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9號
107年度聲字第1664號
107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岳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即所犯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主動到案,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又 被告遭羈押迄今,家中原由被告扶養之患有過動症且未成年 之兒子、因工安事件造成手部韌帶斷裂之父親及家中經濟來 源,頓時落入於前年6月進行子宮移除手術身體尚未復原之 母親身上,而被告母親因在陽明醫院護理之家任職,長期照 顧病患造成其腳部受傷無法久站,並需至醫院就診,為負擔 家計,不得已向銀行借款。被告遭判刑20年,縱在監服刑表 現良好,亦需服刑10年始得假釋出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係為將兒子親自委託前妻監護,以及與銀行協商還款事 宜,防止母親無法同時復擔家計及債務,導致名下房屋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使年長之父母親及年幼子女無家可歸流落街 頭。爰依法提出聲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予被告在執 行刑罰前將家庭安頓好,並照料父親減輕母親生活壓力云云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或與同案被告李中凱,或與同案被告徐志豪,或 與同案被告李中凱、徐志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2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5號、107年度訴字第6號、107年 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被告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存事 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2罪),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07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見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2至89頁)、本院 訊問筆錄(見上訴卷第160至164頁)、押票(見上訴卷第16 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多達42次,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與其另涉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則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 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又被告一再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 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堪認 定。又本院羈押之理由,並未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 另以其無串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並不影響 被告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之認定,應予敘明。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 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撫養、教養,被告需將小孩監護權 讓予前妻,與銀行協調延緩債務,以及防止母親無法同時負 擔家計及債務,導致名下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使年長 之父母親及年幼子女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等情,均與本案裁量 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