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智雄(兼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駿霖(兼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
許仙慧
被 上 訴人 許淑眞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智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智雄、 許駿霖、許仙慧、許金標(下單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起訴 主張訴外人許金定(下稱其姓名)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地 號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遺贈與許智雄、許金標及訴外人許張芽(下稱其姓名 ),許張芽已於民國100年6月8日死亡, 其受贈部分由許金 標、許智雄、許駿霖及許仙慧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雖僅許智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就 許張芽受贈部分,許金標、許駿霖、許仙慧與許智雄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許智雄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許金 標、許駿霖及許仙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 本件許金標於本審繫屬中之106年11月20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審卷第215頁), 其繼承人有許智 雄、許駿霖、許仙慧,許智雄、許駿霖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審卷第229、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許仙慧則拋棄繼承, 有原審法院家事庭107年3月8日新北院 德家科字第014192號、107年3月15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143
26號函可憑(見本審卷第295、297頁),是其已非許金標之 繼承人,無須承受許金標之訴訟。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3條準 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為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遺贈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嗣於本審追加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為請求,上訴人雖 稱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云云。惟遺贈為立 遺囑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死因贈與則為契約行為,兩者之原 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 從未主張與許金定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 行至第2行應屬誤載), 上訴人於本審增加依死因贈與契約 關係為請求,自屬訴之追加,並非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追加,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遺 贈法律關係及本審追加之死亡贈與契約關係,均本於許金定 是否有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許智雄、許金標及許張芽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另因許金標已死亡,上訴人將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許張芽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更正為許智雄 、許駿霖、許仙慧公同共有,此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為第二審訴訟程序所 準用,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許駿霖、許仙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由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許金定為許金標之姊,許智雄、許駿霖及許仙 慧之姑姑。許金定於90年10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養女即 被上訴人。許金定生前於89年11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遺贈與許金標、許張芽及許 智雄各1/3,嗣許張芽於10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金 標、許智雄、許俊霖、許仙慧。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反將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 爰依遺贈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與許智雄、3分之1移轉與許張芽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追加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移轉登記與許智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與許智雄、許駿霖、許仙慧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許金定所 指定,部分見證人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遺囑內容非由 許金定口授,而係由許智雄告訴代筆人賴正強,賴正強則依 許智雄之意書寫,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雖 經公證人認證,亦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許金定間有死因 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縱有死亡贈與契約存在,其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許金定於90年10月12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養女,並為唯 一之繼承人,許金定遺有系爭房地。許金標為許金定之胞弟 、許張芽為許金標之配偶,許張芽於100年6月8日死亡, 繼 承人為許金標、許智雄、許駿霖及許仙慧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5-8 、11-13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與伊等乙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遺囑上許金定簽名之真 正(見本審卷第202頁), 惟以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而無 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及見證人始終在場見 聞其事為要件,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此為代筆遺囑之法 定方式,違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其製作過程,依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 人賴正強證稱:我有印象許金定有立遺囑,是為了三重房子 的事情,但我不認識許金定;應該有10年以上的事,許智雄 、蔡育明及我,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現場有幾個人我不記得 了;是許智雄通知我,當時許金定身體狀況應該可以,念、 聽她都懂;立遺囑的地點不記得了,確定不是在醫院,是否
在公證處,不記得;遺囑是我寫的,許金定好像不識字,我 們寫好唸給她聽;蔡育明是朋友,陳重偉不認識,也不知道 陳重偉跟許金定的關係;見證人先後到場順序,不記得,誰 通知蔡育明及陳重偉,不清楚;立遺囑過程,忘記了;遺囑 內容應該是許智雄跟我講的,是照許智雄的意思寫,再問許 金定,為何受遺贈人增加許智雄,不清楚;遺囑有宣讀講解 ,許金定說可以;遺囑上是我的字,遺囑有增加及塗改,增 加許智雄,可能是唸給許金定聽時她自己要加的,要不然不 會改,無法確認許金定的名字是她親簽的,是否在公證人那 邊寫的,忘記了;應該有去公證人那邊,要不然怎麼會有公 證人,是寫好去公證人處認證,還是直接在公證人處書寫遺 囑,忘記了;遺囑上我的簽名是我親簽,其他我不知道;代 筆遺囑時,蔡育明有在場,陳重偉沒印象;代筆前有問許金 定是否立遺囑,她說要立我才會寫,因為有去公證,所以修 改處會有公證人的章;認證書上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都是我 寫的;陳重偉的簽名左邊是我寫的,因為我幫他寫地址、身 分證字號,可能寫太快,把他名字也寫了,但是他親簽在右 邊,蔡育明是他自己簽的;不確定事前有沒有先打草稿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7頁)。由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代筆人兼 見證人賴正強係由許智雄找的,並非許金定所指定,系爭遺 囑內容,亦係賴正強依許智雄之意思書立後,再唸給許金定 聽,並非由許金定口述遺囑意旨由賴正強書寫,且另一見證 人陳重偉雖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但在書立遺囑過程,並未 始終在現場,按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㈢另證人即見證人蔡育明證稱:我不認識許金定,認識許智雄 ,有幫忙見證遺囑一次,是許智雄的姑姑,名字我不知道; 印象中許金定是為完成她想要指定的事情,立遺囑現場有哪 些人,不記得了,地點在新店一個辦公大樓,是否在新店簡 易庭,忘記了;是許智雄通知我的,我只知道許金定身體不 是很好,之前我見過她幾次面,她還是可以活動;許金定當 天是否有跟我講話,已沒有印象;遺囑誰代筆,也沒印象, 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認識賴正強,不認識陳重偉;現場有 我、賴正強、許智雄、一個第三人,還有許金定,見證人到 場先後順序,不記得;一定是許智雄通知賴正強及陳重偉, 陳重偉可能是許智雄的朋友;立遺囑的過程已沒有印象,在 見證之前,印象中許智雄有陳述說許金定要立遺囑的事,也 有提到他家裡的情形;我當天沒有問許金定是否要立遺囑, 也沒有必要問;受遺贈人增加許智雄,我覺得當時許金定與 許智雄關係不錯,偶爾聽到許智雄有去照顧、探望許金定,
受遺贈人突然增加許智雄,原因我不清楚;遺囑的內容是誰 說的,不記得;遺囑有無宣讀講解,不記得,但我判斷應該 是有,沒有印象誰唸遺囑內容;代筆遺囑過程,我、賴正強 及陳重偉是否全程在場,沒有印象,但是我認為應該在場; 講解遺囑後,許金定作何表示,不記得了,但是我認為當時 的氛圍應該有點頭;遺囑上簽名是我簽的,內容沒有印象, 其他人簽名我沒有印象,不知道公證人是否在,不清楚是否 代筆遺囑後才到公證人處認證;代筆人是否賴正強,忘記了 ;賴正強是否照許智雄的意思寫唸給許金定聽,沒有印象; 許金定沒有提到她有多少財產,我也沒有問;到場時遺囑是 否已經寫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 由上 開證述內容,證人對於遺囑內容係何人口述、何人宣讀講解 、見證人是否始終在場等情節,雖因時間久多稱已無印象、 不記得、不清楚等語,然就其明確證稱遺囑見證人並非許金 定指定,而係許智雄邀請通知到場,及許金定與聽完宣讀、 講解後,為點頭表示意同意等節,已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 符,益徵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應推定其形式與 實質均為真正,故系爭遺囑為有效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惟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故上開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 ,至於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 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本件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 業經本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91542號認證 案卷核閱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遺囑為許金定所 為,並經見證人見證,然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等實質證據力部分,並不因經認證程序即 得為遽認,法院非不得綜合各項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為判斷。本件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依見證人兼代表人賴 正強及見證蔡育明證述之內容,可證未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系爭遺囑經 公證人認證,即屬有效云云,尚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賴正強、蔡育明之證述內容,立系爭 遺囑為許金定所要求,許金定有指定見證人,並指定賴正強 代筆,否則許金定當會拒絕書立遺囑,見證人亦全程在場見
聞;系爭遺囑確為許金定口述,否則怎可能許智雄漏掉自己 ,於在對許金定宣讀、講解時,始由許金定要求增加;至於 賴正強所證稱遺囑內容應該是許智雄所述、應該照許智雄之 意思書寫云云,係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能以此認系爭遺囑係 依許智雄之意所製作;又依認證書之記載,公證人已在許金 定及見證人面前確認過代筆遺囑之作成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 及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應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效云云。查依 證人賴正強所證,其不認識許金定,證人蔡育明亦證稱只見 過許金定幾次面,而其二人均係許智雄之朋友,經其通知至 書立系爭遺囑之現場,擔任見證人,業如前述,許金定指定 素未謀面之賴正強為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及指定僅數面之緣 之蔡育明擔任見證人,核與常情有違,應係以被上訴人所辯 係許智雄要求該二證人擔任見證人,較為可採。又依證人賴 正強證述,系爭遺囑係依許智雄之意而代筆,甚為明確,其 用語雖為「應該」,但對比其餘事項之證述,多係以不記得 、不清楚、忘記了等語為之,因認其「應該」係屬口語贅詞 ,而非推測之意,至於原書許金標、許張芽各受贈1/2, 其 後更改為許金標、許張芽、許智雄各1/3,其原因為何, 證 人賴正強證稱可能是許金定之意,證人蔡育明證稱不清楚, 均未能明確證明係許金定要求修改,此或係許智雄於書立完 成後要求修改,亦非無可能,許金定、見證人及公證人於修 改處蓋章,僅能證明該修改為許金定所同意,另公證人認證 時詢問許金定各種事項亦同,亦僅能證明許金定有立系爭遺 囑之意,但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五、上訴人又主張:如認系爭遺囑無效,得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 ,伊等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許金定於90年10 月12日死亡,伊於105年10月11日起訴,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許金定間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得拒絕給 付等情。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關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二抗辯 事由,優先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先予敘 明。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固為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按訴之追加, 係利用原有訴訟程 序所為之起訴,於原有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但其本質上仍為 獨立之訴,故關於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與原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起算,分別消滅;換言之 ,追加之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原訴之起訴而中斷, 而係於提起追加之訴時,始為中斷。
㈡次按死因贈與契約,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又死因贈與係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契約,故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請求 交付贈與物之請求權,自贈與人死亡時,即得行使,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人許金定於 90年10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關於死因贈與契約之請求權 ,自90年10月12日起算, 迄105年10月11日止罹於消滅時效 。惟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 始追加依 死因贈與契約為請求,有其上訴理由狀可查(見本審卷第47 -54頁,追加部分見第52-53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不論依遺贈或死因贈與契約為請求,均 基於相同之事實及書面證據,在伊等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 云云。然上訴人追加依死因贈與契約而為請求部分,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訴依遺贈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迥不 相同,係屬訴之追加,業如前述。按諸前開說明,二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分別進行,中斷事由亦個別發生,迥不相涉,此 猶如詐欺之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均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但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 不相同,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進行,各自完成,中斷事由亦 各自發生。故本件非得以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而認有中斷死因贈與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 轉登記與許智雄,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與許智雄、許駿霖、許仙慧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死亡贈與契約 關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