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45號
TPHV,106,重再,4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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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再審被告  文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再審被告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 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 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卷第89頁)。再審原 告於106年12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5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其購買砂石為由,起 訴請求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兩 造間具有砂石買賣關係,而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命再審原告 分別給付再審被告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文百昌公司)、再 審被告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禾公司)3,647萬6,746元 、1,344萬6,425元之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 審被告雖提出文百昌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砂石買賣合約書, 及總禾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



,以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然再審原告已否認系爭合約書上 之印文為真正,而前訴訟程序並未鑑定前開印文是否確為再 審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3號 判例。又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王小南之證詞即認前開印文為 真正,並未說明為何不採再審原告質疑證人王小南可信性之 疑點,已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縱認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有交付 支票以清償貨款為由,認再審被告之請求因承認而生時效中 斷效力,然該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且票據請求權與貨款 請求權兩者不同,前訴訟程序未查明支票之交付日期,逕自 以發票日起重新起算2年貨款請求權時效,並未就時效之爭 執命兩造進行辯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19 9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係 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 審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 確定判決已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用印憑證、及證人林 炳煌、阮啟嫻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等證據詳查並敘明理由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再者,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 否罹於2年時效為前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之庭期或書狀中,皆有主張再審原告交付支票以清償 貨款屬於承認再審被告之砂石貨款請求權而生時效中斷效力 ,兩造並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此爭點進行辯論, 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199條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 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前訴訟



程序卻未鑑定前開印文是否確為再審原告之公司大、小章, 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3號判例等語。然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3號民事判例揭示,法院就「筆跡」是否相符如 有疑義,即應選定較有字學經驗之人,詳予鑑定,始能論斷 。本件再審原告係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自與上 開判例之情形不同。又法院調查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性亦非僅 可依鑑定方式為之,證人即再審原告派駐訴外人亞東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之人員王小南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時已到庭證稱再審原告有4套印章,包含系爭合約書上之再 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內等語(原第一審判決卷第235頁反 面),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合約書上再審原告之公司 大、小章為真正,尚非無所依憑。又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是 否真正亦屬於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前訴訟程序未 就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進行鑑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王小南之證詞即認前 開印文為真正,並未說明為何不採再審原告質疑證人王小南 可信性之疑點,已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等 語。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例揭示,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 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 46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在內 ,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質疑證人 王小南之證言可信性乙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砂石貨款請領方式為再審被告交付 砂石後,約定半月結60天期票,即再審被告將各筆砂石貨款 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再審原告辦理請款後,再審原告簽發交付 支票以付款。又再審原告為清償貨款分別交付訴外人華湧通 運有限公司亮銀貨運有限公司郭建華為發票人名義之支 票作為付款方法,自屬承認再審被告之各筆砂石貨款請求權 存在,各筆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再審原告之承認而發生時效 中斷事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 並非由其所簽發,不應適用民法第129條發生第1項第2款規 定,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此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 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期日對再審被告之貨款請 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再審 原告曾交付票據清償貨款,並主張貨款請求權應自票據發票 日到期時起算等語(前訴訟第二審卷二第103頁正、反面) 。之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就再審原告 提出之時效抗辯問題進行辯論(前訴訟第二審卷二第112頁 反面、第113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 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 及第199條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並未就時效之 爭執命兩造進行辯論云云,並非可採。且再審原告主張前訴 訟程序未查明支票之交付日期,原確定判決逕自以發票日起 重新起算2年貨款請求權時效乙節,亦屬於前訴訟程序有無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與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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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銀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百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