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上訴人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2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新竹市政府(下稱業 主)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嗣 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 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假設工程㈡-臨時水電及事務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 於101 年4 月12日正式驗收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保 留款新臺幣(下同)229 萬4,245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29 萬 4,245 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施作「交屋清潔」工項,惟經催告 後仍未施作,伊為施作該工項而支出30萬2,380 元,被上訴 人應如數返還該代墊費用;另就「環境監測」工項,被上訴 人委請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施作 惟未付款,伊代被上訴人墊付14萬2,554 元予瑩諮公司,並 自瑩諮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萬6,809 元(即14萬2,554 元加計一成處理手續費) 。爰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9,189 元(30萬2,380 +15萬6,809 元=45萬9,189 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29 萬4,245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即其主張抵銷45萬9,189 元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183 萬5,056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給付183 萬5,056 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4 年1 月 21日至104 年3 月16日利息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 、159 至163 、250 至251 頁):
㈠上訴人於98年間向業主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 建統包工程」,嗣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370 萬元 (未稅),含稅則為4,588 萬5,000 元,尚有保留款(含稅 )229 萬4,245 元未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4 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 業主辦理驗收完成後始撤離現場。
五、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5萬9,189 元債權主張抵銷,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交屋清潔費30萬2,380元部分:
系爭工程包含交屋清潔費項目已經100%計價完畢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證人郭季玲(系爭工 程之工務所內業站長)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9至90頁),上 訴人雖主張交屋清潔工項應於驗收後交屋前施作,惟因當時 兩造關係良好故於施工前先行計價云云,並以證人郭季玲之 證詞為據(本院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就交屋 清潔項目之施作或驗收期間另行約定,郭季玲亦證稱未施作 即先行計價並不符合上訴人之計價請款流程等語(本院卷第 91頁),堪信兩造關於交屋清潔項目並未約定於業主驗收後 始予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施作交屋清潔工項完 訖,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其有額外支 付交屋清潔費用30萬2,380 元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該部分債權30萬 2,380 元云云,即無足取。
㈡環境監測費15萬6,809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4 月12日業主驗收完成前,即已委託 瑩諮公司施作12次環境監測並如數付款等語,業據提出監測 工作計價表、瑩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付款支票 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5 至137 、176 頁),上訴人並不 爭執上情,惟爭執超逾12次部分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支付云云(本院卷第249 頁)。經查,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
工程範圍⒈⒉⒊之約定,業主之圖說、規範、補充說明、 招標文件、決標紀錄、服務建議書關於假設工程環境監測項 目之圖說、標單、施工規範與各項工作須知,均屬被上訴人 之承攬範圍,有經兩造用印之假設工程補充說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至 250 頁);又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環境監測之數量為9 次( 原審卷二第34、37頁標單詳細表可證)之情,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 頁),可徵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環境監測 次數為9 次,上訴人主張環境監測工項為一式計價而無次數 限制,且應施作至取得使用執照時為止云云,殊無可採。被 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合格前既已施作環境監測達12次,兩造復 不爭執系爭工程已100%計價完畢(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 信被上訴人所進行之12次環境監測,確係已依約完成環境監 測工項之施作無訛,並無再支付費用予瑩諮公司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支付予瑩諮公司14萬2,554 元後自瑩諮 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同額債權,並得加計一成處理手續 費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809 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費用部分,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 248頁),附此敘明。
㈣據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45萬9,189 元之債權存在, 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依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83 萬 5,056 元(即原審判命給付之229 萬4,245 元-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之183 萬5,056 元=45萬9,189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就其主張抵銷45萬9,189 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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