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謂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前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 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均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丙○○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晚間,基於以藥劑強制 性交犯意,在馬來西亞國吉隆坡市區,與告訴人甲○逛街時 ,先在告訴人甲○所飲用之椰子水中,趁機摻入含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即俗稱FM2成分之藥物,告訴人甲○飲用後,不 久即產生步履不穩、意識不清之狀況。嗣被告丙○○與告訴 人甲○於同日晚間,步行返回吉隆坡市亞羅街(址設No.78, Jalan Alor Street,55100, Kuala Lumpur, Malaysia)之 APPLE HOTEL後,各自回房休息,被告丙○○於翌(11)日0 時許,至告訴人甲○投宿之506房敲門,告訴人甲○開門後 ,被告丙○○藉故詢問告訴人甲○有無拿到其房卡而進入告 訴人甲○之房間,告訴人甲○將包包交給被告丙○○後,即 因意識不清而倒在床上睡著,被告丙○○趁告訴人甲○因FM 2藥物作用,陷入昏迷,無力反抗之際,隨即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褪去告訴人甲○穿著之褲子,接續以將陰莖插入 告訴人甲○之陰道、肛門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得逞1次。被告丙○○完事後,以衛生紙擦拭告訴 人甲○之下體後離去。告訴人甲○於遭性侵害過程中驚醒, 惟無力反抗,迄至被告丙○○離去後,立即聯絡在台男友, 並請求旅館櫃臺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被告丙○○旋於103 年5月11日凌晨,在旅館房間內遭馬來西亞警方拘捕。嗣告 訴人甲○於103年5月12日返國後,於同日22時許,向警方報 案,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 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依起訴 事實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甲○之男朋友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之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03年5月13日經採集之尿液送請 檢驗檢出FM2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檢驗報告可稽)、被告行李經查扣藥物1包,且內有塑膠管 ,管內有白色粉末,而甲○尿液驗出FM2成分,堪認扣案物 應係被告用以摻入甲○飲料中之藥劑及工具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甲○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合 意性交,我沒有對甲○做下藥性侵害的事情,我們是情侶關 係,且之前曾經發生多次性關係,也曾經多次私密出遊,有 照片為證。我在馬來西亞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偶發事件 ,我也沒有必要去下藥迷昏她,如果甲○有被我下藥的話, 不可能跟我在外面逛街到晚上11點多才回飯店,還自己走回 飯店及自己進入房間,所以甲○呈現的狀況跟客觀的證據不 符,而且我們當天是開開心心、快快樂樂的出遊,我也不知
道甲○心理怎麼想的,為何會指控我性侵她,之前我們有講 過發生性行為會去注意不要留下任何痕跡,因為甲○男朋友 在甲○與我出去回來後都會與她發生性交行為,這次可能因 為有跟甲○肛交,甲○發現肛門有傷,怕回來被她男朋友發 現,才會傳LINE跟她男朋友說遭我性侵害,但我與甲○是合 意性交,沒有對她施以藥劑而強制性交,過程中甲○的意識 都是清醒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大學老師、研究所碩士班之指導教授及 博士班之共同指導教授,且甲○於案發前與被告相處融洽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亦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他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反面)。告訴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師生關係,為了研討會或是招待 學者才會一起出國或在國內旅遊,行程是由我安排,我自己 的行程費用有由被告幫助支出部分費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是否曾與被告一同私密的出國旅遊?)因為 公務而出國旅遊,主要是為了公務。」、「(是何種公務旅 遊?)參與研討會。」、出國參與研討會的機票錢是被告代 墊的,京都及上海研討會部分有申請補助,102年6月至日本 九州行程的機票及住宿費都是被告出的錢,是慰勞我發表國 際期刊論文等語。而甲○與被告在本案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 隆坡參與學術研討會及旅遊前,亦曾於100年7月10日至21日 至日本北海道參加研討會及旅遊(另有其他學生同行)、 101年3月5日至13日至日本京都參加研討會及旅遊(另有其 他學生同行,惟於3月10日至12日告訴人曾單獨與被告出遊 )、102年6月24日至7月4日單獨與被告至日本九州參訪大阪 大學、關西大學、京都大學、廣島大學及旅遊、102年10月 22日至10月27日單獨與被告至中國上海參與研討會,此有甲 ○向本院所提之106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狀(含照片)可參。 又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亦 載明:「兩造私下吃飯太多次。」等語(偵14794號卷第108 頁),且於101年3月間在日本京都參加國際會議、102年10 月間在中國上海參加國際會議期間,曾與被告單獨出遊(同 上開卷第110、111頁),參以甲○與被告在上開海外行程尚 有其他女性學生或研究室成員參與之情況下,甲○猶有單獨 與被告相偕出遊之情形,可見被告與甲○之關係應好於一般 師生關係。另由被告與甲○之LINE以下對話:(他卷135頁 反面、137頁)「
甲○:SO?要請我吃午餐噢?【貼圖】
被告:嗯 當然啊 那是一定要的
被告:穿那麼漂亮 而且我今天一早出來就想說今天可以
一起去吃下午茶
甲○:【貼圖】
被告:【貼圖】
被告:害我一早充滿期待想不到你卻要去上課
甲○:【貼圖】
被告:【貼圖】
甲○:好無聊...
被告:去喝下午茶不是更好 你又穿那麼漂亮
甲○:【貼圖】
被告:機車 我昨天就想今天要一起去走走 誰知道有人 就一早跟我說他要去上那超級無聊的課」
上開對談係甲○邀約被告請她吃飯,被告二度讚賞甲○穿著 漂亮並約吃下午茶,而甲○對於被告讚賞其穿著漂亮亦無為 表明兩者界限而予以駁斥或表示不耐之情,益見其間應好於 一般師生關係。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如何界 定你們之間的關係?)亦師亦友。」等語,而被告雖辯稱其 與甲○為情侶關係並曾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語,然此為甲○ 所否認,惟縱然甲○與被告係情侶關係,亦不當然可以認定 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係出於自願,反之,甲○與被告 雖非情侶之親密關係,亦不當然可以認定甲○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即係違反其意願。
㈡、被告與甲○於103年5月7日晚間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參加 學術會議,會議於同年5月9日結束,被告與甲○於翌日(10 日)仍留在吉隆坡市區逛街、購物,原本預計於同年11日下 午搭機返國。嗣於103年5月10日深液,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 APPLE HOTEL506號房間,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 及肛門,甲○於同年5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該飯店櫃檯 ,以遭被告性侵害為由向馬來西亞警方報案,被告於11日凌 晨3時許遭馬來西亞警方強行帶走拘留5日始返國等情,業據 被告自白不諱,且據甲○證述屬實。被告經馬來西亞檢警拘 留、調查,後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法務部書函1 份(附外交部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及所檢附之馬來西亞 檢察總署來函、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各1份)在卷可按 (見104偵14794卷第152至196頁)。且馬來西亞檢察總署來 函載明:「馬來西亞已完成本案之調查,馬來西亞檢察總署 基於『毒物學』及『醫療紀錄』,認為本案無充分證據足以 支持係『非自願性之性交』而決定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 104偵14794卷第155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 (馬來西亞醫院有做何採證?)驗血、驗尿,並叫我剪我左 手姆指、食指、中指的指甲,並拔我2根頭髮及做陰道檢驗
,有用棉棒採,還有肛門做侵入性檢驗,還有拍照。」等語 (他字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後來報案 後到馬來西亞的醫院,有接受哪些檢驗?)有採集我的指甲 、頭髮、尿液,也有做陰道跟肛門的檢驗。」等語(原審卷 第68頁),可知甲○於103年5月11日曾在馬來西亞醫院接受 驗血、驗尿、剪指甲、拔頭髮及陰道、肛門侵入性檢查等採 證檢查。然證人李昆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馬來西亞警 方要對甲○採集何種跡證,做何種檢查,警方沒有跟我說, 事後我們也有試著要透過P2P,就是警察對警察的方式請馬 來西亞警方提供包括醫院驗傷等等的相關資料,但他們就是 以這個案子已經移給檢察官在偵辦為由,必須要請我們透過 司法互助,所以並沒有把這些證據證物拷貝給我或是讓我知 道。我國對於性侵害的一般檢體處理流程跟馬來西亞那邊的 處理流程是不是一樣,我不太清楚。馬來西亞警方有無做毒 物學的檢查,我也不知道。(依照一般馬來西亞性侵害案件 的處理流程,是否會做這部分的檢查?你是否瞭解?)我不 知道他們的過程怎樣,但我必須講,依我的經驗,我覺得他 們這部分一定是比我們還鬆散。..就那整個過程,我必須說 ,它不是很差勁,但是參差不齊的。這是我的經驗。(後來 你是否有看過或知道甲○在馬來西亞採驗的檢驗報告?)都 沒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證人游 銘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甲○在醫院所採集的 檢體有哪些,也不知道醫院或是馬來西亞警方要對甲○所採 集的檢體做何種比對,最後檢體比對結果如何我也不清楚(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頁);及證人乙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證述:後來我與甲○再到馬來西亞警方製作我的筆錄時, 也沒有看到所謂的檢驗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0頁反面) ,則馬來西亞檢警或醫院究竟對甲○在醫院所採集的檢體, 做何種檢查或比對,甚至有無做檢查或比對,依現有資料顯 然無從得知。另本案於偵查階段,即由地檢署透過法務部、 外交部向馬來西亞請求司法協助,經馬來西亞檢察總署國際 合作科資深聯邦顧問Wan Nor Sakina Saad信函略以:「 ①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Act 621)規定,刑事司法 互助應由他國中央權責機關經外交管道向馬來西亞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又對於刑事司法互助本案案發地點請求,應考量 是否確有境外犯罪發生及符合雙重可罰原則。②本案案發地 點在馬來西亞非臺灣,且經馬來西亞檢方調查後,已因證據 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0條 第(1)第(f)款規定,拒絕我方請求。③本案所請求之事項倘 可由其他管道取得,依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0條第(
1)第(h)款,亦為拒絕我方請求之事由。④馬來西亞檢察總 署建議我方透過其他機關或私人管道取得所需文件。」等語 ,有法務部書函、外交部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在卷(見 103偵14794卷第152至196頁)可參。是上開生化檢查是否有 檢驗甲○尿液或血液有FM2毒物反應?自無從確認。㈢、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性交(含肛交)之時間約為5月10日 晚上11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零時左右: ⒈告訴人甲○固於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應該是晚上9點半回 到飯店,大概是10點半時,被告來敲我房門,我開門後,他 問我房卡是否在我這裡,我說我不清楚,便拿包包丟給他, 然後我就昏睡了。」等語,亦即其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大 概在103年5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被告敲甲○房門之時 間)。然甲○於警詢時證稱:「(你遭受性侵害的時間?) 時間大概是5月11日零時左右。」、「我在事後大約5月11日 0時25分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的男朋友講說我被老師強暴 了,他就馬上跟我說去報警。」、「我男朋友就跟我說趕快 報警,我就跑去一樓櫃台報案,那時候的時間大概是5月11 日的零時40分。」等語,且乙男即甲○男友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害人何時跟你說她被老師強暴了?)〈證人當庭檢 視手機〉103年5月11日凌晨0時25分,她說是事情結束後5分 鐘。」等語,參以被害人與乙男之LINE紀錄,被害人於5月 11日凌晨0時25分留言「我像回家ㄌ」,0時26分留言「剛被 老師強暴了」,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 應不可能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況告訴人於106 年9月12日所書立之陳述意見書係陳明:「被告敲門之時間 ,係覺得回房後非15-30分鐘的小憩,是已睡了一段時間被 告才來敲門,故認為大約一個小時以上,才說大約22:30。 若已與男友聯絡時間0:23及所陳訴事發經過的時間約15-30 分鐘往回推算,敲門時間可能於23:00-23:30之間。」(見 本院彌封袋),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性 侵害之時間,應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李昆達之職務報告載有:..據被害人甲○向馬國警方表 示,.....豈料於11日凌晨零時左右,周男假藉房卡可能放 在甲○包包理由、進入甲○所在之506號房等語(原審卷第 59頁反面)。核與馬來西亞警方報告及譯文影本各1份(本 院前審卷二第256、257頁)所載內容相符。則告訴人甲○於 馬來西亞警方詢問時指證遭性侵害之時間約為11日凌晨零時 左右。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愛的時間應該是11點半做到1點,因 為我們吃完燉飯回來已經11點多了等語(他卷87頁反面)。
則被告供稱至告訴人房間與告訴人有性交行為之時間應始於 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
⒋對照甲○於103年5月11日凌晨零時25分回應乙男「我像(想 )回家」之LINE紀錄、乙男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與甲○性交 時間始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半左右等情,因此認定被告 到甲○房間與甲○有性交行為之時間約於103年5月10日晚間 11時30分至翌(11)日零時之間。
㈣、依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甲○ 返台後係於103年5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 醫院)驗傷及採證,警員接收血液及尿液檢體之時間為103 年5月13日下午3時37分、4時30分許。且依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之肛門並無明顯撕裂傷。而上開 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後,先 以「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為「陰性」,再以「 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Flunitraze pam's metabolite」,再經由「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 出「Caffeine,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故尿液檢 驗結果總結為,檢出「Caffeine,Flunitrazepam's metabol ite」,而Caffeine即為咖啡因,Flunitrazepam's metaboli te(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 安眠劑,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為 其代謝物),此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 (見103他3213卷第16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4頁、103偵14 794卷第104至107頁)可查。而本案檢驗方法包括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作鹼性藥物分析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 析」做苯二氮平類確認試驗,兩者均檢出7-aminoflunitraz epam,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5150 0252號函文及所檢附附件函詢問題一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30頁)可參。又甲○尿液中既檢出FM2之代謝物,而該代 謝物是因服用FM2後才會產生,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應 不會產出FM2代謝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本院(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223頁)及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 105瑞藥處字第150060401號函文說明一、二在卷(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17頁)可明,而由甲○尿液中所檢出之FM2代謝物 ,可知其確實有服用FM2。
㈤、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倘遭下藥,多久會發生藥效?藥效是否 會使告訴人失去意識?是否造成告訴人癱軟無力?告訴人尿 液中檢出FM2代謝物,是否與被告有關?(以上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2頁反面);上開FM2代謝物是否僅限於服用FM2時才 會產生?是否尚有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亦會產出?能否 推知告訴人服用劑量為何?暨依此劑量,一般人服用多久會 發生藥效?藥效進程為何?多久回復神智?回復神智後對過 去記憶之回復程度如何?(以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7頁正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2日檢驗報告,採用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進行檢測時,所設定之閾值、測得數據及代謝 物種類為何?誤差範圍為何?(以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 頁),經本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諮詢(鑑定)意見略 以:「
⑴Flunitrazepam,中文名稱為『氟硝西泮』,此藥物俗稱為 FM2,屬於中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其藥理作用主要是鎮 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Flunitrazepam藥效強,建議 治療劑量為0.5~2毫克,服用治療劑量的FM2,一般約20~ 3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 作用時間約8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 12小時以上。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安眠藥時,可能會在較短 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服用超過個 案容忍劑量的Flunitrazepam藥物時,可能產生深度昏睡或 昏迷狀態。FM2為目前國內較常被濫用、流於非法使用較廣 之安眠藥物。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 、反射性減少、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嚴重時會造成動作 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 ⑵FM2的代謝物有多種,這些代謝物是因使用FM2後才會產生, 其他藥品或食品於服用後應不會產出上開代謝物。FM2大部 分尿中代謝物為7-amino-flnunitrazepam,少於劑量的2%以 未改變的原型和N-desmethyl-flunitrazepam經尿液排出。 Flunitrazepam的排除半衰期介於16~35小時之間。代謝物7 -amino-flunitrazepam的半衰期為10~16小時,N-desmethy l-flunitrazepam的半衰期為23~33小時。由於7-amino-flu nitrazepam為FM2的最主要尿液代謝產物且具有藥理活性, 因此多數實驗室採用檢測尿中之7 -amino-flunitrazepam含 量作為暴露於FM2的重要依據。本院實驗室可檢測之FM2代謝 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及N-demethy-flunitrazepam兩 種。依據本案檢驗報告,受試者尿液檢體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呈『陽性』(應係『陰性』之誤 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進一步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同時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確認,亦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30 頁),尿液檢體呈陽性反 應物質為 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flunitrazepam
是 Flunitrzepam 的人體代謝物,表示受檢者確實曾服用『 Flunitrazepam 』藥物。至於血液或尿液中是否可驗到『 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物的濃度,會受到藥物本身特性、個案 服用藥物劑量(單一劑量或多次劑量)、喝水量多寡、人體 代謝速率(是否慢性服用)、服用藥物後收集檢體時間、檢 驗儀器靈敏度及檢驗方法差異的影響。尿液中可以檢測出藥 物之時間,必須考慮上述因素及採用之檢驗方法;一般可以 由其藥物濃度、排除半衰期及檢驗方法之偵側極限值而推估 。以『氟硝西泮』為例,其排除半衰期為16~35小時,而若 依目前本院實驗室之偵側限值3 ng/ml估計,在一般之治療 劑量(0.5~2毫克)下,約經1~2個半衰期(1-3日),則 無法由血液中測出Flunitrazepam。而在Snyder的研究中顯 示,服用『氟硝西泮』單一劑量2 mg後,最高尿液7-aminof lunitrazepam濃度出現的時間,可在服用該藥後8~36小時 不等(檢驗的偵側限值為1ng/ml),在Forsman的研究中, 服用0.5或2毫克『氟硝西泮』後,其檢驗方法的偵側限值為 0.5ng/ml,其尿液可測到7-aminoflunitrazepam代謝物的時 間可持續約5~10日。另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 日105瑞藥處字第160060401號函文說明,亦稱「三、代謝物 0-aminoflunitrazepam之半衰期為10至16小時,一般認為5 倍以上之半衰期後藥物即可視為藥物已完全排出體外,因此 相當於16×5=80小時,又分析方法之靈敏度亦有影響,有 研究指出使用高敏度的免疫蛋白試劑,仍可在服藥FM2劑量2 毫克後28天之尿液檢體中檢測出代殘餘謝物7-aminoflunitr azepam。四、是,服用FM2 72小時後,可藉由Immu noassay 及HPLC在檢測出尿液中Flunitrazepam之代謝物7-aminoflun itrazepam」(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 ⑶受試者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驗出尿中苯二氮平類藥 物總濃度為177ng/ml,稍低於檢驗閾值183ng/ml。一般而言 ,服藥後同一時間作檢測時,血液特定藥物濃度的檢驗值愈 高,可能代表其使用此特定藥物的用藥劑量愈高。然而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來篩檢苯二氮平類藥物,並非檢測單一種苯二 氮平類藥物,而是檢驗許多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的 總合;因此此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 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藥物之時間和劑量。另外單一藥物 濃度也無法作為推估依據,必須配合用藥時間、頻率、併服 酒精或藥物、是否有使用安眠藥物習慣、以及個人體質等眾 多因素綜合判斷。本案尿液以精密度高的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檢測,並未檢出flunitrazepam(原型藥物)、zolpidem (原型藥物)和N-demethy-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
代謝物之一),而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約87ng /ml)。依檢驗結果,個案在檢查前確實曾經暴露於FM2。至 於證物藥品檢出flunitrazepam和zolpidem,而尿液僅檢出 flunitrazepam代謝物,本案若符合用藥後2日所收集的尿液 未測得zolpidem,可能的原因為個案確實未服用此藥物,也 可能是藥物已代謝而無法測出。若使用安眠藥物劑量高時, 確實會令人產生失憶、無抵抗能力、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之情 況。至於依照尿液濃度,回推施用藥物之劑量,由於影響因 子眾多,所以實務上有相當困難。本案若依照服用FM2後2~ 3日收集尿液,而測得上述結果,可推測其服用FM2藥物劑量 可能在2~4毫克左右,然而此推測為假設性。一般人服用此 劑量的FM2後一般約15~2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 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24小時。服用後可 能引起短暫的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最常發生在服 用此藥後的前幾個小時。另外睡醒後可能仍會有一段時間( 約12小時或以上)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 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的症 狀。FM2造成部分失憶的作用較強,服用者神智恢復後,失 去記憶的片段,可能無法恢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 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207號函及隨函附件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221至254頁)可按。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依照甲○ 尿液檢出FM2代謝物之濃度,推測其服用FM2藥物劑量可能在 2至4毫克(超過0.5至2毫克之治療劑量)左右,並認為甲○ 於服用FM2後,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或昏迷 不醒之情形,並在服用後約15至2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 的尖峰時間約在1至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至24小時,可 能引起短暫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障礙之情形。㈥、上開臺北榮總鑑定或諮詢意見之實施鑑定之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你手上所持有105年3月25日貴院 函覆本院公文後所附的一份文件內容,如果服用如你意見書 所推估的2到4毫克左右劑量的FM2,在藥效作用下,能否從 旅館外面自行步行回旅館房間?)安眠藥物的作用會因人而 異,因為這一類藥物會因每個人的體質或者他本身代謝、服 用藥物、喝水的狀況等等有很多因素都會影響他服藥之後反 應,一般狀況之下,服藥之後,經過也許20分鐘、30分鐘的 一段時間,應該會進入嗜睡跟睡眠的狀況,但是每一個人的 反應不一樣,有些人吃了藥之後,可能沒有達到藥理作用, 他需要吃更大的劑量才會有作用。所以,2到4毫克對一般人 來講可能會進入睡眠,但是要看時間,如果是剛吃下去藥物 還沒有發生作用,他這時候是行動自如,如果達到藥效最高
時間的時候,作用時間會嗜睡然後睡眠,但是每個人的反應 不一,有些人確實是藥物耐受性很大,他對藥物就是必須要 比較大的劑量才能產生作用,所以吃了2到4毫克的劑量,平 均而言,多數人在藥物開始發揮作用之後應該是會陷入睡眠 ,不會自行行動,但是如果在藥效還沒有發生或者這個人的 體質需要比較高的劑量才會產生作用時,他確實可以還有他 的行動、活動的能力,所以會有一些因人而異的差別。」、 「(在服用意見書上所載2至4毫克左右劑量的FM2後,約莫 在2到3小時之後入睡,是否還可以在有人按門鈴或敲門後從 床上起身並步行去打開自己房間的房門?能否記得藥效作用 期間周遭發生的事情,甚至還能記得別人對他性侵害的過程 ?)多數人應該是會睡著,睡6至8個小時之後醒過來,但如 剛才所述,有個人差異,如果這個人對藥物耐受性很強,比 如他平常就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他必須要比較大的劑量 才能產生作用,或者產生作用之後,因為他的耐受性高,所 以他可能比一般人更早醒過來,至於醒過來之後的反應,通 常醒過來的反應應該是比較還是有點暈眩跟嗜睡,有些人會 失憶,但是有些人可能還是記得一些事情,迷迷糊糊的狀況 ,所以起來之後他的行動能力恢復到什麼狀況,這其實還是 有個人的一些差異。」、「(剛剛你說會因個人而異,要看 看他的耐受性如何,所謂的耐受性,是決定在哪些事項上? )這個病人是不是平常有吃類似的藥物的習慣,他有沒有同 時吃其他的藥物會影響這個藥物代謝的情形,另外,他有沒 有吃其他東西會跟這個藥物代謝的情形,有沒有喝酒,他喝 水量的多寡,另外,他本身是不是有一些疾病,有些疾病可 能會影響他的這些代謝,所以影響因素是很多。就是說,他 有沒有長期食用安眠藥、喝酒或者其他藥物的習慣,這些都 會影響。」、「(承上,食用意見書上所載2到4毫克左右劑 量的FM2後24小時以內,有沒有可能未處於昏睡或昏迷狀況 還能夠行走,或者還能夠跟別人對談?)因為2到4毫克是比 一般的建議治療劑量0.5到2毫克的2倍左右,有些人平常吃 的劑量事實上就已經達到2至4毫克,所以他吃了這個劑量之 後,可能他的睡眠時間其實就是在8個小時之內,所以也許 到8個小時之內他已經醒過來了,醒過來之後,其實他確實 可以有一些正常的行動能力,所以還是跟剛才提到的一樣, 有個人的差異,就是吃了2到4毫克,如果對這個病人,他耐 受性很高,他平常吃這樣的劑量,他就是睡了數個小時之後 醒過來,醒過來之後就可以恢復他平常的行動能力,也許還 有一些輕微的嗜睡或者暈眩,但也可能已經完全恢復正常。 」、「如果你是長期使用安眠藥或者其他精神作用的藥物,
這時候你身體對這類藥物的耐受性就會增強,比如,有些人 本來是吃一顆藥就可以入眠,但到後來也許他要吃2顆、3顆 甚至數十顆才會產生作用,甚至沒有產生作用,在臨床上都 可以看到這樣的案例,所以這個耐受性可以說有很大的一些 差異。」、「耐受性通常是指吃安眠藥、酒癮或者是其他的 藥物,喝水是指會影響他的代謝,並不會影響他的耐受性。 」、「(喝酒是否會影響耐受性?)喝酒會影響,有酒癮的 人,因為他長期喝酒,所以他體內的酵素的代謝能力會增強 ,所以他對於安眠藥的耐受性就會增強。」、「(你剛才提 到疾病會影響耐受性的部分,是怎樣的情形?)主要是說看 藥物的代謝,比如他有慢性肺病或者腎臟的疾病或者一些肺 部的疾病,這時候同樣劑量的藥物在他體內排除的代謝的速 度就會改變。如果是腎臟的疾病,是會變慢,作用會比較強 ,有些疾病的話,反而會讓他的代謝已經變快了,就是說, 有些藥物反而讓他變快,所以他反而是作用會比較輕,但絕 大多數應該是說像肝病或腎病的話主要是讓他耐受性變差, 就是作用會比較強,但是有某一些少數的藥物,因為藥物交 互作用的話,可能會讓他的作用是相反的。」、「(如果是 服用意見書上所載2到4毫克左右的FM2之後的生理反應,有 沒有可能因為個人體質的差異不同而根本不會產生昏睡或昏 迷的狀態?)少數人可以有這樣的反應,有可能會有完全沒 有昏睡或昏迷的狀態。」、「(這些人有沒有什麼特別的體 質差異?是哪些樣的人會有可能不產生昏睡昏迷的狀態?) 比較多的就是說,長期在服用安眠藥或是其他精神作用的一 些藥物、有喝酒習慣的人比較常見。」等語,足見除非因長 期服用安眠藥或其他精神作用藥物、喝酒習慣或有酒癮之人 ,會對FM2有較高之耐受性外,否則一般情形之下,在服用2 至4毫克劑量之FM2後,經過一段時間後,應該會進入嗜睡跟 睡眠的狀況。而甲○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平常有喝 酒習慣嗎?)我自己平常不會喝,但是為了招待學者應酬時 會喝酒。」、「(你平常的酒量如何?)普通,我有酒醉的 經驗,混酒喝時才比較容易酒醉,我沒有單純喝啤酒到醉的 經驗,不過我曾經渴啤酒、紅酒、白酒混在一起喝到醉的經 驗。」、「(你當天要出去逛街前,有沒有喝酒?)沒有。 」、「(你自己是否曾因睡眠障礙去醫院拿藥嗎?)案發前 沒有,發生本案後我有去看精神科,我不確定醫生是否有開 安眠藥給我。」、「(你發生本案後哪一天去看精神科?) 大約是103年7月去榮總精神科看。」、「去看精神科時已經 採樣完。」、「(為何會去看精神科?)因為本案會有負面 情緒。」等語,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甲○於
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之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顯示, 甲○未曾領用鎮靜安眠劑或其他精神作用之藥物。顯見甲○ 並無長期服用安眠藥或其他精神作用藥物,亦非有喝酒習慣 或有酒癮之人,是其對於FM2應無較高之耐受性。則甲○於 服用2至4毫克之FM2後即應有前開諮詢(鑑定)意見所載之 徵候。另上開諮詢(鑑定)意見雖載明甲○服用FM2之劑量 為2至4毫克之推測為假設性,若有需要可以請當事人服用 FM2後,實際檢測其一系列的尿液,做為更有效的參考依據 等語,惟FM2乃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法院應無為確認甲○是 否有FM2耐受性之目的,而命其或依其自願而使其施用第三 級毒品FM2。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 我們認為它在醫療上是屬於藥品,如果病人有失眠的狀況, 它是屬於藥品,如果是因為用藥的目的服用這個藥物是可以 ,至於病人如果沒有失眠的狀況,可不可以自願服用藥物然 後做這樣的試驗,其實我個人不太清楚,...如果有法院的 囑託,是不是可以這樣執行,法律方面,我不是很清楚。」 、「(如果是在沒有這樣的疾病只是為了試驗的目的,能不 能對一個非有失眠病狀的人投以管制第三級毒品?)如果是 自願者,比如說是參加臨床試驗等一些特殊的目的,要瞭解 這個藥物的目的,只要有事先申請這樣的計畫,有經由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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