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46號
TPHV,102,重家上,46,2018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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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應職權
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楊文維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長興所留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楊長興之銀行保 管箱內之物品)訴請分割,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塗銷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之繼承登 記。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判決命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命兩造對於楊長興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准予分割,故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茲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價額, 核定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詳如附表一):
1、核定標準說明: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經原審送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該所即以上開不動產於99年1 月23日時之市場 價格為鑑定(見各鑑定報告第1 頁,下稱宏邦鑑定),惟 本件係於100 年3 月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戳章為憑(見



原審家調字卷《下稱原審家調卷》第1 頁),則宏邦鑑定 市價之時點與本件起訴時相距已逾1 年1 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本院即無從以宏邦鑑定報 告為依據,核定附表一所涉不動產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⑵上訴人雖主張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位處同棟 大樓之臺北市○○○路○段000 號4 樓房地,於100 年3 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房屋(含土地)為新臺幣(下同 )87.7萬元,成交總價為2,968 萬元(下稱系爭成交), 請求本院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信 義房屋成交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8、76頁)。惟系爭 成交不僅未載明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各自成交單價為何,且 係就房屋及該屋所對應坐落基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為交易。 而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36地號土地),先由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6 日因受 贈取得1/10,000應有部分,再由兩造於99年1 月23日共同 繼承57/10,000 應有部分。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 號5 樓,下稱敦南房屋),則由被上訴人於90 年12月6 日受贈取得999/1,000 應有部分,所餘1/1,000 應有部分則由兩造於99年1 月23日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30-31 、32頁 )。亦即,敦南房屋對應者為坐落基地58/10,000 應有部 分(計算式:1/10,000《被上訴人受贈》+57/10,000 《 兩造共同繼承》=58/10,000 );且兩造於本件係就36地 號土地57/10,000 應有部分、敦南房屋1/1,000 應有部分 為爭執。又就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言,單獨所有之物 顯較共有物簡便,故於相同條件下,民眾多不願購買共有 物,而傾向購買單獨所有之物。而依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家調卷第30頁),該地總面積1,557 平方公尺,本件所爭執之權利範圍僅有57/10,000 ,亦即 8.8749平方公尺(計算式:1,557 ×57÷10,000=8.8749 ),難認會有民眾願意以正常市價購買8.8749平方公尺之 36地號土地。再房屋係個人居家生活所在,且為保護個人 隱私,故民眾多要求房屋需屬單一獨立使用之特定空間, 本件兩造僅就敦南房屋1/1,000 應有部分為爭執,縱有民 眾願意出資購買敦南房屋1/1,000 應有部分,亦難認願以 單獨所有之物之正常市價,按比例購買。從而,本件爭執 之36地號土地及敦南房屋之權利範圍,即與臺北市○○○ 路○段000 號4 樓房地有別,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義房屋成 交資料,亦不得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⑶又本院前於106 年2 月15日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到院,就36 地號土地57/10,000 應有部分、敦南房屋1/1,000 應有部 分之市價表示意見,其中除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安洲 稱由林宗平律師再陳報意見,並拒絕於筆錄簽名;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徐瑞霞律師則稱「我個人尊重用公告現值,最 高法院以楊文維比例定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譽 尹律師亦稱「土地用公告現值,房屋用平定現值。」,有 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嗣楊麗雪之訴訟 代理人林宗平律師稱就36地號土地57/10,000 應有部分及 敦南房屋1/1,000 應有部分,得拆分評估基地權利價格及 建物成本價格云云,並提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惟該函文所稱基地權利價 格及建物成本價格,是否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 之「交易價額」,亦非無疑。再徐瑞霞律師嗣後向本院請 求就36地號土地57/10,000 應有部分及敦南房屋1/1,000 應有部分於100 年3 月7 日起訴時之市場價格,重新送請 鑑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5頁),惟徐瑞霞律師前於本 院已稱尊重用公告現值計價,現又要求重新鑑價,前後主 張已有矛盾。
⑷綜上所述,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乃本院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雖經原審送請鑑價,惟該鑑定並非就本件100 年3 月7 日起訴當時之市價為鑑定,不得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基準。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成交資料,不僅未載明 土地與房屋之成交單價,且係就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為交 易,而與本件僅就36地號土地及敦南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 為爭執有別;而就交易實務而言,亦難認得依系爭成交之 價格按比例計算36地號土地及敦南房屋之市價。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宏邦鑑定所鑑定市價及系爭成交之交易價格, 既均不得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為求核定標 準之一致性,本件應以100 年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及敦南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本件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核先敘明。
2、附表一編號1土地:36地號土地之57/10,000 應有部分為 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3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就36地號土地可獲得該地2/3 價值之利益(見原審家調 卷第17頁),並於100 年12月1 日補充說明該土地應由其 全部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亦即36地號土地由上 訴人繼承之2/3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因本件 起訴所得獲致之利益即36地號土地57/10,000 應有部分之



2/3 。而依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家調 卷第30頁),該地於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90,552 元,總面積1,5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 0 ,總價4,353,600 元(計算式:490,552 ×1,557 ×57 ÷10,000=4,353,600 ,以下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36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3 ,故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即 2,902,400 元(計算式:4,353,600 ÷3 ×2 =2,902,40 0 )。
3、附表一編號2建物:敦南房屋之1/1,000 應有部分為兩造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3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 此部分房屋可獲得該屋1/1,000 應有部分其中2/3 價值之 利益(見原審家調卷第17頁),並於100 年12月1 日補充 說明該屋之1/1,000 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部繼承(見原審卷 一第186 頁),亦即主張敦南房屋之1/1,000 應有部分其 中由上訴人繼承之2/3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 訴人因本件起訴所得獲致之利益即該屋1/1,000 應有部分 之2/3 。而敦南房屋於100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744,400 元 ,有被上訴人107 年4 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九狀所附敦南 房屋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則本件涉訟之敦南房屋權 利範圍僅有1/1,000 ,總價為744 元(計算式:744,400 ×1 ÷1,000 =744 )。惟敦南房屋應有部分1/1,000 為 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1/3 ,故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得之利益為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即496 元(計算 式:744 ×2 ÷3 =496 )。
4、附表一編號3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 之價值(見原審家調卷第18頁)。 而依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家調卷第33頁), 該地於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9,258 元, 總面積2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3,528,總價值3,252, 574 元(計算式:519,258 ×287 ×77÷3,528 =3,252, 574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 813,144 元(計算式:3,252,574 ×1 ÷4 =813,144 ) 。
5、附表一編號4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 之價值(見原審家調卷第18頁)。 而依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家調卷第34頁), 該地於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5,000 元, 總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4,032,總價值572,055 元(計算式:755,000 ×47×65÷4,032 =572,055 ),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143,014 元 (計算式:572,055 ×1 ÷4 =143,014 )。 6、附表一編號5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之 利益為此部分土地1/4 之價值(見原審家調卷第18頁)。 而依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家調卷第35頁), 該地於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總 面積5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 ,總價值59,829元( 計算式:33,200×519 ×1 ÷288 =59,829),故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為14,957元(計算式: 59,829×1 ÷4 =14,957)。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其起 訴之利益為3,874,011 元(計算式:2,902,400 +496 + 813,144 +143,014 +14,957=3,874,011 )。(二)存款及股票部分:
1、就存款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被上訴人起 訴時,主張其就可獲得利益為此部分之1/3 即1,584,895 元(見原審家調卷第18頁),惟於100 年12月1 日,具狀 變更此部分聲明稱應以狀後所附新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積 極遺產,扣除消極遺產後,再由其與上訴人3 人平分之( 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而上開附表所示積極遺產共為4, 824,264 元(見同上卷第176-177 頁,計算式:424,356 +1,359,053 +38,282+1,500,000 +1,219,716 +82,6 22+235 +200,000 =4,824,264 ),消極遺產共為555, 235 元(見同上卷第185 頁,計算式:120,000 +435,23 5 =555,235 ),故積極遺產扣除消極遺產剩餘4,269,02 9 元(計算式:4,824,264 -555,235 =4,269,029 )。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1,423,01 0 元(計算式:4,269,029 ÷3 =1,423,010 ),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010 元。
2、股票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 時,未就此部分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見原審調解 卷第18頁),惟嗣於100 年12月1 日,變更此部分聲明, 稱此部分應將新附表一編號14-27 所示積極遺產變賣後, 再由其與上訴人3 人平分之(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而 此部分股票共價值為327,727 元(見原審卷一第178-181 頁,計算式:9,967 +1,000 +2,840 +1,367 +11,565 +6,638 +39,485+372 +1,794 +2,760 +23 8,560+ 1,092 +3,771 +6,516 =327,727 )。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為109,242 元(計算式:32 7,727 ÷3 =109,24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



242 元。
3、就上開存款及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共 為1,532,252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32,252 元 (計算式:1,423,010 +109,242 =1,532,252 )。(三)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部分(詳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並未陳明此部分物品之價值,亦未說明其 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若干(見原審家調卷第19頁),嗣於 100 年12月1 日具狀仍未說明此部分物品之價值,惟稱應 由其與上訴人3 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而 此部分經本院送請喬登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該 公司僅就外國貨幣、戒指、銅錢、新臺幣為鑑定,認為此 部分物品價值為112,169 元(見該鑑定報告第4 頁)。從 而,被上訴人其於此部分可獲得之利益應為37,390元(計 算式:112,169 ÷3 =37,39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7,39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共為5,443, 653 元(計算式:3,874,011 +1,532,252 +37,390=5, 443,653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3,653 元 。而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故應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443,653 元為其等上訴 利益,第二審裁判費應為82,432元,惟上訴人已繳納213, 756 元,有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故已溢 繳131,324 元(計算式:213,756 -82,432=131,324 ) ,本院自應依職權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31,324 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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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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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36地│




│ │號(面積1,557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57/10,000) │
├──┼──────────────┤
│ 2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975 │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
│ │化南路二段128號5樓,權利範圍│
│ │1/1,000)暨其共有部分 │
├──┼──────────────┤
│ 3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35地│
│ │號畸零田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77/3,528 ) │
├──┼──────────────┤
│ 4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13地│
│ │號畸零道路地(面積4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65/4,032 ) │
├──┼──────────────┤
│ 5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下小段│
│ │227 地號畸零墓地(面積519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 │
└──┴──────────────┘
附表二:楊長興之保管箱內物品(元/新臺幣)┌──┬───────────────┬──────┐
│編號│種類及數量 │鑑定報告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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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幣一袋 │444元 │
├──┼───────────────┼──────┤
│ 2 │戒指一枚 │共6,000元 │
├──┼───────────────┤ │
│ 3 │戒指一枚 │ │
├──┼───────────────┼──────┤
│ 4 │咖啡色零錢包一個內含外幣29枚 │588元 │
├──┼───────────────┼──────┤
│ 5 │銅錢一串 │200元 │
├──┼───────────────┼──────┤
│ 6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50元 │
├──┼───────────────┼──────┤
│ 7 │紅包袋內舊版百元新臺幣紙鈔9 張│900元 │
├──┼───────────────┼──────┤
│ 8 │舊版拾元新臺幣紙鈔1張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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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繼承人照片1 張 │9至13均未│
├──┼───────────────┤送鑑定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 │
│ │書乙紙 │ │
├──┼───────────────┤ │
│11│購買票品證明一張 │ │
├──┼───────────────┤ │
│12│文件一張 │ │
├──┼───────────────┤ │
│13│內含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本外幣活期│ │
│ │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 │
│ │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 │
│ │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一│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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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綠色皮夾內含:日幣1,000元紙鈔 │共103,977元 │
│ │6張、5,000元紙鈔3張;美金1元紙│ │
│ │鈔5張、10元紙鈔7張、100元紙鈔3│ │
│ │2張;韓幣500元紙鈔1張 │ │
├──┼───────────────┼──────┤
│15│台北市地價申報收據一張 │15至18未│
├──┼───────────────┤送鑑定 │
│16│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 │
│ │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 │
│ │、收據等文件 │ │
├──┼───────────────┤ │
│17│中國信託利息支付清單一張 │ │
├──┼───────────────┤ │
│18│第一商銀水單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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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登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