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致豪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被 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起任職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5月突告知變更勞動條件,伊為保障勞動權益,參與桃園 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從105年6月24日開始之罷工活動,當日蔡 英文總統欲出訪友邦,伊為喚起總統及社會大眾對空服員權 利之關注,以利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乃於105年6月24日上午 8時打電話謊報總統專機放有炸彈,後遭上訴人之調職處分 ,自105年7月初將伊轉任地面勤務。詎105年11月7日伊接獲 上訴人通知,認伊先前之抗爭行為屬言行不檢,有損公司聲 譽或形象且情節重大,依上訴人之國內員工獎懲辦法第12.1 條規定對伊作出解職處分,於同年11月4日生效。惟上訴人 最遲於105年8月5日伊遭檢察官起訴時對伊之謊報總統專機
有炸彈之行為事實即知曉,上訴人至105年11月7日始通知為 懲戒性解僱處分,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又伊之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 為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之爭議行為,依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對勞工參與爭議行為不得解僱。縱認非屬具 有正當性之爭議行為,本件亦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況伊已接受上訴人之調任處分,於調任後全 力完成各項業務,再無妨害勞動秩序之情事,上訴人卻執意 解僱伊,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並應 以伊自105年1月至6月止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按月給付薪資 新臺幣(下同)9萬6,466元。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月底給付9萬6,46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5年11 月30日。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上訴人應自 105年11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被 上訴人6萬5,89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 自105年11月4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3萬0,57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刑事案件告訴人,未參與刑事偵查程序, 從未接獲檢察官起訴書,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謊報總 統專機有炸彈之行為,伊至105年10月19日上網查詢刑事判 決內容後始確知被上訴人有上開謊報行為,即於105年11月1 日經伊之人評會決議解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生效, 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伊將被上訴人調任臨時地勤人員,係 為配合檢調單位之調查,非就被上訴人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 行為進行懲處。被上訴人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 刑事判決認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被上訴人之謊報行為非屬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認具有正當性之爭議行為,無從阻卻違法,無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被上訴人謊報總統專機有
炸彈行為,不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更屬涉 及國家安全之重大案件,經新聞媒體大篇幅為負面報導,大 批民眾質疑伊能否確保旅客飛航安全,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使 伊長年形塑維護飛航安全與空服員專業形象遭到破壞殆盡, 且悖離勞動關係中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符合情節重大程度, 難期待伊再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如認伊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不合法,但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即105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5萬5,809元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86年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空服員,於105年6月24 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謊稱總統專機上放有炸彈,而於105年 7月1日接受上訴人約談時否認有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之事, 於105年7月初轉任地勤人員。嗣被上訴人因謊報總統專機有 炸彈一事,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人即於105年11月4日將被 上訴人解僱等情,有面談紀錄、刑事判決書、聘僱契約、被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稽(見北司勞調 第22、47頁、北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8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遲於105年8月5日伊遭檢察官起訴時 即知伊有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至105年11月7日始通知 伊遭解僱,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且伊 之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之 爭議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不得解僱,亦不該當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縱認非屬具正當性之 爭議行為,伊已接受上訴人之調任處分,已無妨害勞動秩序 ,上訴人卻執意解僱伊,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且應以伊之105年1月至6月期間工資為平均工資計算基準 ,按月給付伊薪資9萬6,46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 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4日打電話謊報 總統專機有炸彈後,於翌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即 便偵查不公開,該事件於105年6月29日、30日經新聞媒體報 導揭露,上訴人應足以形成伊有上開犯行之客觀確信,且依 實務判決所示,至遲應從知悉刑事起訴時起算,105年8月5 日伊遭檢察官起訴時再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應已知悉, 故應自斯時起算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 1日經上訴人通知說明是否涉及打電話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 一事,被上訴人表示:「我沒有做此事,不知警方為何找上 我。警方問完後送往地檢署,警員完全不讓我聯繫外部任何 人。因為害怕逼供怕被羈押,因此配合而承認,檢察官當時 知我6/29晚間有飛行任務,還要我上班好好飛,限制住居並 沒有限制出入境,問完話就讓我回去。自己並沒有前科紀錄 ,不知媒體為何這樣亂報導,6/26晚間宜貞姐來電詢問,已 大致對此事作說明,考量新聞播報這麼大,我也不想影響公 司,或許這幾天不飛也比較好,便向宜貞姐提出請休。7/1 中午至台北市警察局申請到"刑事紀錄證明"(如附)。現在 的我冷靜理智地說,影片中那位絕不是我,我不認這樣的行 為,我不可能做那一件事,已找律師協助,盡力爭取還我的 清白,希望還我公道後,再回到公司服務,繼續我熱愛的飛 行工作。」(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件 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8頁),是被上訴人已向上訴 人明白否認有涉及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犯行之事,而上訴人 除媒體相關報導以外,確實無其他較可信之證據得以形成確 信被上訴人是否有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在證據及真相 均未明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懲處損及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僅 能靜待司法單位進一步之調查與裁判結果。又上訴人並非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從未參與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亦未接獲 檢察官之起訴書,於刑事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未接獲通知開 庭,此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核 閱無誤;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空服處空服管理部副理之 楊宜貞證稱:「…(就本件黃致豪涉嫌在105年6月24日有打 電話謊稱總統專機有炸彈這件事情,是否知情?)我是在 105年6月29日晚上,接到潘協理電話,告訴我媒體有報導『 總統專機有炸彈』這件事是黃致豪所為,要我聯絡黃致豪詢 問,我在家裡打電話給黃致豪問是否有這件事情。(是否知 道黃致豪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這件事情有經過地檢署偵查起 訴這件事?)當天打電話給黃致豪的時候,黃致豪是否認。 後來偵查中,媒體有報導,但我不知道進行的程序,也不知 道偵查的進度。(在偵查過程中,是否有向黃致豪要求如果
有起訴要把資料交給你?)我不太記得,我可能有口頭跟黃 致豪提到如果有偵辦的結果要給我資料。(黃致豪有無將檢 察官的起訴書交給你?)沒有。(黃致豪有沒有告訴妳他已 經被起訴?)沒有。(媒體有報導黃致豪被檢察官起訴,你 有沒有問黃致豪有無資料?)我有告訴他如果有起訴的動作 要回報。後來105年10月12日媒體有報導審判的結果,我才 又去找他。中間黃致豪沒有找我提過這個案件的事情。(有 沒有上網搜尋檢察官的起訴書?)沒有。(有沒有其他的同 事轉交給你有關本案黃致豪刑事案件被起訴的起訴書?)起 訴書沒有收到,只有105年10月12日媒體播報本案判決的結 果,我是從媒體報導得知。…」(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而證人即原擔任上訴人法律保險處資深管理師之蕭宇軒 亦證稱:「…(105年6月24日有人謊稱總統專機有炸彈這件 事情是否知悉?)知道,新聞媒體有報導,當天透過新聞媒 體傳播就知道。(知道謊報的人是誰?)當天不知道,事情 發生後二、三天媒體有報導出來,透過新聞媒體的告知被逮 捕的人應該是黃致豪。(偵查中知否黃致豪有被地檢署檢察 官偵訊這件事情?)不清楚。(黃致豪後來有被起訴,是否 知情?)看新聞媒體才得知。(有無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 )沒有。(有沒有去問黃致豪偵查的結果?)本件民事訴訟 部分,在原審時我是擔任訴訟代理人,我才知道偵查結果。 偵查時我不清楚。(黃致豪在原審審理中的過程是否知悉? )不知道。…」(同上卷二第403至404頁),因偵查不公開 ,上訴人並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未告知偵審 情形,則於該案刑事判決宣告前,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 人是否確有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乙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 10月11日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認 其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而證人蕭宇軒稱:「…(法院刑事判決的 結果是否知道?)那是因為新聞媒體有報導大致的判決結果 ,後來因為職務的關係我有上司法院的網頁查詢相關的判決 內容,那時才得知判決的實際內容。(有無將判決的內容或 者判決書交給華航公司相關部門?)我會去上網查詢那樣做 ,是因為我那時候被調到人事部,負責的人有問我可否找到 判決的內容,我告訴他主文可能一、二天內會公告,但是全 文要等到司法院上傳之後才會知道,後來我有每天查詢看何 時會上傳,我查到時有將電子檔案傳送給負責處理的人,給 他當作評議會所需的文件。(提示本院卷二第253頁,這份 黃致豪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是否你提供的?)是的。(為 何會提供這份資料?)如同我剛剛所述,因為公司的同仁金
洪琦需要這份資料,請我上網幫他查,我查到後寄給他。( 在你提供這份資料之前,有無蒐集到黃致豪因本案遭法院判 決的資料?)沒有。如果司法院沒有上網,是沒有辦法查到 資料,頂多是媒體的報導。…」(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 ),並有刑事判決截圖、上訴人105年10月19日郵件可參( 同上卷二第251至254頁),上訴人是因員工蕭宇軒於105年 10月19日至司法院網頁查詢,方知被上訴人之具體犯罪行為 事實及判決結果,於同日將判決結果轉寄予上訴人之人評會 承辦人員金洪琦,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始形成確信 被上訴人有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之行為,即於105年11月1日 經上訴人人評會決議解僱,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對被上 訴人為解僱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通知,並未罹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之行為係屬爭議行為,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對勞工參與爭議行 為不得解僱,否則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解僱無效。惟 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 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於98年7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 「…鑒於勞資雙方之爭議行為態樣繁多,勞方爭議行為如 罷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另資方 爭議行為如與工會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例如為與工會之罷 工而進行之鎖廠或其他對抗行為等),均屬之,爰增列第四 款酌予定義。罷工為最典型之勞工集體爭議行為,係工會 為主體,為達成工會主張之經濟性目的,會員以集體拒絕提 供勞務方式,給予雇主社會及經濟壓力,以促使雇主接受其 主張,爰增列第五款酌予定義。」,是勞工參與罷工等爭議 行為是由工會為主體,為達成工會主張之經濟性目的,由會 員以集體行為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自承:「…(打電話謊報 總統專機有炸彈這件事情有無經過華航員工工會的決議?) 這是我個人的決定。工會並沒有明確的指示我這樣做。…」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參酌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罷 工宣言指明會讓總統專機正常出國參訪(同上卷二第121頁 ),是被上訴人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之行為,純係其個人行 為,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罷工行動無關,且被上訴人 之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係以積極之違法手段,阻止總 統專機之正常起降飛行,其所涉犯行,經新北地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327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 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認定可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規定阻卻行為違法性,益可證被上訴人
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並非爭議行為,不具正當性,自 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縱伊所為不屬爭議行為,但伊所犯情節未達 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13.1.4、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且解僱亦不符實務判決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被上訴人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3274號於105 年10月11日判決認確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得知判決結果 後,即於105年11月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 違反「員工獎懲規定」第12.1「員工有下列情事經查證屬實 者,予以解僱:言行不檢,有損公司聲譽或形象,情節重大 者」之規定,於105年1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有獎懲紀錄、105年7月1日面談記錄、國內員工獎 懲規定、刑事判決截圖、上訴人105年10月19日郵件、上訴 人105年11月1日人評會紀錄、人評會委員投票單、105年11 月7日面談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2、341頁、本院卷 二第251至270頁、北司勞調卷第22頁)。以被上訴人謊報總 統專機有炸彈行為,不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更屬涉及國家安全之重大案件,且經新聞媒體大篇幅為負 面報導(見原審調字卷第42、53頁),大批民眾質疑上訴人 能否確保旅客飛航安全,有電腦網際網路熱門留言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第127至148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已使上訴人 長年形塑維護飛航安全與空服員專業形象遭破壞殆盡,且悖 離勞動關係中之基本忠誠義務,符合情節重大程度,又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空服員,任職期間因素行不佳,經常慣 性遲到,甚至還有多次未請假即直接未報到之曠職情事,已 遭上訴人多次懲戒在案(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是上訴 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24日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第2.13.1.4規定,難期待繼續與被上訴人維 持僱傭關係,依員工獎懲規定第12.1之言行不檢有損公司聲 譽或形象情節重大,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 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因本案接受上訴人調任地勤職務之處 分,上訴人不應再解僱伊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將 被上訴人轉為地勤職務,係因本件已涉及刑事責任,由檢調 單位進行相關調查與偵查中,為避免被上訴人可能利用空勤 組員出入境檢核時較一般旅客寬鬆之便,進行潛逃出境而妨 礙後續司法調查及裁判等,故依「客艙組員行為規定」5.36 .1「因涉及刑事犯罪而遭偵查機關或職權單位調查者,停止 派遣空勤任務予以調整職務」,先調整為地勤職務(見原審
卷第22頁),是上訴人稱將被上訴人調為地勤職務工作,僅 係配合檢調單位之調查,並非已就被上訴人謊報總統專機有 炸彈之行為進行懲處,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 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二次懲處 之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
㈤本件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有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行為 ,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2.13.1.4規定,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05年11月4日對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自105年11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 給付6萬5,890元、加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空勤差旅費與 激勵獎金等3萬0,576元工資(合計9萬6,466元),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謊報總統專機有炸彈之行為,並非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之爭議行為,且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是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對被上訴人 所為解僱處分,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未罹於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 5年11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 6萬5,89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加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空 勤差旅費與激勵獎金等共3萬0,576元工資,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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