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項正鳳
被 上訴 人 項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92萬0,487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萬6,906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 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認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151萬6,492元,及其中 124萬0,902元自105年6月15日起,其餘27萬5,590元自106年 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4萬2,92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9,412元(1,516,49 2+42,920=1,559,41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茲 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