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建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沈書正於107年5月24日書立自白書表示:「 這幾天從朋友那裡聽到江建源為請人照顧他的爸爸媽媽很急 才知道他的案件上訴駁回,本想沒那麼嚴重,這幾天想想良 心不安真的過意不去,才寫了這張自白,當時因為怕有事所 以都說是江建源的,其實東西是王炯富拜託江建源和我拿過 去的,可是王炯富卻沒有跟法官說,王烔富叫我們把江慶豐 的私人物品打包拿到王炯富所開的模型槍店,我才跟江建源 把江慶豐過世後留在民利街的東西打包,當時打包的時候我 有看到被告案件中扣案的那盒子彈,當時還有問王炯富說這 有沒有危險,會不會犯法,王炯富說沒有犯法,這些東西都 是生存遊戲的工具,我們才幫他打包拿去模型槍店放,模型 槍店那時裝修才又拿去迷你廚櫃放,櫥櫃的鑰匙王炯富都放 在民利街,王炯富說會跟法官說,沒有想到他沒說,我因為 害怕也沒說,結果害了江建源,覺得對他真的很抱歉,所以 寫了這份自白,希望法官能重新調查,還江建源一個清白」 等語,該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條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而得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得聲請再審。
三、查上開白白書從形式上看來是判決確定後由沈書正製作,固 屬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然觀諸該自白書之內容,無非指: 「被告與沈書正曾經一起幫忙王烔富搬運過江慶豐的私人物 品一批,包含本案扣案的一盒子彈,沈書正看到該子彈時曾 經詢問過王烔富,王烔富說該物品是生存遊戲用的,沒有犯 法」。觀其內容亦指被告曾經持有過扣案之子彈一盒,並非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僅被告之共犯是否包含沈書正1人而已 。而原判決就被告知悉扣案槍彈為違禁物,於判決書第17至 20頁中說明:①依被告或沈書正之證詞可知扣案的槍彈是在
江慶豐死亡數月後才在租屋處被人發現②王烔富並沒有在查 獲後的第一時間供稱扣案的槍彈是江慶豐所有③該槍彈的槍 管是金屬材質,內無阻鐵,有6條右旋來復線,且依查獲時 的包裝、收納方式足以認定扣案槍彈是經人刻意整理藏放。 因而依①至③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所辯主觀上對扣案槍彈為 違禁物乙節不認識云云,不足採信;另說明沈書正、江芷寧 、蔡忠耿、趙貝華所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因此 ,本件再審所提之自白書中既僅說明王烔富曾對沈書正說明 持有扣案子彈並未違法,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是否在場聽聞, 自無從以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 槍枝及子彈,均欠缺犯罪故意。綜上,本院認為沈書正上開 自白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核與再審之要件未符,並無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