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84號
TPHV,106,上,118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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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楊姵妡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志遠
      謝雯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父親謝江和所有, 謝江和於民國106年1月2日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雖設有附表所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合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謝江和生前並未留有相關 文書表示有何借款情事,且上訴人所舉借款契約書,其上「 債權人」欄為空白,該借款契約書與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證明文件上之「謝江和」簽名字跡亦互有不同,顯非謝 江和親筆簽名。況謝江和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雖於105年11月15日、17日各有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65萬6,020元之匯入款項,然匯款人為大 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利揚公司)而非上訴 人,是謝江和縱有借款,該借貸之貸與人亦係大利揚公司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對謝江和並無債權存在,又謝江和已死亡 ,將來確定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答辯以:於105年11月間,謝江和透過訴外人李培鑫 之居間,向伊借款,伊查閱李培鑫提供之謝江和名下不動產 資料後,同意自行擔任金主,貸款予謝江和,故委由大利揚 公司代為處理本件借貸之匯款及收取利息等作業,謝江和



本人親自至大利揚公司簽署借款契約書、委託大利揚公司代 辦之民間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各項文件。而伊就借貸款項之交付,係於105年11月10日 、15日各匯款170萬元、100萬元予大利揚公司,再由大利揚 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17日代為匯款200萬元、65萬6,020 元至謝江和帳戶。是謝江和確有向伊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 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 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第224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謝江和所有,於105年11月14日為上訴人辦理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謝江和死亡後,被上訴人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大利揚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17日匯 款65萬6,020元至謝江和金融機構帳戶。 ㈡ 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與謝江和間是否有 設定抵押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倘是,債權額若干?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訴人主張謝江和親自前往大利揚公司辦理本件借貸及抵押 權設定等情,乃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照片及文書之真正,然查,謝江和確 實親往大利揚公司辦理土地擔保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文件, 伊請代書辦抵押權設定後,再請謝江和到公司簽約,由謝江 和本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乃經證人即大利揚業務助理張 雅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6頁)。參 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係由訴外人陳雪姬檢 附謝江和本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憑以申辦,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宜地壹字第1060005121號函所 附土地登記書等件可佐(原審卷第37至46頁);而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3天內,大利揚公司即匯款265萬6,02 0元至謝江和帳戶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至貸與人為何人 部分,另詳下述),且有網路交易回條可憑(本院卷第37、 39頁)。且觀諸謝江和名義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與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上「謝江和」印文均核與其本人印鑑證明之印文 一致(原審卷第41頁),印文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反證,應推定上開文書之簽立係謝江和本人同意所為, 是上訴人主張謝江和親辦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同



意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洵堪採信。 ㈡ 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乙情,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欄空白、匯款人亦非 上訴人而係大利揚公司,縱有借貸關係亦存在大利揚公司與 謝江和間等情置辯。然查,大利揚公司為民間借貸之代辦公 司,本件係因謝江和前往大利揚公司詢問借款事宜並提供不 動產文件,經上訴人評估後同意放款,因而由大利揚公司通 知謝江和簽約,上訴人為貸與人、大利揚公司僅屬代辦,及 大利揚公司代辦模式為金主撥款至大利揚公司後再由大利揚 公司撥款到借款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惠結證在卷(本 院卷第120至123頁)。而謝江和辦理借款時簽有撥款切結書 乙情,除據上訴人提出撥款切結書為據及證人張雅惠結證在 卷外(本院卷第31頁、第122頁),該撥款切結書上印文亦 與謝江和印鑑證明印文一致,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參 前所述,應認該撥款切結書係謝江和同意所簽立。而其內文 記載「立證明書借款人謝江和,茲提供名下不動產…由債權 人設定…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扣除利息及一切規費及一 切欠款,餘額指定『由大利揚公司代勞債權人匯款』於債務 人謝江和指定銀行」等情(本院卷第31頁),亦載明大利揚 公司僅為本件借貸之代辦公司。再參以謝江和帳戶於105年 11月15日、17日匯入之265萬6,020元款項,雖係由大利揚公 司名義為匯款人,然上訴人則先於同年月10日、15日匯款 270萬元予大利揚公司之事實,亦有帳戶明細表可佐(本院 卷第41頁)。依上開事證,應認大利揚公司匯款予謝江和之 原因,乃係基於上訴人對謝江和之貸款所致,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乙情為可採,被上訴人稱縱有借貸 關係亦存在大利揚公司與謝江和之間云云,不足採憑。又上 訴人執有借款契約書之事實,未據被上訴人否認,雖該借款 契約書上「債權人」欄為空白,仍無礙於前述上訴人為貸與 人之認定。
㈢ 被上訴人雖另稱:據悉大利揚公司匯款至謝江和帳戶之款項 係遭李培鑫領走,伊等強烈懷疑謝江和恐係遭李培鑫所騙, 而擔任本件借款之人頭云云,並聲請向第一銀行函查謝江和 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領款紀錄、取款憑調、攝影畫面或照片( 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0頁),然經本院依聲請查詢結果, 據回覆105年11月15日、11月17日存入之200萬元、65萬6, 020元均係以提款機及語音轉帳方式辦理提款交易等情,有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106年11月13日一宜蘭字第00214號函及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已無從佐 證被上訴人所述屬實,況縱令確有他人提領謝江和帳戶款項



之事實,亦不能排除該他人係出於謝江和之授權,難逕以推 認謝江和係受騙擔任本件借款之名義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㈣ 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謝江和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謝 江和為此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雖否認謝江和有向上訴人抵押擔保 借款之事實,並否認上訴人所舉文書之真正,然僅稱:伊等 對於謝江和生前所為均不知悉,謝江和生前亦未留有其親自 書寫或簽名之文書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未提供任何反證 ,應認被上訴人徒言否認抵押擔保借款為不足採,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謝江和應負之借款債務數額乙 節,雖亦有爭執,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上訴 人對謝江和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之債 權未經謝江和或被上訴人清償,即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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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
│字號:宜登字第148310號 │
│登記日期:105年11月14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楊姵妡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及損│
│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所負之債務。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5年11月1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江和,債務額比例全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005418號 │
│設定義務人:謝江和
│共同擔保地號:中興段第188、188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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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