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連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 ,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 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528號、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 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 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向原審提出陳 報狀,記載:「事由:增加被告車行」「為陳報事:向歐連 傳要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歐連傳所屬的交通公司(車 行)要求連帶賠償…」「補充說明:致(至之誤)於車行 資料,向有關單位要不到,所以沒有寫出來…依據法條: 民法第188條。…」(見原審卷第94頁),顯有追加被上訴
人所屬交通公司為被告之意思,並經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546頁),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追加被告為 補充說明後,命上訴人補正追加被告之全名,惟原法院未予 闡明,亦未為准駁之裁判,應屬裁判之脫漏,上訴人並於本 院明確表示不於本院重複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546頁), 故關於追加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部分, 自未繫屬於本院(以下不予論列),應由上訴人向原法院另 為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㈠、㈡(2. -2除外)、㈢至 ㈤各項損害(以下省略附表一,逕以編號號數稱之),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41萬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41萬6,924元本息),經原法院 為如「原審認定金額」所示認定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28萬9,288元本息), 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先撤回編號㈢ 之請求,再表示不就編號㈠之2.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0 、447-448、457、471頁),另將編號㈡之2. -1減縮為請求 13萬9,100元,又表示不再為此項請求(見本院卷第447-448 、471頁),再分別將編號㈠之3.、編號㈡之3.,及編號㈤ 改為請求3,110元、2,615元及15萬3,535元(見本院卷第90 、86-90、447-448、471頁);迨106年7月17日,上訴人就 106年7月2日住院施行拔釘手術所增加費用,追加編號㈡2. - 2、編號㈣之⑵,另稱其勞動能力亦受有損害,增加請求 編號㈦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6、163、467-469、47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少請求金額部分(撤回部分除外)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加請求項目及金額,則 係二審所為之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光復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 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直行 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B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A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如 編號㈠、㈡(2. -2除外)、㈢至㈤「起訴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扣除伊已支領之編號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尚應 賠償241萬6,9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241萬6,924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伊因系爭傷害另支出手術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亦減損 ,自應賠償如「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雖係伊過 失駕駛A車所致,但上訴人就其就醫支出調漲後之交通費部 分,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能工 作期間至多2個月,所受薪資損失以此為限,慰撫金數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128萬9,288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包括「原審認定金額」欄編號㈠ 之1.逾上訴人所請求10萬3,083元之1,000元訴外裁判部分)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636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編號 ㈢之請求,並減縮起訴聲明,如壹、所述,上訴人就原訴 部分上訴請求26萬0,305元;追加(即擴張之訴)請求86萬 7,331元(如附表一「上訴再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騎乘B車碰 撞,發生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該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刑事判決、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調解卷
第4-6頁,原審字卷第30-33、64、81-86、92頁),復經原 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原審認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亦撤回並減縮如 壹、所示項目及金額,再擴張請求編號㈡2. -2、編號㈣ 之⑵,及編號㈦所示金額,均如前述,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編號㈠之3.後續預估拆除鋼架醫療費用3,11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實施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患部置入鋼板及骨釘幫助骨頭癒合, 嗣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以拔釘手術,106年7 月5日出院,既經其提出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上 訴人於105年5月大腿癒合(見原審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後 仍有後續門診追蹤及住院手術之必要。故上訴人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即本院卷第95-99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5年 10月6日至106年7月5日前往國泰醫院門診及住院手術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3,110元(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4頁),自有所據。
㈡編號㈡之2. -2看護費4萬5,500元: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106年7月2日至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施 行拔釘手術,同年7月5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一個月」,亦 經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所施以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右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見附民 卷第2頁診斷證明書)、拔釘手術(上開101頁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之腿部確不宜使用及施力而應減少走動,上訴人主 張其於10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無法行動而須他人協 助並看護等語,即非無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上 訴人之上開傷勢觀察,應認其上開手術及休養期間僅需半日 看護,而以每半日1,3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111頁 國泰醫院105年10月17日(105)管歷字第1799號函)為合理。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半日看護費4萬5,500元〔(即 1,300元×35日,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0頁)〕,應予准許。
㈢編號㈡3.交通費2,61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右小腿於104年9月 癒合,大腿於105年5月間始癒合,自系爭事故起至105年5月 間均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以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醫院最長車程3.5公里,及104年 10月1日調漲計程車費率前,依當時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 ,加計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每趟車資130元,104年10月 1日調漲計程車費率後,每趟車資140元,其得請求交通費用 3,410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49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615元。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出院返家,同年月30日、11月13日 、12月11日、23日、104年1月8日、2月5日往返國泰醫院骨 科治療,以上訴人住處至國泰醫院之最長車程3.5公里,依 當時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起程1.25公里計費70元,其後 每250公尺跳表計費5元),每趟車資約為115元,出院返家 及6度來回醫院(至104年2月5日門診為止)合計13趟車資共 1,495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⒉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5月18日、5月28日、7月23日、9 月17日前往國泰醫院門診,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足稽( 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至5日猶前往國 泰醫院施行拔釘手術,復如前㈠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104年4月2日至9月17日往返國泰醫院門診之 交通費1,150元(即台北市計程車費率115元×5×2),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賠償,堪認有據。
⒊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3日、5月30日、8月22 日再赴國泰醫院門診部分,亦有上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依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調漲 費率每趟130元計算〔起程1.25公里70元,其後每200公尺跳 表5元:①(3.5km-1.25km)×1,000m÷200m=12(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②70元+5元×12=130元〕,上訴人主 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另支出此段期間往返國泰醫院門診之交 通費1,040元(即調漲後費率130元×4×2),亦有所據。 ⒋雖上訴人另請求停等紅燈而增加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已稱上 訴人應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 卻未為舉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故上訴人得再請求交通 費2,190元(即1,150元+1,040元)。 ㈣編號㈣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8萬6,134元: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起,至105年5月間左 大腿癒合為止,均須手持柺杖行走,無法勝任原所從事之餐 飲服務外場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1萬6,500元之勞保 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其自103年10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起至 104年12月31日期間,至少受有24萬1,645元之薪資損失,原 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0,600元,應再賠償如編號㈣之 ⑵所示之10萬1,045元;其於106年7月2日至5日施行拔釘手 術,又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現任職之每月2萬8,363元 薪資計算,另應賠償如編號㈣之⑵所示之8萬5,089元。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24日出院,105 年5月間左大腿始癒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年10月12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經原審依 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4頁),及每月薪資1 萬1,1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賠償103年10月12日起至出院滿 1年即104年10月23日止共1年又20日之薪資損失14萬0,600元 (如附表編號㈣「原審認定金額」欄所述),因被上訴人未 上訴而確定。
⒉上訴人雖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陳稱 左大腿於105年5月間始癒合,應得依103年9月1日起至15日 、9月24日起至10月3日之勞保投保薪資1萬6,500元,請求賠 償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2月又2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24萬1,645元云云。惟原法院業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期間一事,函請國泰醫院說明,經國泰醫院以105年10 月17日(105)管歷字第1799號函復:「本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即原審卷第64頁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一年內無 法工作之醫囑)不需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 認上訴人僅於原審所認定103年10月12日起至出院滿1年即10
4年10月23日止共1年又20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既未再為其他舉證,自僅得請求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每月薪資1萬6,500元計算之103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 23日止共1年又20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0萬9,000元(見本 院卷第172頁)〔16,500元×12又2/3=209,000元〕,扣除 原審判准之14萬0,600元(如前⒈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6萬8,400元〔即209,000元-140,600元〕。 ⒊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於106年7月2日住院,7月3日施行拔 釘手術,7月5日出院,其後共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6年7月2日起至10月1日止之薪資損失8萬5,0 89元云云,並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5-114頁)。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前係從事餐飲外場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施行手術及小腿與 大腿癒合後,亦是從事餐飲工作,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給付明細表足證(見原 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05-114頁),可見上訴人乃從事 需要體力、負重並需站立、行走之工作。而上訴人在106年7 月3日至5日施行拔釘手術,已於前㈠敘及,如未適當之休養 及避免負重,即繼續上開對下肢造成負擔之工作,難免影響 其手術傷口之癒合,此參以被上訴人之小腿於104年9月癒合 ,大腿於105年5月癒合(見原審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亦 徵上訴人因手術所致傷口非短時間即能癒合,上訴人主張其 因106年7月2日住院施行拔釘手術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 ,即非無據。惟拔釘手術既是取出前所置入固定物(鋼釘) 而施行之手術,表示原骨折已癒合,其復原期間衡情應較原 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為短。且拔釘手術後之休養期間 本不應休養而不從事任何激烈行動,故國泰醫院醫師就上訴 人上開拔釘手術所提囑言:「宜休養約一個月及不宜負重約 兩個月」,核是指自出院起合計約2個月期間不宜負重,而 非另加計休養之1個月。故依上訴人所稱其106年7月3日手術 前之月平均薪資2萬8,363元計算(被上訴人對依此數額計算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應認上訴人得再請求106年 7月2日起至9月1日止合計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 6,726元(即28,363元×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因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2萬5,126元(即編號㈣之⑴68,400元+編號㈣ 之⑵56,726元)。
㈤編號㈦勞動能力減損73萬6,742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10%,自106年10月 2日起至146年10月5日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40年又4日,
按其每月薪資2萬8,363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6,74 2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上訴人受傷前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該院 107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038號函及回復意見表足 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及按 月薪2萬8,36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52、4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 106年10月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 退休年齡即146年10月5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 等語,堪認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萬8,797元【計算方式 為:2,836×264.00000000+(2,836×0.00000000)×(264.00 000000-000.00000000)=748,797.0000000000。其中264.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549頁),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6,742元,自應准許。 ㈥編號㈤慰撫金15萬3,53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多次住院手術、門診,除身體受傷 ,精神亦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5萬3,535元 云云。惟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加 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之身體傷害、精神痛苦,並兼衡上訴 人(81年10月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2歲、尚在 職業學校求學(見原審卷第17、52頁),103年、104年全年 薪資收入為8萬8,267元、2,475元,名下無車輛、投資或不 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其所駕駛 之A車又是向林信安所租用(見本院卷第483頁證人林信安證 詞),名下無投資或不動產,103年、104年僅有合計7,120 元之投資,及56元、53元之股利(見原審卷第38-39、36-37 、42-43、40-41頁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 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5萬3,535元,並不足採。 ㈦因此,上訴人就原訴上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 3,700元(即編號㈠之3.、編號㈡之3.、編號㈣之⑴「二審
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金額」欄編 號㈠之1.逾上訴人所請求10萬3,083元之1,000元訴外裁判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故不影響上訴人上訴請求再 給付所認定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18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7萬3,700元本息);就擴張之訴,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3萬8,968元(如「二審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下合稱83萬8,968元本息)。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3,7 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於本院 追加請求(即擴張之訴)被上訴人給付83萬8,968元本息, 亦有所據,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編│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二審認定金額 │
│號│ │(新臺幣) │ │ │ │
├─┼────┴──────┼────────┼────────┼───────┤
│㈠│1.醫療費│10萬3,083元 │10萬4,083元 │-1,000元(訴外裁│非二審審理範圍│
│ │ 用 │ │ │判,未據被上訴人│ │
│ │ │ │ │聲明不服)(即10│ │
│ │ │ │ │3,083元-104,083 │ │
│ │ │ │ │元) │ │
│ ├────┼──────┼────────┼────────┼───────┤
│ │2.藥品費│3,300元 │0元 │不請求(本457、 │非二審審理範圍│
│ │ 用 │ │ │471頁) │ │
│ ├────┼──────┼────────┼────────┼───────┤
│ │3.後續預│10萬元 │0元 │3,110元 │3,110元 │
│ │ 估拆除│ │ │⑴3,110元(本86 │ │
│ │ 鋼架醫│ │ │ 頁) │ │
│ │ 療費用│ │ │⑵5萬1,390元(不│ │
│ │ │ │ │ 請求,本457、 │ │
│ │ │ │ │ 471頁) │ │
├─┼────┼──────┼────────┼────────┼───────┤
│㈡│1.輪椅及│1萬3,260元 │1萬3,260元 │ │非二審審理範圍│
│ │ 護膝支│ │ │ │ │
│ │ 架費用│ │ │ │ │
│ ├────┼──────┼────────┼────────┼───────┤
│ │2. -1看 │36萬元 │19萬0,800元 │13萬9,100元 │非二審審理範圍│
│ │ 護費 │(0000000起 │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年) │ 3: │:1,300元×107日│ │
│ │ │ │ 2,200元×43日 │不請求(本447-44│ │
│ │ │ │⑵0000000-000000│8、459頁) │ │
│ │ │ │ 5: │ │ │
│ │ │ │ 1,300元×74日 │ │ │
│ ├────┼──────┼────────┼────────┼───────┤
│ │2. -2看 │未請求 │ │4萬5,500元(本86│4萬5,500元 │
│ │ 護費 │ │ │頁)0000000-0000│ │
│ │ │ │ │805:1,300元×35│ │
│ ├────┼──────┼────────┼────────┼───────┤
│ │3.交通費│1萬元 │1,495元 │2,615元 │2,190元 │
│ │ │ │(出院返家及6度 │(減縮起訴聲明,│ │
│ │ │ │來回醫院,合計 │本88-90、447-448│ │
│ │ │ │13趟) │頁) │ │
├─┼────┼──────┼────────┼────────┼───────┤
│㈢│全民健康│1萬4,231元 │0元 │撤回,不請求(本│非二審審理範圍│
│ │保險費 │ │ │447-448、471頁)│ │
├─┼────┼──────┼────────┼────────┼───────┤
│㈣│無法工作│37萬4,000元 │14萬0,600元 │18萬6,134元(本 │12萬5,126元 │
│ │薪資損失│(17個月) │0000000-0000000 │162-163頁): │⑴6萬8,400元 │
│ │ │ │ (1年20日) │⑴10萬1,045元 │⑵5萬6,726元 │
│ │ │ │(1萬1,100元/月 │ 0000000-00000 │ │
│ │ │ │×1年又2/3月) │ 31之薪資損失,│ │
│ │ │ │ │ 以1萬6,500元/ │ │
│ │ │ │ │ 月計算為24萬1,│ │
│ │ │ │ │ 645元(241,645│ │
│ │ │ │ │ -140,600=101│ │
│ │ │ │ │ ,045)(減縮起│ │
│ │ │ │ │ 訴聲明,447-44│ │
│ │ │ │ │ 8頁)。 │ │
│ │ │ │ │⑵8萬5,089元: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以2萬8,363 │ │
│ │ │ │ │ 元/月計算。 │ │
│ │ │ │ │⑴+⑵=186,134 │ │
├─┼────┼──────┼────────┼────────┼───────┤
│㈤│慰撫金 │150萬元 │90萬元 │15萬3,535元(減 │0元 │
│ │ │ │ │縮上訴聲明,本 │ │
│ │ │ │ │153、467頁) │ │
├─┴────┼──────┼────────┼────────┼───────┤
│小計 │247萬7,874元│135萬0,238元 │ │ │
├─┬────┼──────┼────────┼────────┼───────┤
│㈥│汽車強制│6萬0,950元 │6萬0,950元 │ │ │
│ │責任保險│ │ │ │ │
│ │金 │ │ │ │ │
├─┼────┼──────┼────────┼────────┼───────┤
│㈦│勞動能力│未請求 │ │73萬6,742元(本 │73萬6,742元 │
│ │減損 │ │ │467-469頁) │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上訴人年滿65歲│ │
│ │ │ │ │;勞動基準法第54│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合計 │241萬6,924元│128萬9,288元 │①上訴: │①上訴: │
│ │ │ │ 26萬0,305元( │ 7萬3,700元(│
│ │ │ │ ㈠之3.、㈡之3.│ ㈠之3.、㈡之│
│ │ │ │ 、㈣之⑴、㈤)│ 3.、㈣之⑴)│
│ │ │ │②擴張: │②擴張: │
│ │ │ │ 86萬7,331元( │ 83萬8,968元 │
│ │ │ │ ㈡之2-2、㈣之2│ (㈡2. -2、 │
│ │ │ │ 、㈦) │ ㈣之2、㈦) │
│ │ │ │合計:112萬7,636│合計:91萬2,66│
│ │ │ │ 元 │ 8元 │
└──────┴──────┴────────┴────────┴───────┘
附表二:
┌─┬────┬──────┬──────┬──────────┬───────┐
│編│項目 │計付利息之金│追加請求時點│利息 │備註 │
│號│ │額 │ ├──────┬───┤ │
│ │ │(新臺幣) │ │起迄日 │利率(│ │
│ │ │ │ │ │年息)│ │
├─┼────┼──────┼──────┼──────┼───┼───────┤
││㈡2. -2 │4萬5,500元 │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1日│5% │106年7月20日準│
│ │ 看護費│ │追加被告暨上│起至清償日 │ │備程序期日被上│
│ │ │ │訴理由狀(本│ │ │訴人當庭受催告│
│ │ │ │86頁) │ │ │(本151-152頁 │
│ ├────┼──────┼──────┤ │ │) │
│ │㈣無法工│⑵5萬6,726元│同上(本91-9│ │ │ │
│ │ 作薪資│ │2、162-163頁│ │ │ │
│ │ 損失 │ │ │ │ │ │
│ ├────┼──────┼──────┤ │ │ │
│ │㈦勞動能│7萬2,761元 │同上(本92-9│ │ │ │
│ │ 力 │ │3頁) │ │ │ │
│ ├────┼──────┼──────┼──────┼───┼───────┤
│ │小計 │17萬4,987元 │ │自106年7月21│5% │ │
│ │ │ │ │日至清償日 │ │ │
├─┼────┼──────┼──────┼──────┼───┼───────┤
││㈦勞動能│2萬3,726元 │106年8月24日│自106年8月30│5% │106年8月29日準│
│ │ 力 │ │準備狀(本16│日起至清償日│ │備程序期日被上│
│ │ │ │3-164頁) │ │ │訴人當庭受催告│
│ │ │ │96,487元- │ │ │(本173頁) │
│ │ │ │72,671元 │ │ │ │
│ │ │ │ │ │ │ │
├─┼────┼──────┼──────┼──────┼───┼───────┤
││㈦勞動能│64萬0,255元 │107年4月30日│自107年5月8 │5% │郵局掛號回執(│
│ │ 力 │ │準備㈡狀(本│日起至清償日│ │本557頁) │
│ │ │ │467-469頁) │ │ │ │
│ │ │ │736,742元- │ │ │ │
│ │ │ │96,48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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