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丁張美利
受 判決 人
即 被 告 戴陵鴻
陳錫棟
郭六英
周維
賴忠星
郵政醫院醫生
許柯生
王國強
劉金玉
王坤松
王鳳嬌
呂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1月21日最高
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⒈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北市警古戶印證字第05 710 號——左列印鑑經查核無訛,合給證明。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丁必祥、死亡時間 :民國69年10月26日下午9 時45分、死亡地點:臺北縣中興 大橋下淡水河中、死亡原因:窒息而死,溺斃,生前意外失 足落水。⒊臺北市古亭區衛生所火葬許可(69)北市古衛火 字第334 號——死亡者姓名:丁必祥、死亡日期:民國69年 10月26日下午9 時、病名或死因:窒息致死、火葬日期:民 國69年11月2 日上午8 時、死亡地點:中興橋下淡水河中。 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病歷號:603961號,出生證明 書,出生證字290 號。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院刑團字第06 744 號函——主旨:江澤民台灣問題是內戰留下來的問題聯 合報影本二張、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張、 戶籍謄本影本七張、相片簿一本、土地相片八大張影本、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函影本四冊,請查收。說明:本院受理 87年聲再字第392 號聲請再審案件,業經裁定確定云云(詳 見106 年6 月13日聲請再審狀)。
㈡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68年7 月16日張美利在職證明書。通知
臺北地檢檢察官戊○○、事務科科長己○○、乙○,到警室 對張美利說:你68年7 月16日在職臨時工,有11歲兒子,腹 中有幼兒扶養,要說成夫妻在家打架自殺落水,中興大橋死 亡,否則領不到撫卹金。到武昌街派出所,乙○拿出香菸請 檢察官戊○○,丙○○、丁○○對戊○○說:我們是國貿局 派來的案子,不要辦張證明丁必祥於69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節26日補假晚9 時、死因窒息致臺北中興大橋下河中死亡。 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 00058-00、列印時間:民國68年8 月8 日12時53分32秒、土 地標示部、登記日期:民國68年9 月17日、登記原因:分割 、面積: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當年期公告現 值:156,000 元、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58地號云云(詳見107 年5 月21日聲請再審狀一 、二)。
㈢茲依所屬檢附交通銀行第CBH0000000號支票乙張,計新台幣 00000000元,敬請查收製據,並核發土地權同意書及產權移 轉證明書件擲下,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說明:一、依據 貴處(71)北市宅三字第12212 號函辦理。二、檢附支票乙 張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兩份云云(詳見107 年5 月21日 聲請再審狀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 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自訴人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 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 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對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再審聲請狀及所提 證據,無一提及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