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應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 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提出足資釋明 其應受送達處所確為「Al-Souk Al-kabir Real Estate Building Block B ,5th Floor, 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 13018, Kuwait」之證據,暨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應受 送達處所,及足資釋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確與陳報 相符之證據,異議人僅於107年3月16日具狀主張聲請承審法 官迴避等語,惟其並未說明迴避原因,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 證據,並就命其補正送達處所等釋明,僅具狀變更其送達處 所為:「153-5th Street Sandown Sandton 2196, Johannesburg,South Africa」,及將關於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之應受送達處所記載為:「1996 Drayton Drive. Talla hassee,Flordia, USA」等語,並未提出足資 釋明該指定之外國處所確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證據供本院審 認,經本院命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乃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 ,於107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說明,對於上開 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雖於書 狀上記載「民事(21)抗告、......補正原被告、原審法院 組織法不合法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仍應視為 提出異議。又,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指摘:其業已聲請原合議 庭法官迴避,在該迴避聲請事件確定前,原合議庭法官不得 就本抗告事件為裁判等語,然異議人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時,並未說迴避原因,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
證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 上開抗告程序,異議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自不足取,是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