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3號
TPHV,107,重上,4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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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智能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妙珏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伊姐姐,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名生前購買臺北 市○○區○○路○○○○市○○○○0○00○0號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經營漁獲冷凍批發買賣,後將攤位無償讓給兩 造共同經營,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雙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攤位生意盈餘 存入。兩造於93年及97年間,共同商量以系爭帳戶內存款, 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各1/2 ,但屬於上訴人部分則均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存二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屬無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兩造任何一方,均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茲伊於105年8月29日起訴,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二項借名登記契約, 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
(三)為此,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是伊所承租,並非李振名承租後交 付予兩造共同經營,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營運並無合夥契約關 係,上訴人是受僱於伊而在系爭攤位工作,其每月均領取薪 資,系爭攤位的盈虧與上訴人無涉。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出資 所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之1/3 權利 移轉予伊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3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向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系爭攤位。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處理送貨事宜,每月領取3 萬 元薪資,後調整為4萬餘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攤位,該攤位之盈餘為兩 造共有,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前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又主張兩造於97年9月8日前就如 附表二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買受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2 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前開二項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是兩造之父李振名所購買,並無償交付 予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應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是兩造之父李振名所購買,並無償交付 予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李振名所購買之攤位係編號第2 排 第9號攤位,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調字第 301 號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承租之攤位是編號第2排第 10之1 號位置,有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魚貨零批理貨 場位置使用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61 頁),始改稱其父李 振名所購買之攤位即系爭攤位等語,則其主張是否確屬真實 ,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攤位是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承銷取得,被上訴人復取 得臺北市政府承銷人許可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系 爭攤位承租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59-161 頁),而李振名



則尚未申請承銷人許可證,並無承銷人資格等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106年6 月30日府授產業市字第106312632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李振名並未具承銷人資格 ,顯不可能在前開零批理貨場承租攤位銷售魚貨,上訴人主 張其父李振名購買系爭攤位並無償讓兩造共同經營云云,即 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經營魚貨銷售時在系爭攤位幫忙, 每月均有領取薪資,89年間時是3萬元,後來陸續有調薪至4 萬、4萬5000元,最後甚至調到每月5萬5000元,且上訴人所 投保之農民保險保險費亦係由伊繳納等語。上訴人復自承伊 在系爭攤位負責送貨時,確有按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 一開始是3萬元,後來有調薪至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攤位負責送貨工作時,確有按月受 領工作報酬,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合夥約關係,而係 僱傭契約關係。否則,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上訴人 豈有按月另領取固定薪資之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在89年間前 ,兩造均有計算利潤並平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並無合夥經營系爭攤位,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兩造之二叔父李振勝證稱:兩造祖母死的時候,李振 名對伊說有買攤位供兩造作生意,是在中央市場,但伊沒去 也不知道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其證詞所言係 屬傳聞,且無具體的時間、地點,無從驗證是否屬實,尚難 採為認定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之依據。證人即兩造三叔 父李振深證稱:李振名告知伊,被上訴人沒有錢,是伊大哥 (即李振名)將機車行收起來,拿錢給他們作魚貨生意,一 開始是被上訴人在作,後來兩造祖母過世後,兩造就一起作 漁貨生意,上訴人送貨及幫忙收攤,被上訴人顧店,伊知道 李振名在市場買攤位是聽伊父親(即兩造祖父)說的,伊不 知何時買的,伊看到兩造有從事魚貨經營而認定兩造是合夥 經營系爭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 頁),證人所述亦 均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均屬傳聞,甚至摻雜個人之主觀認定 ,均難據而推認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
⒊證人即兩造大姑母李月伶證稱:兩造父親曾經到過魚貨市場 ,但是好像沒有在做只是偶爾幫忙,頭先沒有買攤位,後來 有買一個,誰買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依其所證,顯無從推認系爭攤位是李振名所購買。而證人即 兩造小姑母李敏慎證稱:伊不清楚何人是老闆,兩造一起工 作,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顧攤位,伊不知道攤位何人買的 ,剛開始沒有買,後來才買,不知何時買,最開始是上訴人



經營,後來當兵離開,由被上訴人接手,兩造父親來幫忙, 後來兩造父親身體不好,上訴人又回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0 頁),亦不足證明系爭攤位是兩造父親所購買,而 其所證關於兩造經營魚貨之經過過程,甚多僅能說明,上訴 人在當兵前曾參與經營,嗣當兵後即離開,及被上訴人經營 後,上訴人又回來幫忙而已,尚難據而推認兩造是合夥經營 系爭攤位。
⒋證人即兩造姐姐李宜庭證稱:兩造內部關係不清楚,但對外 人家都叫他們老闆,伊不知道系爭攤位何人買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142 頁),難據此推認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 之情事。至於證人陳多寧雖證稱:伊曾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 雖是出力的,但他也是老闆,但伊感覺被上訴人是老闆、上 訴人是員工,因為出主意的是被上訴人、出力的是上訴人, 向伊叫貨及付帳的都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 ,查兩造為姐弟關係,而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並未出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攤位係被上訴人取得承銷人資格所承 租,並非兩造之父李振名所承租,且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並按 月獲取薪資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顯非合夥關係甚明 ,則被上訴人雖對外稱上訴人也是老闆等語,亦不足推認兩 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攤位。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未有 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應屬無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 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3年10月18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 就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且貸款亦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並以系爭攤位之營收繳付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攤位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就系爭攤位之營收並無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 房地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等情,復不爭執, 已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貸款之繳納。至於上訴人主 張兩造之祖父贈與伊的50萬元,係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收受該50萬元,惟其抗辯其中10 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李宜庭借款,另家中購買神桌42萬 5000元,以餘款支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3頁),足見其就此部分主張確有支付附表一房地價款云云 ,亦非實情,不足採信。
②又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 1號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由 被上訴人收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伊不 知道有沒有拿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若上訴人確 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人之一,豈會未獲分配租金,卻未異 議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人之一 云云,應非實情。
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每月均會扣減其薪資,足 見其有負擔部分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而推認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
④證人李振深證稱:兩造住的房地,是從兩造共同經營漁貨生 意盈餘買的,但伊不知道買屋過程,因兩造母親過世都沒錢 出殯,只有做漁貨生意之後才有賺錢,附表一所示房地不知 道誰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惟系爭攤位並非 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業如前述,附表一所示房地縱如證人所 證是以經營系爭攤位之盈餘購買屬實,亦不足推認上訴人亦 有出資共同購買,況其亦證稱不知何人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 ,自難據此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李宜庭固證稱:附表一所示房地是從共同帳戶出來,都 是被上訴人名字,父親說因為被上訴人認識字,跟銀行往來 比較方便,是伊父親告知買房的錢是從系爭攤位之盈餘購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 頁);證人前開所證並非親見親 聞而係聽聞而來,已難信必屬真實,況其同日復證稱:伊未 參與買房過程,不知道買房的資金如何繳納等語,亦難據此 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⑥證人黃昭國證稱:伊不知道附表一所示房地是誰的,但大部 分跟我接觸的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姑不論 其前開所證與其接觸是上訴人,究係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 之房屋裝修部分不明,若係指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裝修接觸, 則兩造為姐弟,於93年間關係尚佳,由上訴人出面接洽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裝修工程,並非罕見,亦不足據而推認上訴人 亦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人之一,是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⑦上訴人主張伊於99 或100年間為購買汽車,資金不足,被上 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00萬元買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9 年 12月向臺灣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20 萬元,且其購買之汽車為 車牌號碼0000-00 ,其登記之車主為李振名,並非上訴人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61-265頁),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難屬實,其據 此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共有關係,即不足採信。 ⑧至於兩造在廟宇捐獻而共同列名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該 廟照片可查,然此僅足證明兩造有對該廟捐獻而已,尚不足 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⑶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附表一所示房地確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即不足採信。
⒊關於附表二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7年9月8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時,就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貸款 亦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並以系爭攤位之營收繳付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攤位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就系爭攤位之營收並無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等情,復不爭執, 已難推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貸款之繳納。又兩造祖父贈與上 訴人的50萬元,非用以支付購買房地之用等情,業如前述, 尚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有支付附表二房地價款。又上訴人主 張其為附表二所示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兩造為姐 弟,上訴人復曾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同住該處,關係密切 ,且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由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罕 見,其間非必屬共有關係,自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上訴人復自承伊僅知有貸款,但詳細金 額伊不知且從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若上訴人 真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人之一,則房貸係兩造應共同分 擔之債務,上訴人豈會完全不理?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貸款每月均會扣減其薪資,足 見其有負擔部分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而推認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房地。
③而證人李振深、李宜庭前開所證,均不足用以證明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等情,業如前述,自亦不足用以證明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證人黃昭國證稱:伊承作附表二 所示房地之裝潢及泥作工程,剛開始兩造都有參與,後來都 是上訴人跟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所證僅足證 明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裝修工程曾與證人接洽,尚不 足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自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④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有 一次向上訴人說:「你也是房子所有人之一,等下出價的時 候,你也要表達意見」,並舉證人即其妻陳琇伊為證;證人 陳琇伊證稱:當時因賣主出價較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論 ,說上訴人也是一半的屋主,要幫忙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若係事先約 定要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被上訴人何須對上訴人 陳述此言;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與證人陳琇伊之證詞,均未 能明確指出當日交涉之具體過程,證人陳琇伊復係上訴人之 妻,其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已難採信其所證必定屬實;況 證人陳琇伊就當日除被上訴人講述上開話外,尚有講述何話 語及當日是否交付訂金、簽約金予房仲或賣主等情,均證稱 不記得或想不起來了,獨獨記得上開話語,顯與常情有悖, 自不足據其證言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藍秀梅證稱:被上訴人曾找伊估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價格 ,說要把房地賣掉,賣掉後之錢與上訴人一人分一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確曾說賣掉房子一人 分一半,但是為了照顧上訴人才說的等語。查:證人當日同 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附表二所示房子是兩造一人一半 等語(見同上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告知證人如附表二所示 房地將來賣掉所得會分一半予上訴人,並非指稱上訴人為共 有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決定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價款 分一半予上訴人,其原因可能多種,非僅借名登記一途,如 其所辯因上訴人係其弟弟出於照顧之意,亦非不可能,是故



尚難僅依憑證人之前開證詞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一事屬實。
⑥兩造為姐弟,原與父親同住附表二編號2 號房屋,嗣兩造於 105 年8月2日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搬離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且上訴人目前仍居住該屋自不足作為其為共有人之 一之依據。至於購買該房屋內之神桌,固有使用上訴人祖父 遺留予上訴人之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是家中 長子,依照傳統習俗,其有延續香火祭祀之義務,則該家中 神桌以兩造祖父留給長孫之遺贈購買,核符傳統習俗,尚不 足據而推認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房地。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 共有云云,並無可取。
⑶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房地確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即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其據而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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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 │ 面積及權利範圍 │ 登記所有權人 │
│ │ │ │ 及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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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1,470.0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43 │ 被上訴人 │
│ │段317地號土地 │ │ │ 93年10月18日 │
├──┼────────┼────────────┼───────┼────────┤
│ 2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一層:69.00平方公尺 │1分之1 │ 被上訴人 │
│ │段1803建號房屋(│總面積:69.00平方公尺 │ │ 93年10月18日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台:10.07平方公尺 │ │ │
│ │土城區清水路234 │雨遮:0.54平方公尺 │ │ │
│ │巷15弄2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及建物 │ 面積及權利範圍 │ 登記所有權人 │
│ │ │ │ 及登記日期 │
├──┼────────┼────────────┬───────┼────────┤
│ 1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4,036.8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91 │ 被上訴人 │
│ │段814地號土地 │ │ │ 97年9月8日 │
├──┼────────┼────────────┼───────┼────────┤
│ 2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一層:63.44平方公尺 │1分之1 │ 被上訴人 │
│ │段4664建號房屋(│二層:63.44平方公尺 │ │ 97年9月8日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層:63.44平方公尺 │ │ │
│ │土城區延和路13巷│四層:42.02平方公尺 │ │ │
│ │18號) │總面積:232.34平方公尺 │ │ │
│ │ │附屬建物:63.81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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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