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31號
TPHV,107,抗,73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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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余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浤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積欠款項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近幾年幾無收入,存款僅 餘新臺幣(下同)325元,資本額200萬元已用於研發及向他 國申請專利費用上,無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伊請求相 對人給付積欠款項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已符合訴訟救 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聲請訴訟 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 事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公司近來幾無收入,存款僅餘325元等情 ,固據提出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摺影本、106年度損益表 ,及106年7月至107年2月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至33 頁)以佐其詞。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土地銀行之存款不多 、106年度虧損2萬7,237元,及106年7月至107年2月銷貨情 況不佳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無其他資產,或無信用能力可 資籌措本件訴訟費用14萬0,480元。且抗告人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並有商標登記、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此據抗告人所



陳明,並有商標註冊證、專利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59頁),益徵抗告人非無籌措裁判費之資產或信用技能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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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