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層樓建物,一層面積五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七六點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五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85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共有持分3/1 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頁),嗣於上訴程 序中,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3/12暨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層樓建物, 1層面積55.17平方公尺、2層面積76.4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21.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2.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余桂花、余春 花、余青青等3人(下稱余桂花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因考 量日後都市更新可增加所有權人數,乃借用伊兄弟即訴外人 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下合稱凌寅賢等3人)之名義,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及凌寅賢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然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凌寅賢等3人僅為出名登記
人,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 其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 因繼承取得上開凌寅賢名下系爭房地持分(下稱被上訴人名 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3/ 12暨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層樓建物,1層面積55.17平方公尺、2層面積76.40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1.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2.8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3/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凌寅賢在世時,與上訴人、凌莊賢及 凌瑞賢兄弟間感情和睦,其等為家族產業,共同投資不動產 計畫,其間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 洽談、購買,並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與後續不動產簽訂租賃契 約之事宜,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均有出資,並非由上訴人 獨資購買。又凌寅賢之財產皆由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張素蘭單 獨經手,因凌寅賢(101年8月29日死亡)、張素蘭(101年7 月13日)相繼驟世,未及交代財產狀況予伊知悉,且凌寅賢 生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單據放置於其與上訴人、 凌莊賢及凌瑞賢共同使用之辦公室,因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拿 取資料,而凌寅賢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又相當頻繁,故伊對 父母即凌寅賢、張素蘭財產狀況一無所知,而不清楚其父母 共同投資產業及家族產業之管理及相關收入。然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與凌寅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 請求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余桂花等3人於95年3月14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 ,應有部分各1 /4。系爭房地登記於凌寅賢等3人名下之所 有權狀正本為上訴人所持有。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 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經遺產分割後,於104年3月25日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2 1頁、第39-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96頁背面、本院卷第351-361頁、502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又主張:伊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因考量日後都市更新 可增加所有權人數,而借用伊之兄弟即凌寅賢等3人(即凌 寅賢、凌莊賢、凌瑞賢)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及凌寅 賢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然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
有,凌寅賢等3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並提出付款流程表、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2、24-27 、31-33頁)為證,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 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自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 意旨)。查:
⒈查上訴人與余桂花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4, 已如前述。而證人凌莊賢就此證稱:我是凌大賢的弟弟、 凌玉芳的叔叔,系爭房地是凌大賢的,凌大賢買系爭房地 之前有來找我,說他買系爭房地要都更,為了湊都更的人 數,所以要借我的名字,除了找我以外,還有找我大哥凌 寅賢跟我弟弟凌瑞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證人凌 瑞賢亦證稱:我沒有買系爭房地,那是我哥哥凌大賢買的 。他買之前有跟我說,要借我的名義。我是借名的,事後 我才知道凌寅賢、凌莊賢都是借名的。我們兄弟在95年的 時候碰在一起才聊起來,聊要都更借名的事情,凌寅賢、 凌莊賢當時都說他們願意借給凌大賢。凌寅賢曾跟我說過 系爭房地他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核 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另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 主為「凌大賢」,買賣雙方於契約第4條第5項並約定「辦 理產權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甲方(即上訴 人)指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12頁),佐以上訴 人付款流程表及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2、24-27、31-33頁 )、系爭房地權狀全部由上訴人保管等情,堪認上訴人主 張;伊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凌寅賢等3人名義,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 伊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 /4。惟伊為系爭房 地單獨所有權人,凌寅賢等3人僅出名登記人,其間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父親凌寅賢生前與上訴人、凌莊賢及 凌瑞賢兄弟間感情和睦,其等為家族產業,共同投資不動 產計畫,其間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 出面洽談、購買及代辦移轉登記與後續不動產租賃事宜, 惟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均有出資,並非由上訴人獨資購 買,其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仲介黃致敦證稱:我是系爭房地 買賣雙方的經紀人,系爭房地買賣從頭到尾都是凌大賢 出面洽談,每一次款項也都是凌大賢出面付款,我並不 認識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 ),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上訴人代 理凌寅賢意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凌寅賢共同出 資,其間分工作合作,故由上訴人代辦云云,實啟人疑 竇。再者,余桂花等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及凌寅賢等3人名下之後,上訴人發現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面積短少,即對余桂花等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76號); 余桂花等3人則以上訴人拒付尾款為由,對上訴人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167號),嗣由上訴人與余桂化等3人達成 和解,凌寅賢等3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然自始 至終均未參與上開訴訟,此有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可 參(原審卷一第28-30頁、本院卷第261-266頁),業據 本院調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衡情凌寅賢如為共同出資 人,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凌寅賢應無置身事外,而未 與上開訴訟之理。且余桂花等3人亦無僅對上訴人1人起 訴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凌寅賢等3人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其間分工合作,各司其職,上訴人僅 為代辦云云,實難憑信。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其父母凌寅賢、張素蘭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乙節,固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99-102頁)為憑 ,而依上開匯款單內容可知,凌寅賢於95年3月17日、 同年4月13日曾匯款予上訴人35萬5,000元、20萬元;張 素蘭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13日曾匯款上訴人50萬元 及9萬元。另依彰化銀行信義分行105年11月11日彰信義 字第105000007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購買憑以支付系爭房地第4期款項之3紙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31-33頁),面額合計1,070萬元,其中有13 5萬元及205萬元價金係由凌寅賢及張素蘭帳戶所提領。 上訴人不否認凌寅賢交付上開454萬5,000元(計算式: 35萬5,000元+20萬+50萬+9萬+135萬+205萬=454 萬5,000)款項,惟否認上開款項係凌寅賢本於其個人 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交付(見本院卷第310頁) ,按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上開匯款單僅足證明凌寅賢、 張素蘭曾交付上開金錢,尚不足以證明凌寅賢交付上開
款項係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為交付,被上訴人憑 此辯稱凌寅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已嫌無據。 再者,上訴人主張:凌寅賢自83年起向上訴人借款,雙 方於98年5月25日結算,凌寅賢尚欠8,421萬2,672元, 遂簽付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憑證, 上開454萬5,000元係上訴人凌寅賢償還借款債務而交付 等語,亦提出借款列表暨相關證物(見原審卷一第175 -350頁)及系爭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被 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支票,提出刑事偽造有 價證券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 偵字第1998號處分不起訴,其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385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其雖仍不服,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79-103頁),則上訴人主張:凌寅賢所交付之上開45 4萬5,000元係償還對上訴人借款債務等語,即信而有徵 。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凌寅賢等3人間之金錢往來 相當頻繁(見原審卷二第80頁),其對父母即凌寅賢、 張素蘭財產狀況一無所知(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亦 不清楚其父母共同投資產業及家族產業之管理及相關收 入(見本院卷第504頁)等各節,則被上訴人以凌寅賢 、張素蘭曾交付上揭款項而謂凌寅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余桂花等3人交房後,悉由其自 己一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乙節,業據提出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收據、水電費收據、不動產房地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3 8頁、本院卷第131-24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均由 上訴人使用、管理,凌寅賢生前並未使用管理系爭房地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卷第310頁) ,復自承其並不清楚凌寅賢是否有收取租金、有無繳納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則其空言主張凌寅賢生前將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繳 稅單據放置其辦公室,伊無法進入拿取資料為主張云云 ,即乏所據。從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及凌寅賢 等3人名下,惟上訴人就其所有權狀保管及相關稅費負 擔,暨房地管理、使用、出租、處分情形,均與一般借 名登記之常態相符,足證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用凌寅 賢等3人名義為登記。
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人,其借用凌寅賢名義登記,其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認定,則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 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間借名登記契約 即當然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凌寅 賢全體繼承人將凌寅賢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查,被上訴人為凌寅賢之繼承人,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將凌寅賢名下系爭房地持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此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查(見原審調字卷 第39-43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北 市松字第106322379000號函暨該所檢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273-28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3暨其 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層樓建物,1層面積 55.17平方公尺、2層面積76.4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1.23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152.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