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鄒劉秀治
代 理 人 鄒喻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英義間再審之訴事件,提起上訴(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財產及金錢均遭第三人范黃芹鶯即黃 憶珊以詐術騙光,僅存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493萬6,200元,惟經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不動產抵押貸 款,借款金額354萬元,以及第三人陳慧芬(下稱陳慧芬) 設定高利貸借款金額660萬元,合計借貸金額達1,014萬元, 超逾系爭房地價值,縱然變賣亦無實質利益,已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相對人因共同侵權行為需負連帶賠償 責任,證據俱在,不容否認,伊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提起上訴(原審 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上訴後案列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 反面),核聲請人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4萬2,000
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之財產僅餘業經借貸1,014萬元並 辦理抵押權之系爭房地,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雖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其所提上開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系爭房地外雖無其他財 產之記載,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除系爭房地並無稅捐稽徵機 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 已無其他財產、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次查, 聲請人於相對人10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卷㈠第9頁),於106年11 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 共有部分同段11048建號權利範圍)及坐落之土地(即同段 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鄒佳 樺(下稱鄒佳樺),買賣價金為土地部分271萬1,989元、建 物部分為55萬3,900元,合計為326萬5,889元(計算式:2, 711,989+553,900=3,265,889),以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 包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可稽(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93至95頁、142至160頁),另聲請人於金 融機關開設之帳戶,其內亦不乏存款,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7年6月1日板橋營字第1075003125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107600342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者,聲請 人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並設定 第一順序抵押權,於107年6月1日之貸款餘額為130萬8,826 元,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國世板橋字第10700000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99至 102頁),加計聲請人自陳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陳慧芬 申借66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聲請人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之借貸餘額現至多為790萬8,826元(計算式:1,308, 826+6,600,000=7,908,826),然比較與系爭房地鄰近且 條件相仿之房地,於106年間之交易單價少則為每坪30萬 4,000元、多則亦有達每坪55萬8,000元者,此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 519頁),而系爭房屋面積為89.9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即約27.2038坪,是則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格,至少應有826萬9,955元(計算式:30萬 4,000元×27.2038坪=8,26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價值顯已超逾聲請人藉以申貸之債務數額。遑論聲請人與 其配偶鄒政來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鄒政來名下 有數處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 高林南段1046地號之土地,係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鄒政 來,而該處土地面積為1,536.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800元,其價值合計為583萬8,548元(計算式 :1,536.46×3,800=5,838,548),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包括所附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169至184頁)。是綜合上開聲請人之資財狀況,要難認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支出上開第二 審裁判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