,伊請李偲慎林佳靜說抱歉 ,但因為林佳靜都沒有回應,伊也沒跟李偲慎提起要請其要 向林佳靜道歉的事,這些訊息是伊單方面想讓雙方私底下和 解,並非李偲慎有透過伊要轉達任何事情給林佳靜等語(原 審卷第72、73頁),堪認證人劉承峻雖確有發送上開內容之 訊息與被告林佳靜,然並非被告李偲慎授意證人劉承峻轉達 何等事項,僅係證人劉承峻基於身為被告李偲慎林佳靜



雇主,冀望從中協調處理本案爭執所為自發性舉動,且縱認 係被告李偲慎有意向被告林佳靜道歉之情,均難據此認定上 開爭執過程中係由何人先出手,或是被告林佳靜並未有何出 手傷害被告李偲慎等情形。
㈤被告林佳靜雖另辯稱,被告李偲慎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頭 部或頭皮受有何等傷害,主張被告李偲慎前指訴遭拉扯頭髮 之情並非屬實,益見被告李偲慎之證述並非實在等語,然數 人間近身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相拉扯,是否必然產生傷害 結果,端賴拉扯之力道、時間久暫等因素而異,並非一有拉 扯行為,即必定產生何等傷害之結果,故縱使被告李偲慎嗣 後經診斷,未發現其頭皮或頭部受有何等傷勢,亦難認定被 告林佳靜於前述爭執過程中,未出手拉扯被告李偲慎頭髮之 舉,更不足以遽認被告李偲慎所述過程均非屬實。 ㈥證人劉承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檳榔攤架設的儀器是之前店 家留給伊的,伊不知道無錄影功能,只有畫面出來,當下可 以看畫面,後來伊想說一定要有證據,半夜時拿隨身碟要CO PY案發時的檔案時,才發現不能看,也沒有紀錄可以回放等 語(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事後協助調取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員警張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是伊去問的,伊是有先到現場問檳榔攤員工,員工 表示要詢問老闆劉承峻,後來伊於105年11月9日下午6時30 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劉承峻詢問監視器狀況,劉承峻表示監視 器檔案毀損而無法觀看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堪認上 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偲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被 告林佳靜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偲慎、林佳 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上訴之認定:
一、核被告李偲慎林佳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李偲慎前述對告訴人林佳靜所為一連串複數徒 手毆打、拉扯頭髮之行為,致告訴人林佳靜受有前述傷害, 及被告林佳靜前述對告訴人李偲慎所為一連串複數徒手毆打 、拉扯頭髮之行為,致告訴人李偲慎受有前述傷害,均係起 因於同一原因之爭執後,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二、原審因認被告李偲慎林佳靜分別觸犯傷害罪,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被 告2人為同事關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能思循和平、 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李偲慎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林佳靜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而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暴力行為,然對彼此造成傷勢 並非嚴重,且其等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均屬良好,暨被告李偲慎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 告林佳靜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被告李偲慎拘役15日、被告林佳靜拘役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林佳靜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被告李偲慎上訴 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兒子一人待其扶養等情,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分別指摘原判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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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