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87號
TPHV,107,重上,18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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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上訴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被 上訴人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田仁傑 律師
      邱映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六號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分別於民國86年7月10日、95年9 月15日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 PPA)在案。惟因審計部於95年6月21日函請經濟部查明其所 屬之上訴人與汽電共生業者及民營電廠所簽訂PPA,其資金 成本折現率及燃料成本之調整費率等未洽之處,及被上訴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與5家民營發電業 者聯名請求修訂PPA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經經濟 部函請上訴人,於96年8月底前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與業者 完成協商,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考量電力供應穩定需求等情,及民營發 電業者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 等),將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 整等合意,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就PPA有 關燃料成本之計算,長生公司自96年10月9日改採「即時反 應調整機制」;被上訴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 公司)則以96年11月26日函文先行同意該公司燃料成本費率



改採「即時反應調整機制」。詎被上訴人等2人違反前開配 套修正之合意,與其他7家民營發電業者以籌組協進會、多 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 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 遲至102年間始與上訴人達成修約合意,致上訴人長期承擔 過高不合理購電費率,於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增加給付長生公司燃料成本新臺幣(下同)32億6千萬元 ;於98年3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增加給付星元公司 燃料成本9億3千萬元,爰依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0條第3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第31條、32條 、第3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245條之1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長生公司給付32億4千4百萬元之本息、 星元公司給付3億7百萬元之本息,並將本件判決登報一日;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返還32億4千4百萬元、3億7百萬 元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7家民營發電業者共 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乙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下稱公平會)裁處,被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以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 七五號、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六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等2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等2人立即停止該違法 行為部分後,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該事項認定結果為據,,則 於該事項爭議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復分別於本院107年5月8日行準 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33頁)及107年6月 13日具狀(上訴人部分)均陳明同意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 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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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