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98號
TPHV,107,家上,9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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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秉超
      王秉策
      王秉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蔣松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齊伯源(已歿,下稱 其名)與上訴人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貸款 新臺幣(下同)2,456,566元(下稱系爭貸款),應繼分各 四分之一。系爭貸款嗣由齊伯源代為按月清償,齊伯源於96 年2月9日死亡,由伊繼續清償至96年5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而系爭貸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35號、第166號判決由伊與被上訴人各分配四 分之一即614,142元確定在案(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系爭貸款清償614,142元之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各給付伊61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與本件同一 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伊 各給付1,192,213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請 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伊與齊伯源在繼 承後,業達成由齊伯源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並負責清償系爭 貸款及相關稅費,作為使用系爭房地對價之共識。被上訴人 係齊伯源之唯一繼承人,於齊伯源死亡後使用系爭房地,繼



續清償系爭貸款,乃係基於兩造之約定,伊未受有不當利益 。而被上訴人自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日即96年5月3日起即無 單獨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亦經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遷 讓系爭房屋,並給付伊自101年5月1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確定(下稱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於遷讓房屋事件 中亦不爭執伊與齊伯源約定以繳納系爭房貸作為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對價之事實,且該事件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具有爭 點效,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614,142元本息,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起反 訴,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與齊伯源清償,合計清償4, 768,852元(含系爭貸款),應由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負 擔1,192,213元,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192,213元 本息,經臺北地院以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4年度家上字第30號受理,嗣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卷附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原頁數98 至10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其 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且均以上訴人為被 告,訴之聲明均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並亦以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本件即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反訴部分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 件訴訟,並不合法。至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訴部分判決系爭貸 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配,僅係就債務之分配,定 兩造就系爭貸款對債權人應分擔之比例,並不具上訴人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既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確定,即應依反訴部分之判決決之,



尚與執行無涉,故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各給付614,142元本息強制執行聲 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主張本件與分割共有 物事件反訴請求部分,非同一事件云云,洵無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614,142元本息,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 之,乃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614,14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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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