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廖葉淑玉(即廖明遠承受訴訟人)
廖藝淳(即廖明遠承受訴訟人)
廖鴻杰(即廖明遠承受訴訟人)
廖浩閔(即廖明遠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上訴人 程皇森(兼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程清風(即程吳英妹承受訴訟人)
程淑芬(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程惠卿(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程文姿(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程惠裕(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程文秋(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程蘭崎(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程吳英妹、程皇森依序逾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柒元之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被上訴人程皇森、程淑芬、程惠卿、程文姿、程惠裕、程文秋、程蘭崎各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將附圖甲編A、B、C、C1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程皇森、程淑芬、程惠卿、程文姿、程惠裕、程文秋、程蘭崎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程皇森、程淑芬、程惠卿、程文姿、程惠裕、程文秋、程蘭崎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程皇森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將附圖甲編號A、B、C、C1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程皇森、程淑芬、程惠卿、程文姿、程惠裕、程文秋、程蘭崎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程皇森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程吳英妹(下稱程吳英妹)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民國105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於 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4頁); 另上訴人廖明遠於106年4月26日死亡,亦經其繼承人全體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均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程 吳英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 人程皇森、程淑芬、程惠卿、程文姿、程惠裕、程文秋、 程蘭崎(下稱程皇森等7人)繼承,並於105年11月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程皇森等7人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45頁至第55頁),經上 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程皇森及伊等之被繼承人程吳英妹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廖明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B 、C及C1所示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自應 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廖明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 並給付程皇森新台幣(下同)57萬2,760元、程吳英妹10萬 0,020元,及各自104年3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廖明遠拆屋還地,並給付程
吳英妹992元、程皇森24萬8,859元,及均自10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土地經程吳英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由程皇森等7人取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1,545元,及自106年1月18日(即二審 答辯狀一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程皇森等7人各471元 ,及各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予程皇森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程皇森等7人各266元。㈣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程皇森25萬7,677元,並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起,至 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程皇森及其他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程皇森1萬0,705元。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不予贅列)。
三、上訴人則以:程天自就原坐落桃園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前34 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9日止,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廖明 遠於59年6月25日與程天自之繼承人程金水等人簽立建地房 屋賣渡證書,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業已給付,程 金水等人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廖明遠使用至今,廖明遠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地上權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惟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築物存在,廖明遠得代位行使地上權 人之權利,或類推適用地上權人之法理,依99年2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840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有請求補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履行補償義務,又 不延長地上權期限,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權利,並無時效規定之適 用。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廖明遠已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 受拘束,渠等未為補償逕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為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原桃園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3日 逕為分割出同段1154-5、1154-6地號土地,嗣同段1154-1及 1154-5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合併為1388地號,1154-6地號土 地因地籍圖重測於105年10月29日地號變更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下仍稱1154-6地號土地);程天自就分割 前之1154-1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前 34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9日,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並 於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鎮「○○里000號」建物(重 劃前為同鎮○○段00建號,103年重劃後為○○區○○段00 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號,下稱47建號建物); 廖明遠於59年6月25日與程天自之繼承人程金水、程銀旺、 程樹生(下稱程金水等3人)簽訂「建地房屋賣渡證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47建號建物等之產權;程吳英 妹於103年12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程皇森於101年12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1388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3、100年5月24日因買賣取得1154-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並系爭建物為廖明遠,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B、C及C1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價金支付收據、門 牌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20頁、第134頁至第 138頁、第167頁至第189頁、第302頁至第306頁、第317頁至 第330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347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 81頁),且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1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廖明 遠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廖明遠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占 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程天自就分割前1154-1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並於其上興建 47建號建物,廖明遠於59年6月25日與程天自之繼承人程 金水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47建號建物等之產 權,有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未約明併讓與系 爭地上權與廖明遠,並為地上權移轉登記,惟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條:「建地房屋坐落桃園縣○○鎮○○建(115 4-1)地號等乙筆及現有房屋等一切全部」、第5條:「本 契約自59年6月25日起生效,該建地房屋,建(1154-1) 地號產權永遠歸乙方(按即廖明遠)所有,甲方不得要求
收回」之約定意旨(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程金 水等3人除將47建號建物出售予廖明遠外,並有使其取得 該建物占有分割前1154-1地號土地權利之意甚明。而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 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 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 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 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 之目的,此為99年2月3日增訂(同年8月3日施行)民法第 838條第3項關於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之所 由設,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 使用權不因房屋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又同法第426 條之1亦於88年4月21日(翌年5月5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年台上字 第2047號判例之意旨,增列「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賃 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故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而設定地上權時,如無相反之約定,地上權人 本得將其地上權隨同建築物而讓與他人,該地上權人縱於 上開民法增訂前僅將建築物及地上權為讓與,而未辦理地 上權移轉登記,惟參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仍應解為 受讓人經原地上權人授予行使地上權,而得對土地所有權 人主張其所受讓建築物對於占用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藉 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 本件應認程金水等3人於讓與47建號建物時,併將系爭地 上權讓與廖明遠,並授予廖明遠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程金水等3 人,對程天自之其他繼承人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依上 訴人所提程天自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0頁),程 天自之子女固有程金里、程金木、程金房、程金水、程氏 省、黃程敏(程式敏)6人,惟程天自係於昭和15年8月9 日死亡,其長女(媳婦仔)程式省則早於明治42年8月4日 即已死亡,且無子嗣;三男程金房亦早於昭和13年11月15 日即死亡,亦無子嗣;次女(媳婦仔)黃程敏(程式敏) ,為媳婦仔,已另婚嫁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頁、第83頁、第84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及第 107頁、第109頁);而程金水等3人,其中程銀旺為程天 自長男程金里之長男(程金里於48年12月24日死亡),程 樹生為程天自次男程金木之長男(程金木於36年1月20日
死亡),程金水為程天自之四男,亦有戶籍謄本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及第54頁反面、第77頁、第76頁、第 94頁)。再參以程金水等3人將47建號建物出賣予廖明遠 後,即將該建物交付予廖明遠使用迄今,長達近50年,程 天自之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另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記載為:「程 天自繼承人:程樹生,納管人廖明遠」(見本院卷第7頁 );建物之房屋稅迄102年止均由廖明遠繳交,亦有房屋 稅繳款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32頁至第336頁、第341頁 ),堪認程天自之繼承人均已同意或承認程金水等3人與 廖明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空言爭執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不足採取。
㈢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地上權之工作物係建築物 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 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 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 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 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 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之工作物係建築物者,土地所有人有 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之義務,如無力補償或不欲 補償時,亦得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地上權人於 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倘土地所 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並未就建築物之補償另有訂定,土地所 有權人既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延長地上 權之期間,又不履行其補償義務,遽而請求地上權人拆屋 還地,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建物所恃之地上權係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其地上權因存續期間於88年10月9日屆滿而消滅,則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按系爭建物之時價補償上訴人之 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 840條(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40條)規定云云,惟觀諸修正 後民法第840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 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 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 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 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 求前項之補償」,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明定地上權人應 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
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以儘速確定究由土地 所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如土地所有 人拒絕地上權人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 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 前項之補償,較諸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補償為土地 所有人之義務,土地所有人如欲免除此項義務,只有請求 地上權人延長期間一途,如未經此項請求,即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對地上權人之保護而言,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此復未設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 溯及適用,以免影響對地上權人之保護,而失諸衡平。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雖被上訴人再主張:廖明遠88年間請領補償金時,已將47 建號建物拆除,系爭建物係廖明遠於拆除後再自行重建云 云,固據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以89年10月16日 八九桃稅溪貳字第13824號函記載「○○里廟前00號房屋 」(即47建號建物)已全部拆除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 274頁)。惟查,上開已拆除之建物坐落於重劃前桃園縣 ○○鎮○○段1154-1、1154-5、1154-9、1154-10及1154 -11等地號(即重劃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廖明遠 具結領取補償費前已拆除,並非現坐落於138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之建物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30日桃地重字第 1040035154號函附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調查表、清 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46頁)。再觀諸上 開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補償調查表所載,廖明遠於88年 間所拆除之建物,係一磚造平房,面積131.22平方公尺, 用途為庫房,附屬建物有鐵架鐵皮棚、鐵門、不銹鋼門、 1/2B磚牆;而47建號建物為一層,土角造建物,面積為 135.3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 306頁、第321頁),不論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結構、面 積,該經除之建物與47建號建物均不相同。此徵諸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及90年空拍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大溪分局107年2月23日桃稅溪字第1078001911號函房 屋標示查帳記錄、戶政歷史門牌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見原 審卷一第227頁、228頁)、並上訴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益明。再者,經本院履勘現場,開 鑿系爭建物部分之牆面,敲除外部塗層後內部為土造,亦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有上訴人拍 攝照片及錄影光碟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原審卷一第331頁)。依上開事證,足證系爭建物確屬程 天自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於59年間出售予廖明遠之土 造建物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時,系爭土 地上已無建物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㈥再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於形 成權並無適用。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以建築物為 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除有延長地上權 之期間或地上權人拒絕延長之情形外,土地所有人負有以 建築物時價補償地上權人,即購買建築物以取得建築物所 有權之權利、義務。易言之,地上權人於土地所有人不行 使延長期限請求權,又不欲購買時,得訴請法院裁判,強 制其訂約;土地所有人提出時價補償(購買)時,地上權 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時,土地所有人亦得訴請法院強制 訂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建築物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 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判之,在土地所有 人提出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判之建築物時價補償前,尚難謂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建築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 有人不行使延長期限請求權,又不欲購買建築物時,地上 權人得訴請法院裁判,定建築物之時價,強制土地所有人 訂約,以成立買賣契約,此項權利,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 成權。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伊等已無補 償之義務云云,不足採取。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既仍有系爭建物存在,則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民法第 84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延長地上權之期間,且迄未履 行補償義務,即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正當。 ㈦又按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 間屆滿時消滅,地上權人於地上權消滅時,依法應取回其 工作物及竹木,並回復土地之原狀。惟於工作物係建築物 時,地上權人不能收回,又不能再行使用,為免其所受損 害過鉅,乃使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以 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立法理由參照 )。惟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土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僅為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使土地所有人於補償前 ,不得請求拆除建築物。則為示公允及衡平,上揭情形, 土地所有人非不得向地上權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之利益, 以填補損害。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原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如因法院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當事人之權益,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 變更者,為示平允,亦明定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 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於依法補 償上訴人前,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無法就遭占用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 務,始符公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補償前,既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自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不足採取。
㈧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 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院斟酌1388地號、1154-6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雜 」地、「建」地,附近為稻田,無機關、商場、公園等 建築或設施,人口密度及經濟價值較低,出入須自行開 車,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104-1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及 反面)。而附圖甲編號A、C、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係供居住使用,另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則出租他 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 上訴人將該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固有租金之 收益,惟係出租房屋之對價,與占用系爭土地無涉。被 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之租金收益計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云
云,亦不足採。
⒉又查,程吳英妹係103年12月1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程皇森係於101年12月20日取得 1388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23、100年5月24日取得115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有如前述,則渠2人訴請上 訴人給付自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至 103年12月17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準此,程吳英妹、程皇森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分別為348元、8萬5,907元(計 算式各詳如附表一、二之甲部分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 828條第3項及第1153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12月18日(即訴訟繫屬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7日(即為分割 繼承之日)計1萬6,779元(計算式見附表一乙部分所示 )、自10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程皇森等 7人各223元(計算式見附表三甲部分所示),暨均自 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分計算之利 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連帶給付程皇森等7人各126元(計算式見附表 三乙部分所示);程皇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3年 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0萬5,342 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5,06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乙 、丙部分所示),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渠等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03年12月 17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程吳英妹348元、程皇森8萬5,907元,及均自10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前㈧⒊所示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被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程吳英妹(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甲:自103年12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止期間
一、A、B、C部分:1388地號,權利範圍1/12┌─────┬──────────┬────┬──────────────┬───────┐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金額(新臺幣/│
│ │ │ │價×5%×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比│元,元以下四捨│
│ │ │ │例,下同) │五入,下同) │
├─────┼──────────┼────┼──────────────┼───────┤
│4800元 │103.12.1至103.12.17 │17日 │(73.5+290.42+5.9)×4800 │344 │
│ │ │ │×5%×17/365×1/12 │ │
└─────┴──────────┴────┴──────────────┴───────┘
二、C1部分:1154-6地號(重測後之○○區○○段0000-0000地 號,下同),權利範圍1/12
┌─────┬──────────┬────┬──────────────┬───────┐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 │
├─────┼──────────┼────┼──────────────┼───────┤
│1680元 │103.12.1至103.12.17 │17日 │11×1680×5%×17/365×1/12 │4 │
└─────┴──────────┴────┴──────────────┴───────┘
三、以上總計:344+4=348(元)
乙、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期間一、A、B、C部分:1388地號,權利範圍1/12┌─────┬──────────┬────┬──────────────┬───────┐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 │
├─────┼──────────┼────┼──────────────┼───────┤
│4800元 │103.12.18至104.12.31│1年又14 │(73.5+290.42+5.9)×4800 │7680 │
│ │ │日 │×5%×(1+14/365)×1/12 │ │
├─────┼──────────┼────┼──────────────┼───────┤
│6800元 │105.1.1至105.11.7 │311日 │(73.5+290.42+5.9)×6800 │8928 │
│ │ │ │×5%×311/365×1/12 │ │
├─────┼──────────┼────┼──────────────┼───────┤
│ │ │ │ 總計│16608 │
└─────┴──────────┴────┴──────────────┴───────┘
二、C1部分:1154-6地號,權利範圍1/12┌─────┬──────────┬────┬──────────────┬───────┐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 │
├─────┼──────────┼────┼──────────────┼───────┤
│1680元 │103.12.18至104.12.31│1年又14 │11×1680×5%×(1+14/365) │80 │
│ │ │日 │×1/12 │ │
├─────┼──────────┼────┼──────────────┼───────┤
│2320元 │105.1.1至105.11.7 │311日 │11×2320×5%×311/365×1/12 │91 │
├─────┼──────────┼────┼──────────────┼───────┤
│ │ │ │ 總計│171 │
└─────┴──────────┴────┴──────────────┴───────┘
三、以上總計:16,608+171=16,779(元)
附表二:程皇森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甲: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期間一、A、B、C部分:1388地號,取得日期:101年12月20日, 權利範圍23/48
┌─────┬──────────┬────┬────────────────┬───────┐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期間長度│計算式 │金額 │
├─────┼──────────┼────┼────────────────┼───────┤
│4000元 │101.12.20至101.12.31│12日 │(73.5+290.42+5.9)×4000×5% │ 1165 │
│ │ │ │×12/365×23/48 │ │
├─────┼──────────┼────┼────────────────┼───────┤
│4800元 │102.1.1至103.12.17 │1年又351│(73.5+290.42+5.9)×4800×5% │83427 │
│ │ │日 │×(1+351/365)×23/48 │ │
├─────┼──────────┼────┼────────────────┼───────┤
│ │ │ │ 總計│845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